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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玄锁民初字第330号

裁判日期: 2013-08-20

公开日期: 2014-01-29

案件名称

江苏银行与徐娟信用卡纠纷民事判决书

法院

南京市玄武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南京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江苏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徐娟

案由

信用卡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南京市玄武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玄锁民初字第330号原告江苏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江苏银行),住所地在南京市洪武北路55号。法定代表人黄志伟,江苏银行董事长。委托代理人束薏芳、黄珍,江苏锦创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徐娟,女,1984年6月17日生,汉族。原告江苏银行与被告徐娟信用卡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江苏银行委托代理人束薏芳、黄珍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徐娟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江苏银行诉称,被告申请办理江苏银行信用卡,2009年2月3日,被告开卡使用。被告多次未按期还款,原告经催收无果,现要求被告偿还��用卡欠款14169.88元(截至2012年5月25日),并按江苏银行信用卡领用合约约定承担自2012年5月26日起至实际给付之日止的利息和滞纳金;被告承担律师费2833元。被告徐娟未应诉答辩。经审理查明,2009年1月13日,被告徐娟在原告江苏银行申请办理了江苏银行信用卡(个人卡)一张,并与原告签订《江苏银行信用卡领用合约》,约定被告缴存的款项不足以清偿对账单中所列明的全部应还款项时,还款的顺序依次为利息、费用(包括但不限于年费、超限费、滞纳金、追索费及律师费等相关费用)、预借现金、消费透支款。原告按约为被告办理了江苏银行信用卡后,被告持卡消费,截至2012年5月25日,被告欠本息、滞纳金共计14169.88元。经催要被告未能还款,原告以诉称理由诉至本院。2013年2月1日,原告与江苏锦创律师事务所签订《委托代理合同》,江苏锦创律师事务所接受原告委托,指派律师束薏芳、黄珍参加诉讼,双方约定原告支付律师费2833元。2013年8月8日,原告向江苏锦创律师事务所支付律师费2833元。由于被告未到庭应诉,致本案无法调解。以上事实有江苏银行信用卡(个人卡)申请表、江苏银行信用卡领用合约、信用卡交易明细、江苏银行信用卡逾期账户催收情况登记表、委托合同及发票,原告陈述及本院庭审笔录等证据予以证实。本院认为,原、被告之间签订的江苏银行信用卡领用合约合法有效,当事人应按合同约定全面履行合同义务。原告按约为被告办理了信用卡,而被告未能按约及时还款,应当承担违约责任,故原告要求被告承担清偿欠款本息,并按约定承担滞纳金的诉讼请求,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原被告明确约定被告偿还的费用中包括律师费,故原告要求被告承担律师费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徐娟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给付原告江苏银行信用卡本息及滞纳金共计14169.88元(截止2012年5月25日),并按《江苏银行信用卡领用合约》的约定承担自2012年5月26日起至判决确定给付期限最后一日止的利息及滞纳金。二、被告徐娟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支付原告江苏银行律师代理费2833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25元,公告费600元,合计825元,由被告徐娟负担(该款原告已预缴,被告在支付上述款项时加付此款给原告)。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南京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根据《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的相关规定,向该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225元(南京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行:农行鼓楼分理处;帐号:033401059040001276)。审 判 长  唐奇志人民陪审员  刘 琳人民陪审员  张 虹二〇一三年八月二十日见习书记员  赵婷婷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