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3)温瑞刑初字第1391号

裁判日期: 2013-08-20

公开日期: 2014-05-19

案件名称

刘某、朱某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瑞安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瑞安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刘某,朱某

案由

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第二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

全文

浙江省瑞安市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3)温瑞刑初字第1391号公诉机关浙江省瑞安市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刘某,驾驶员。曾因犯寻衅滋事罪,于2010年12月20日被本院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2011年2月2日刑满释放。现因本案,于2013年4月8日被抓获,次日被刑事拘留,同年5月16日被逮捕。现羁押于瑞安市看守所。被告人朱某,务工。因本案,于2013年4月8日被抓获,次日被刑事拘留,同年5月16日被逮捕。现羁押于瑞安市看守所。瑞安市人��检察院以瑞检刑诉(2013)1344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刘某、朱某犯贩卖毒品罪,于2013年8月5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同日立案,并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瑞安市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张黎明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刘某、朱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瑞安市人民检察院指控,2013年4月7日15时许和次日1时30分许,被告人刘某经事先电话联系约定,指使被告人朱某到瑞安市安阳街道隆山东路南大超市门口,瑞安广场绯闻酒吧门口,各将1包K粉以300元的价格贩卖给李某和金某。交易完成后,被告人朱某在瑞安市十八家高架桥下被民警抓获。同日20时50分许,被告人刘某在瑞安市安阳街道隆山东路南大超市附近被民警抓获,并从其身上查获K粉1包。经鉴定,查获K粉重1.99克,检出氯铵酮成份。对于上述指控事实,公诉机关提供相应证据,认定被告人刘某、朱某的行为均已构成贩卖毒品罪,被告人朱某系从犯,被告人刘某系累犯,应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一款、第四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七条、第六十五条第一款之规定予以惩处。被告人朱某对起诉书指控的事实无异议;被告人刘某辩解被告人朱某的K粉是自己给他的,但没有指使,对自己被抓获时身上查获的K粉重1.99克无异议。经审理查明,2013年4月7日15时许,被告人刘某经事先电话联系约定,指使被告人朱某到瑞安市安阳街道隆山东路南大超市门口,将1包K粉以300元的价格贩卖给李某。次日1时30分许,被告人刘某经事先电话联系约定,指使被告人朱某到瑞安市安阳街道瑞安广场绯闻酒吧门口,将1包K粉以300元的价格贩卖给金某。交易完成后,被告人朱某在瑞安市十八家高架桥下被民警抓获。同日20时50分许,被告人刘某在瑞安市安阳街道隆山东路南大超市附近被民警抓获,并从其身上查获K粉1包。经鉴定,查获K粉重1.99克,检出氯铵酮成份。上述事实,有公诉机关提交并经法庭质证、认证的下列证据予以证明:1、被告人刘某的供述,供认2013年2月底的时候因没钱用就想贩卖毒品赚些钱,后经朋友介绍认识被告人朱某,事先将两包K粉放在被告人朱某那里,2013年4月7日15时许和次日1时30分许,有两人打电话给自己要买K粉,后来就把那两个人的电话号码、交易地点、价格发信息给被告人朱某,由他去卖2包K粉,并供述2013年4月8日“阿牛”多次打电要K粉,就与他约好送1包K粉到南大超市附近给他,自己在送到那里时就被公安人员抓获的事实。被告人朱某的供述,供认上述犯罪事实。2、证人李某的证言,证实2013年4月7日15时许,打电话与被告人刘某约定购买K粉,后被告人刘某派被告人朱某将1���K粉送到瑞安市安阳街道隆山东路南大超市门口以300元的价格贩卖给自己的事实;证人金某的证言,证实2013年4月8日1时30分许,打电话与被告人刘某约定购买K粉,后被告人刘某派被告人朱某将1包K粉送到瑞安市安阳街道瑞安广场绯闻酒吧门口以300元的价格贩卖给自己的事实;证人胡某、潘某的证言,证实于2013年4月8日1时30分许,协助公安民警在瑞安市十八家高架桥下抓获贩卖毒品的被告人朱某。3、扣押物品文件清单,证实扣押毒品1包、手机两部及被告人朱某的现金900元。4、毒品理化检验报告书,证明扣押毒品的重量及成份。5、刑事判决书、刑满释放证明书,证实被告人刘某的前科处刑情况及刑满释放时间。6、通话记录清单,证明两被告人以及两被告人与李某、金某的通话记录情况。7、抓获经过、人口信息,证实两被告人的归案时间和身份事实。上述证���能相互印证,足以认定本案事实。被告人刘某辩解没有指使被告人朱某贩卖毒品的意见与同案犯的供述及证人证言相互矛盾,不予采信。本院认为,被告人刘某、朱某明知是毒品而予以贩卖,其行为均已触犯刑律,构成贩卖毒品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被告人刘某系累犯,依法应从重处罚;在共同犯罪中,被告人刘某系主犯,被告人朱某系从犯,归案后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依法可从轻处罚。为严明国法,惩罚犯罪,维护社会管理秩序,根据两被告人犯罪的事实、犯罪的性质、情节和对于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一款、第四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第四款、第二十七条、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刘某犯贩卖毒品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并处罚金人民币3000元。罚金限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缴纳。(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3年4月8日起至2015年4月7日止)。二、被告人朱某犯贩卖毒品罪,判处有期徒刑九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1000元。罚金限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缴纳。(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3年4月8日起至2014年1月7日止)。三、涉案毒品1.99克,随案移送的手机二部、扣押于瑞安市公安局的现金900元,予以没收,其中手机、现金上缴国库。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浙江省温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蔡 邦 建人民 陪 审员 杨 协 敏人民 陪 审员 ���秀华二〇一三年八月二十日(代)书记员 王   朋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