(2013)成郫刑初字第379号
裁判日期: 2013-08-20
公开日期: 2014-11-05
案件名称
吴某某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郫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郫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吴道林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一款,第三百五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九条第一款,第六十九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
全文
四川省郫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3)成郫刑初字第379号公诉机关郫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吴道林。郫县人民检察院以郫检刑诉(2013)365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吴道林犯贩卖毒品罪、容留他人吸毒罪,于2013年8月16日向本院提起公诉,并建议适用简易程序。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于2013年8月20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郫县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胡岭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吴道林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郫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2年10月中旬的一天,被告人吴道林在郫县郫筒镇红瓦街红瓦小区二期其看管的车棚内,提供吸毒工具供罗某吸食冰毒(甲基苯丙胺)。2012年11月中旬的一天,被告人吴道林和覃德碧(另案处理)在郫县郫筒镇红瓦街红瓦小区二期其看管的车棚内,将1袋冰毒以100元人民币的价格出售给罗某。2012年12月中旬的一天,被告人吴道林在郫县郫筒镇红瓦街红瓦二期其看管的车棚内,提供吸毒工具供罗某吸食冰毒。上述事实,公诉机关提供有被告人的供述、物证、书证、证人证言、辨认笔录、鉴定意见等证据在案为证。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吴道林违反国家毒品管理法规,明知是毒品而非法予以出售,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贩卖毒品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吴道林为他人吸食毒品提供场所,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五十四条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容留他人吸毒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吴道林对郫县人民检察院起诉指控其犯贩卖毒品罪、容留他人吸毒罪的基本事实及指控罪名无异议,并当庭表示认罪。最后陈述时请求法院对其从轻处罚。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郫县人民检察院起诉指控的事实一致。另查明,被告人吴道林到案后,如实供述了自己的犯罪事实。上述事实,公诉机关提供有被告人吴道林的供述,证人罗某、何某某的证言;立案决定书、接受刑事案件登记表;现场图、现场照片,辨认及指认笔录与照片;扣押物品文件清单,检验报告;罗某的行政处罚决定书,被告人吴道林的到案经过及户口信息等证据在案为证。上列证据经当庭质证,被告人吴道林均无异议。本院认为以上证据来源合法,内容客观真实,与本案有关联,能够相互印证本案事实,本院予以采信。本院认为,被告人吴道林违反国家毒品管理法规,明知是毒品而非法予以销售,其行为确已构成贩卖毒品罪;被告人吴道林为他人吸食毒品提供场所及吸毒工具,其行为确已构成容留他人吸毒罪。郫县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吴道林的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吴道林一人犯数罪,依法应当数罪并罚。被告人吴道林到案后,如实供述其犯罪事实,依法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吴道林无前科,具有酌定从轻处罚情节。综上事实和情节,本院决定对被告人吴道林从轻处罚。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一、四款、第三百五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六十九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吴道林犯贩卖毒品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五千元;被告人吴道林犯容留他人吸毒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五千元。实行数罪并罚,决定合并执行有期徒刑十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万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3年1月24日起至2013年11月23日止。罚金在本判决生效后三十日内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四川省成都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代理审判员 覃永春二〇一三年八月二十日书 记 员 钟 娟附:本案适用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一款规定: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无论数量多少,都应当追究刑事责任,予以刑事处罚。《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四款规定:走私、贩卖、运输、制造鸦片不满二百克、海洛因或者甲基苯丙胺不满十克或者其他少量毒品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罚金;情节严重的,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五十四条规定:容留他人吸食、注射毒品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罚金。《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规定: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九条规定:判决宣告以前一人犯数罪的,除判处死刑和无期徒刑的以外,应当在总和刑期以下,数刑中最高刑期以上,酌情决定执行的刑期,但是管制最高不能超过三年,拘役最高不能超过一年,有期徒刑总和刑期不满三十五年的,最高不能超过二十年,总和刑期在三十五年以上的,最高不能超过二十五年。《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五十二条规定:判处罚金,应当根据犯罪情节决定罚金数额。《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五十三条规定:罚金在判决指定的期限内一次或者分期缴纳。期满不缴纳的,强制缴纳。对于不能全部缴纳罚金的,人民法院在任何时候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以执行的财产,应当随时追缴。如果由于遭遇不能抗拒的灾祸缴纳确实有困难的,可以酌情减少或者免除。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