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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曹民初字第1301号

裁判日期: 2013-08-20

公开日期: 2014-07-02

案件名称

彭某与吕某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曹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曹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彭某,吕某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三十四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山东省曹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曹民初字第1301号原告:彭某,农民。委托代理人:张红霞。被告:吕某,农民。委托代理人:袁永生,山东汤都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彭某与被告吕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6月13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李增荣适用简易程序于2013年8月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彭某及其委托代理人张红霞,被告吕某及其委托代理人袁永生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原、被告于2002年经人介绍相识,××××年××月举行结婚��式,××××年××月××日补办结婚登记,因婚前不了解,婚后感情一直不好,××××年××月××日生育一子后还是建立不了真正的夫妻感情,被告常年在外打工,通电话就吵架,××××年××月××日又生育一女,此后二人就分居至今,今年二月曾商议离婚,但因手续不全没有办成,被告让起诉离婚,请求判令与被告离婚,抚养女儿,由被告支付抚养费,婚前财产各归各。被告辩称:原、被告经人介绍自由恋爱,婚后感情较好,情投意合,夫妻恩爱,先后生育一子一女,被告外出打工,原告在家抚养孩子,相安无事,二人虽签过离婚协议,但不是被告的真实意思,原、被告之间不具有婚姻法第32条规定的夫妻感情破裂准予离婚的情形,坚决不同意离婚;对孩子抚养不做答辩;婚后共同债务31.5万元,应由双方共同偿还。原告为支持其诉讼请求提供如下证据:1、结婚证一份,拟证明其与被告的合法夫妻关系。2、离婚协议书一份,拟证明被告曾同意离婚,到民政局去办理,因未带户口本未办成。被告为支持其主张提供如下证据:1、书面证据五份,拟证明原、被告在广东增城市经营毛衣厂期间借款31.5万元,属于夫妻共同债务。其中①2005年11月13日中国邮政储蓄转账凭单一份,显示转入账户名彭某,借吕灵国款4万元;②2005年12月25日中国邮政汇款收据一份,显示收款人是彭某,借吕灵国2万元;③2006年6月5日中国邮政汇款收据一份,显示收款人是吕某,借吕灵国5000元;④2013年7月2日个人信用报告一份,显示2008年2月3日吕某在山东省农村信用社贷款4万元,现有余额39974元未还;⑤2005年6月21日借条一份,显示吕某借刘成款21万元,证明人赵峰。2、证人吕灵朝、赵峰出庭作证,拟证明借刘成款21万元。证人吕灵超证称:被告是自己亲弟弟,2005年6月21日,他们在南边办厂子要用钱,自己当时卖摩托车有点钱,就借给他21万元,当时赵峰在场,还让被告给出了个借条,要多少回了,他没钱。证人赵峰证称:自己给被告担保在青岗集信用社担保贷过4万元的款,另外在2005年6月份,被告在吕灵朝(小名刘成)那里拿过21万元,当时我在那,就让我作个证,打条了;他们有儿有女,感情不错,能过还是过。被告对原告提供的结婚证无异议,对离婚协议书有异议,是酒后在原告的胁迫下所写,不是自己的真实意思。原告对被告提供的证据1有异议,称对①②③汇款,自己没借过也没取过,对④贷款,当时自己不同意,对⑤借款,不知道这回事;对证据2有异议,称对吕灵朝的证言,不知道借款的事,证人也没给要过,对赵峰证言,不认识证人,也没借过这个钱。本院认证如下:对原告提供的证据1、2及被告提供的���据1的真实性,本院予以确认。对被告提供的证人吕灵朝、赵峰证言关于借款的事实部分,结合原、被告陈述,本院予以采信。因被告借款用于投资毛衣厂经营,被告未提供其经营的毛衣厂最后盈亏情况,原告否认借款,称被告曾说过要要账与外欠账差不多,原告主张借款属于原、被告现有的夫妻共同债务,本院不予采信。综合上述证据,结合当事人陈述,本院确认如下法律事实:原、被告于2002年经人介绍相识,××××年××月举行结婚仪式开始同居生活,××××年××月××日补办结婚登记手续,××××年××月××日婚生男孩吕某甲,××××年××月××日婚生女孩吕某乙。原、被告婚后夫妻感情尚好,二人曾于2004至2009年间在广州市增城经营毛衣厂,期间有时原告领孩子在老家生活。2012年腊月29日,被告从外地回到家,因外出喝酒与原告发生矛盾。2013年2月17日,被告在���告要求下,书写一份材料,内容为“离婚协议书吕某:同意离,理由皮(脾)气不和,一男一女有彭某来养,一(以)后养孩子费用有吕某来付,希望批准,谢谢,同意人吕某”。二人曾到县民政局去办离婚,因被告不同意未果,后原告诉至本院,请求与被告离婚。本院认为:原、被告经人介绍相识,在举行婚礼同居生活后又补办结婚登记手续,婚后共同生活多年,先后生育一子一女,说明其夫妻感情较好。《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规定,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举证。即当事人对自己的主张,负有举证责任,不能举证或者举证不充分不能证明自己主张的,将承担于己不利的法律后果。原告主张婚后经常吵架致使夫妻感情破裂,被告否认,原告除其本人陈述外,仅提供了一份被告所写的离婚协议书,但被告否认系其真实意思,原告又未能提供其他证据相印证,对其夫妻感情破裂的主张本院不予采信。原告未能证明其与被告之间已具备婚姻法第三十二条规定的准予离婚的法定情形,其离婚请求本院不予准许。原告应珍惜多年的夫妻感情,被告亦应从自身查找不足,正确处理家庭矛盾,以利于子女的健康成长。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三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不准予原告彭某与被告吕某离婚。案件受理费300元,减半收取150元,由原告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菏泽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李增荣二〇一三年八月二十日书记员  朱保亭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