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雨民二初字第00229号
裁判日期: 2013-08-20
公开日期: 2014-12-15
案件名称
安徽慈湖建设集团有限公司诉马鞍山顺马汽车销售服务有限公司建设工程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马鞍山市雨山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马鞍山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安徽慈湖建设集团有限公司,马鞍山顺马汽车销售服务有限公司
案由
建设工程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八十六条
全文
安徽省马鞍山市雨山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雨民二初字第00229号原告:安徽慈湖建设集团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先明,该公司董事长。委托代理人:黄继保,男,汉族。委托代理人:金凤涛,安徽华冶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马鞍山顺马汽车销售服务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庆凯,该公司董事长。委托代理人:殷向东,安徽夏商周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夏邦华,安徽夏商周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安徽慈湖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慈湖建设公司)诉被告马鞍山顺马汽车销售服务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顺马公司)建设工程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王文独任审判,于2013年6月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慈湖建设公司委托代理人黄继保、金凤涛,顺马公司委托代理人夏邦华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慈湖建设公司诉称:2008年3月7日、3月20日、4月21日,马鞍山慈湖建筑安装有限责任公司(现已依法更名为安徽慈湖建设集团有限公司即原告)与被告分别签订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约定由原告承建被告发包的位于马鞍山市汽车城内的马鞍山市江淮汽车4S店工程,工程内容包括钢结构、土建、室内外装修、玻璃幕墙、水电等工程,该工程已于2008年7月13日竣工交付被告使用,原告多次要求被告办理合同外增加工程量部分的决算,但被告一直予以推诿,2010年3月15日原告与被告达成补充协议一份,被告承诺于2010年4月15日前将涉案决算办理完毕,如有违约按1000元/天进行处罚,2010年6月24日马鞍山市建筑管理处执法队亦发函要求被告及时办理决算,然被告不予办理决算。2011年3月,原告依据双方约定向马鞍山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经仲裁庭委托马鞍山星辰工程咨询有限公司对涉案工程有争议的项目造价进行鉴定,经鉴定工程总造价为2855838.658元,工程款错误扣划102031元,加上双方认可的室外道路工程款608892.64元,钢结构部分工程款780000元,扣除案外人提供的沙石款169744.31元,被告已支付的3049759.79元,被告还应支付原告工程款1127258.8元,并应承担相应违约责任,但裁决书仅裁定给付工程款210103.19元,后申请人不服向马鞍山市中级人民法院申请撤销,马鞍山市中级人员经审理依法予以撤销,但是双方未能达成仲裁条款,依据民诉法规定,只能向法院起诉。以上事实,有建设工程施工合同、鉴定意见等证据加以证明,为保护原告合法权益,特诉至法院,请求判令:1、被告支付原告工程款1127258.20元,违约金200000元,合计人民币1327258.20元;2、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顺马公司辩称:1、原告诉请违约金200000元,无相关依据;2、虽然双方当事人对工程造价是无异议的,但是对方应该按照行业惯例规定让利15%;3、涉案工程存在质量问题,一是屋面与墙面的结构应该是双层的,而实际是单层,二是屋面与卫生间存在漏水现象,三是地面开裂,本公司保留反诉的权利。慈湖建设公司为支持其诉讼请求,举证如下:1、企业法人营业执照复印件、组织机构代码证复印件各一份,证明原告的主体资格;2、建设工程施工合同三份,证明原被告之间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关系;3、移交书一份(2008年8月16日),证明涉案工程已经交付,该文件中说明了该项目工程是质量合格而交付的,对于工程质量问题,原告在质保期内应该有义务处理,但是现在已经超过了维修期限;4、补充协议一份(2010年3月15日),证明双方就涉案工程结算的情况;5、鉴定报告一份(2012年6月28日),证明涉案工程造价的鉴定数额,对于这个鉴定意见,双方是没有异议的,关于单层还是双层的问题,相关费用已经扣减了;6、民事裁定书一份(2013马民他字00001号),证明双方已就涉案工程依照协议提起仲裁并经马鞍山仲裁委员会裁决,但该裁决书被马鞍山市中级人民法院撤销后,本公司有权向法院提起诉讼。顺马公司质证如下:对于证据1、2、3、6均无异议;对证据4真实性无异议,对于证明目的有异议,根据协议第四条中约定,对方没有按约提交资料证明移交了工程,在补充协议中双方存在工程量的分歧问题;对证据5真实性无异议,该报告是在仲裁委员的评估价格,但是本公司同意该鉴定报告的前提是如果鉴定价格超过市场价格20%,必须要按照行业惯例规定让利下调15%。