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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六裕民一初字第00927号

裁判日期: 2013-08-20

公开日期: 2014-06-13

案件名称

潘某与吴某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六安市裕安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六安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潘某,吴某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安徽省六安市裕安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六裕民一初字第00927号原告:潘某,男,汉族,1986年10月2日生。委托代理人:杨道珊,安徽晟成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吴某,女,汉族,1989年4月18日生。委托代理人:王和中,六安市裕安区苏埠镇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本院于2013年5月30日立案受理了原告潘某诉被告吴某离婚纠纷一案后,由审判员张俊和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3年7月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潘某及委托代理人杨道珊、被告吴某及委托代理人王和中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潘某诉称:一、判令原被告离婚;二、判令被告返还彩礼人民币60000元整;三、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被告吴某辩称:不同意离婚,也不愿意返还彩礼。原告为支持其诉讼请求,向本院提供证据如下:一、身份证复印件,证明原告身份情况。二、结婚证复印件,证明原被告系合法夫妻关系。三、民事判决书一份,证明1:原被告因夫妻感情破裂,原告曾经起诉要求离婚的事实;2、原告婚前给付被告彩礼共计60000元的事实。被告吴某对上述证据质证意见为:真实性无异议,虽给付彩礼,并未导致家庭困难。被告吴某就其抗辩提供如下证据:民事判决书一份,证明被告有陪嫁物。原告质证称:电脑和电动车被告已带回娘家。经庭审举证、质证,本院对原告证据分析认定如下:原被告所举证据均具有合法性、真实性,且与本案具有关联性,本院予以认定。经审理查明:2009年,原被告经人介绍相识,2012年1月13日,按农村风俗举行结婚仪式,2012年2月2日补办结婚登记。婚后,由于原被告性格不合,经常发生争吵。2012年8月,原告曾起诉至法院要求离婚,案经法院判决不准离婚。现原告再次起诉,请求法院判决解除婚姻关系。另查明:原被告订婚时,原告花彩礼16000元现金及买金首饰10000余元;举行结婚仪式是时,原告花彩礼34000元。被告吴某陪嫁物有:太阳能一台,电脑一台,艾玛牌电动车一辆,餐桌椅一套,六床被子及一床毛毯,饮水机一台、茶具等桌上用品、盆、桶等日用品。本院认为:感情是夫妻关系存在的基础。原被告经人介绍相识、相爱、举行结婚仪式、补办结婚登记,应有一定的感情基础。夫妻之间因生活琐事发生争吵是正常现象,双方应本着相互尊重、相互信任的原则,加强交流,共同培养和增进夫妻之间的感情,维持来之不易的婚姻关系。原告要求离婚,被告请求判决不准离婚,为维护家庭稳定、社会和谐,故对原告诉请不予支持。案经调解无效,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不准予原告潘某与被告吴某离婚。案件受理费1900元,由原告潘某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安徽省六安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张俊和二〇一三年八月二十日书记员  梁新鹏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男女一方要求离婚的,可由有关部门进行调解或直接向人民法院提出离婚诉讼。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应当进行调解;如感情确已破裂,调解无效,应准予离婚。有下列情形之一,调解无效的,应准予离婚:(一)重婚或有配偶者与他人同居的;(二)实施家庭暴力或虐待、遗弃家庭成员的;(三)有赌博、吸毒等恶习屡教不改的;(四)因感情不和分居满二年的;(五)其他导致夫妻感情破裂的情形。一方被宣告失踪,另一方提出离婚诉讼的,应准予离婚。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