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百中民一终字第359号
裁判日期: 2013-08-20
公开日期: 2014-10-31
案件名称
黄磊等与安邦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广西分公司交强险追偿权纠纷一案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广西壮族自治区百色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广西壮族自治区百色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黄磊,吕忠流,安邦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广西分公司
案由
追偿权纠纷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八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
全文
广西壮族自治区百色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百中民一终字第359号上诉人(原审被告)黄磊,男,1992年6月15日出生。委托代理人梁元,田阳县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上诉人(原审被告)吕忠流,男,1976年6月1日出生。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安邦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广西分公司。法定代表人郭新杰,公司总经理。上诉人黄磊、吕忠流因交强险追偿权纠纷一案,不服田阳县人民法院(2013)阳民一初字第39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出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本案现已审理终结。黄磊、吕忠流与安邦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广西分公司交强险追偿权纠纷一案,田阳县人民法院审理查明,被告吕忠流将其所有的桂L5G3**号二轮摩托车在原告处投保了交强险,保单号2160403162010927387,保险期间为2010年6月13日至2011年6月12日。2010年10月2日,被告黄磊驾驶该车在田阳县头塘镇路段国道1899KM+230M处时,将醉卧路上的杨文英碾压,送医院抢救无效死亡。田阳县公安交通警察大队认定被告黄磊无证驾驶车辆负事故主要责任,杨文英负事故次要责任。事故发生后,原告向受害人杨文英垫付医院治疗的抢救费10000元。受害者的家属杨飞厅向该院起诉本案原、被告。该院于2011年4月13日作出一审判决,认定原告在强制保险责任限额内承担赔偿122000元,不足部分由被告黄磊承担70%的赔偿责任,被告吕忠流承担连带赔偿责任,受害者的家属杨飞厅自行承担30%的责任,并判决由原告赔偿受害者的家属杨飞厅损失112000元,受害者的家属杨飞厅收原告的赔偿款时退给被告黄磊垫付赔偿款17130.80元。原告不服判决,向百色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2011年9月27日,百色中院作出终审判决,维持一审的第一、三项,即由原告赔偿受害者的家属杨飞厅损失112000元,变更第二项,即受害者的家属杨飞厅收原告的赔偿款时退给被告黄磊垫付赔偿款25130.80元。原告根据一审和二审的判决书,于2011年11月11日支付给杨文英的家属杨飞厅赔偿款112000元。原告一共向杨文英家属杨飞厅支付赔偿款122000元。田阳县人民法院审理认为,原告依照法院生效的法律文书,向交通事故的受害人支付了赔偿款,履行了应尽的法律义务。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八条的规定,驾驶人未取得驾驶资格驾驶车辆导致第三人人身损害,保险公司在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保险公司在赔偿范围内向侵权人主张追偿权,人民法院应予支持。本案所涉及的交通事故,经公安交通管理部门认定,被告黄磊为未取得驾驶资格而驾驶车辆,原告已根据生效法律文书履行了赔偿义务,共赔偿受害者的家属杨飞厅122000元,原告有权在其赔偿范围内向被告黄磊主张追偿权。被告吕忠流系事故车辆的所有人,承担连带赔偿责任,与被告黄磊共同承担赔偿责任,即被告黄磊、吕忠流应按原告已经垫付的费用122000元予以偿付。故原告的诉讼请求于法有据,予以支持。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九条的规定,本解释施行后尚未终审的案件,适用本解释。本解释自2012年12月21日起施行,本案是2013年1月8日立案受理,应当适用本解释。被告黄磊、吕忠流以“新法不溯及旧案”的原则,主张本案不适用该司法解释,没有法律依据,不予采纳。综上所述,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八条、第二十九条之规定,判决:由被告黄磊、吕忠流偿付原告安邦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广西分公司已垫付的赔偿款122000元。一审判决后,黄磊、吕忠流不服,在法定期间内向本院提出上诉称,一、在本案交通事故中,黄磊负主要责任,即应承担70%的赔偿,杨飞厅的总损失为128956元,黄磊仅应承担90269元。受害人杨飞厅负次要责任,应承担30%。二、上诉人吕忠流不应承担任何赔偿责任,黄磊与吕忠流系车辆借用关系,吕忠流在车辆借用中没有过错,当时不在场,由其母亲借车给黄磊后才告诉吕忠流。一审判决认定事实错误,请二审撤销原判,依法判决。被上诉人安邦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广西分公司未作答辩。双方当事人在二审审理期间均无新的证据向人民法院提供。综合全案有效证据,一审对本案事实的认定属实,本院予以确认。另查,根据(2011)百中民一终字第361号民事判决的认定,本案杨飞厅因事故造成的各项损失为128956元。本院认为,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八条的规定,驾驶人未取得驾驶资格驾驶车辆导致第三人人身损害,保险公司在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保险公司在赔偿范围内向侵权人主张追偿权,人民法院应予支持。被上诉人安邦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广西分公司根据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的民事判决书,向受害者的家属杨飞厅履行的保险赔偿义务,根据前述司法解释的规定,享有对车辆驾驶人和投保人的追偿权。车辆驾驶员和投保人则负有返还相应保险金的义务。黄磊、吕忠流上诉称,在本案交通事故中,黄磊负主要责任,即应承担70%的赔偿,杨飞厅的总损失为128956元,黄磊仅应承担90269元。受害人杨飞厅负次要责任,应承担30%。本院认为,上诉人该上诉的理由,无相关的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上诉人另上诉称,吕忠流不应承担任何赔偿责任,黄磊与吕忠流系车辆借用关系,吕忠流在车辆借用中没有过错,当时不在场,由其母亲借车给黄磊后才告诉吕忠流。经查,本院认为,上诉人未能提供相关证据对该主张进行佐证,应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后果,本院对该事实不予认定,上诉人该上诉的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综上所述,上诉人上诉的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审判程序合法,适用法律和判决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2057元,由黄磊、吕忠流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长 盘宏权审判员 覃文艺审判员 罗翠航二〇一三年八月二十日书记员 张华丽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