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江宁刑初字第386号
裁判日期: 2013-08-20
公开日期: 2014-11-03
案件名称
被告人陆某犯非法拘禁罪一案的刑事判决书
法院
南京市江宁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南京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陆某
案由
非法拘禁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三十八条第一款
全文
江苏省南京市江宁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3)江宁刑初字第386号公诉机关江苏省南京市江宁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陆某,男,1991年7月6日出生于江苏省灌云县,汉族,初中文化,无业。因本案于2012年6月20日被监视居住,同年6月22日被刑事拘留,同年7月27日被取保候审,2013年7月27日被继续取保候审,2013年8月14日经本院决定逮捕,同日由南京市公安局江宁分局执行逮捕。现羁押于南京市江宁区看守所。江苏省南京市江宁区人民检察院以江宁检诉刑诉(2013)639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陆某犯非法拘禁罪,于2013年8月1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同日立案并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南京市江宁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曹培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陆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江苏省南京市江宁区人民检察院指控:1、2011年11月某日晚7时许,被告人陆某伙同他人在任家怀(已判决)的指使下,以索要高利贷为由,将张某、仇某带至南京市江宁区横溪街道陶盛宾馆一房间内予以拘禁。次日凌晨5时许,被害人张某趁陆某等人熟睡之机逃脱。被害人仇某则被非法拘禁至次日18时许。2、2011年11月某日,被告人陆某伙同郑传江(另案处理)、王飞亚、胥峥嵘(均已判决)等人在任家怀的指使下,以索要高利贷为由,先后将被害人仇某非法拘禁于一面包车内及赌档内长达一周左右,后被害人仇某趁人不备逃脱。2012年6月9日,被告人陆某向江苏省灌云县公安局刑事警察大队投案,如实供述自己非法拘禁的事实。上述事实,被告人陆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同案犯郑传江、胥峥嵘、陈广辉的供述、被害人仇某、张某的陈述,书证发破案及抓获经过、在逃人员登记/撤销表、辨认笔录、刑事判决书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陆某非法拘禁他人,其行为已构成非法拘禁罪。被告人陆某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系自首,依法可从轻处罚。公诉机关指控成立,本院予以采纳。被告人陆某当庭自愿认罪,可酌情从轻处罚。公诉机关提出的判处被告人陆某有期徒刑七个月至一年七个月的量刑建议适当,本院予以采纳。为了维护社会治安秩序,保护公民人身权利不受侵犯,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八条第一款、第三款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陆某犯非法拘禁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监视居住二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3年8月14日起至2014年7月6日止)。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江苏省南京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代理审判员 王参二〇一三年八月二十日书 记 员 刘敏