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开民初字第4108号
裁判日期: 2013-08-20
公开日期: 2015-08-24
案件名称
河南东方重工机械销售有限公司与祝玉堂、王怀宝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郑州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河南东方重工机械销售有限公司,祝玉堂,王怀宝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河南省郑州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开民初字第4108号原告河南东方重工机械销售有限公司,住所地郑州市惠济区大河路办事处新庄村四组93号。法定代表人徐宁,董事长。委托代理人张俊杰,河南荟智源策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刘建,该公司法律部员工。被告祝玉堂。被告王怀宝。原告河南东方重工机械销售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东方公司)与被告祝玉堂、王怀宝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代理人张俊杰、刘建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祝玉堂、被告王怀宝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依法对其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2年2月20日,原告东方公司和被告祝玉堂签订《分期付款销售合同》一份,约定:被告祝玉堂以分期方式从原告处购买沃得W153型号轮式装载机一台,单价30万元,首付6万元,余款247200元(含利息)分12期从2012年3月20日至2013年2月20日还清,月还款20600元;被告王怀宝为被告祝玉堂的还款行为承担连带担保责任。原告当日已经履行了交付机械义务。被告将机械提走后即不按时还款,到期仍拖欠车款123600元未付,经原告催要无果,故诉至法院,请求依法判令被告支付原告购车款123600元、违约金5万元,二项共计173600元;判令被告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被告祝玉堂、王怀宝未答辩。原告为支持其诉讼请向本院递交以下证据:1.《分期付款买卖合同》一份,证明原告与被告祝玉堂之间存在买卖关系及双方的权利义务;2.《还款保证书》一份,证明约定的被告祝玉堂的还款日期及金额;3.《收条》一份,证明原告已经履行了交付义务;4.《还款明细》一份,证明被告祝玉堂已经归还的数额和原告诉讼请求的计算依据;5.《担保函》一份,证明被告王怀宝对被告祝玉堂的购车行为承担连带担保责任。被告祝玉堂、王怀宝既未向本院提交证据又未对原告提交的上述证据予以质证。经审查本院认为,原告提交的证据1、2、3、4、5,真实、合法,与本案事实有关联性,本院予以采信。根据当事人的陈述、举证、质证及本院分析认证意见,本院对本案的事实确认如下:2012年2月20日,原告与被告祝玉堂签订《分期付款销售合同》一份,约定:被告祝玉堂以分期方式从原告处购买沃得W153型号轮式装载机一台,整机编号:1305000531LOB,单价30万元,被告在签订合同之日首付货款6万元,余款24万元分期支付;……;同日,被告向原告出具《还款保证书》一份,载明:被告祝玉堂于2012年2月20日从原告处购得沃德装载机一台,车款30万元,提货时支付首付6万元,余款247200元(含利息7200元)由被告祝玉堂从2012年3月至2013年2月期间分12期支付,于每月的20日前还款20600元;如被告祝玉堂未按时还款,应按每日所欠金额的千分之三计算违约金。被告王怀宝在该《分期付款销售合同》、《还款保证书》担保人一栏上签字,承诺为被告祝玉堂的还款行为承担连带担保责任,担保期间自本协议签订之日起到原告的债权和为实现该债权所指出的全部费用得到全部清偿之日止。同日,原告将机型为W153轮式装载机一台交付给被告祝玉堂。现被告祝玉堂未提交证据证明其还款情况,原告认可被告祝玉堂曾陆续向原告还款,截止2013年6月25日,被告共计还款183600元(含首付款),尚欠车款123600元未支付,被告王怀宝也未承担担保责任,故原告于2013年6月25日诉至本院。本院认为:原告与被告祝玉堂、王怀宝签订的《分期付款销售合同》、《还款保证书》均系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其内容不违反国家法律和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应受法律保护。截止2013年2月20日,被告祝玉堂应支付原告车款307200元(含首付、利息),其未提交证据证明其还款情况,原告自认被告祝玉堂已支付其购车款及利息183600元(含首付款),下余款项123600元,被告祝玉堂应当继续支付,故对原告诉请被告祝玉堂应支付其购车款及利息123600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被告祝玉堂未按时支付上述货款及利息,应按逾期金额的日千分之三计算违约金,经计算,该违约金数额已经高于原告诉请的5万元,故对原告该项诉请,本院予以支持。被告王怀宝作为被告祝玉堂购车还款的担保人,承诺承担连带担保责任,且该债务已于2013年2月20日到期,原告主张被告王怀宝承担连带担保责任并未超出担保期限,故对原告诉请被告王怀宝应对被告祝玉堂上述债务承担连带还款责任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被告祝玉堂、王怀宝未到庭参加诉讼,视为对其诉讼权利的放弃。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二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祝玉堂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原告河南东方重工机械销售有限公司购车款及利息十二万三千六百元及违约金五万元。二、被告王怀宝对上述款项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如果被告祝玉堂、王怀宝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三千七百七十二元,减半收取一千八百八十六元,由被告祝玉堂、王怀宝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及副本一式十份,上诉于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并向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将诉讼费交费凭证交至本院查验代理审判员 牛建军二〇一三年八月二十日书 记 员 王 锟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