顺马公司举证如下:1、马鞍山市招标采购、监督管理局的文件一份,证明政府允许让利下调15%;2、维修费用票据二份,证明本公司通知对方维修,对方并未到场进行维修,本公司只能聘请第三方维修,维修费用共计60000多元,另外就是单层、双层的问题,相关费用并未扣除。慈湖建设公司质证如下:对证据1认为该文件本身不是事实,只是决算依据,涉案工程已经结算了,不应该再让利下调15%,该文件针对是政府招投标的工程,涉案工程不属于招投标工程,不适用该文件;对证据2关于在施工期或是质量保修内的维修费用可以从质保金中扣除,但是从该维修费用票据的时间上可以看出已经超过了质保期,并且对方没有通知本公司,故本公司对该证据不予认可。本院认证如下:慈湖建设公司所举证据1-6均与事实相符,具有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应当作为定案依据;顺马公司所举1具有真实性,但证据1的适用范围是政府招投标工程,而涉案工程不属于招投标工程,不适用该文件,不能达到证明目的;顺马公司所举2因该证据不能充分证明维修费用发生在合同约定的质保期内,维修时未通知慈湖建设公司,故对该证据不予采信。审理查明:2008年3月7日,马鞍山慈湖建筑安装有限责任公司(慈湖建安公司)与顺马公司签订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合同约定的主要内容是,发包人是顺马公司,承包人是慈湖建安公司,工程名称是马鞍山市江淮汽车4S店,工程地点在马鞍山市汽车城内,工程内容是钢结构、土建,合同工期60天,合同总金额人民币1270000元,承包人向发包人承诺按照合同约定进行施工、竣工,并在质量保修期内承担工程质量保修责任,发包人未按期付款承担同期银行贷款利息,并承担违约责任,双方发生争议,约定向马鞍山市仲裁委员会提请仲裁,等。2008年3月20日,慈湖建安公司又与顺马公司签订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合同约定的主要内容是,发包人是顺马公司,承包人是慈湖建安公司,工程名称是马鞍山市江淮汽车4S店,工程地点在马鞍山市汽车城内,工程内容是水、电,合同工期60天,合同价款420000元,承包人向发包人承诺按照合同约定进行施工、竣工,并在质量保修期内承担工程质量保修责任,发包人未按期付款承担同期银行贷款利息,并承担违约责任,双方发生争议,约定向马鞍山市仲裁委员会提请仲裁,等。2008年4月21日,慈湖建安公司再与顺马公司签订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合同约定的主要内容是,发包人是顺马公司,承包人是慈湖建安公司,工程名称是马鞍山市江淮汽车4S店,工程地点在马鞍山市汽车城内,工程内容是室内外装修、玻璃幕墙,合同工期42天,合同金额980000元,承包人向发包人承诺按照合同约定进行施工、竣工,并在质量保修期内承担工程质量保修责任,发包人未按期付款承担同期银行贷款利息,并承担违约责任,双方发生争议,约定向马鞍山市仲裁委员会提请仲裁,等。三份合同签订后,慈湖建安公司开始建设施工,2008年8月16日,双方签订了移交书一份,监理单位亦加盖公章确认。2010年3月15日,双方签订了关于马鞍山市江淮轿车4S店工程项目决算、备案等事宜的补充协议,补充协议的主要内容是:涉案工程决算于2010年4月15日前必须办理完毕,补充协议签订时,顺马公司支付合同内余款,备案完成30内,顺马公司支付决算总造价97%的工程款,余款半年内付清,违约者,按每天1000元进行处罚,所造成的后果由责任方承担,等。2011年3月,慈湖建安公司依据合同约定向马鞍山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2012年6月28日,仲裁庭委托马鞍山星辰工程咨询有限公司对涉案工程造价进行鉴定,鉴定结果是工程总造价为5233576.42元,遗留争议项目造价额为31577.40元,马鞍山市仲裁委裁定顺马公司给付慈湖建设公司工程款210103.19元,慈湖建设公司不服裁决申请撤销,马鞍山市中级人民法院经审理依法予以撤销,撤销后,慈湖建设公司依法提起民事诉讼。诉讼中,双方就涉案工程款及付款对账情况达成如下协议:“1、双方确认:土建工程造价2418842.30元,水电安装工程造价405418.95元;2、钢结构部分的造价为合同包干价780000元,不在本案审理范围,如有争议可另案处理;3、双方存在争议的项目造价为31577.40元,双方同意按50%给付,即15788.70元;4、双方均认可已支付工程款1759656元(不含钢结构部分的造价780000元),其中,含支付至建管处的质保金110000元;5、确认沙石垫层款169744.31元系案外人所有,同意从价款中扣除。综上,无争议的款项为910649.64元(2418842.30元+405418.95元+15788.70元-1759656元-169744.31元=910649.64元)”。本案争议的焦点是顺马公司要求对无争议的款项910649.64元按照行业惯例规定让利15%后付款,慈湖建设公司不同意让利15%。本院认为:慈湖建设公司与顺马公司签订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合法有效,当事人应当全面正确履行合同,顺马公司作为发包人应当按照约定向承包人慈湖建设公司支付价款。在本次诉讼中,双方就涉案工程款及付款对账情况已经达成了协议,该协议系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双方应当共同遵守,双方已达成对账协议的款项910649.64元是本案争议的标的额(不包含钢结构部分合同包干价780000元);关于钢结构部分的争议,双方当事人均同意不在本案中处理,系当事人自行处分自己的权利,与法不悖,应予准许。关于对工程总造价让利下调15%是否采信的问题:虽然马鞍山市招标采购、监督管理局文件涉及到允许让利下调15%;但是该文件的适用范围是政府招投标工程,而涉案工程不属于政府招投标工程,不宜适用该文件,顺马公司辩称按照行业规定让利下调15%的主张,无事实和法律依据,不予支持。关于违约金问题,2010年4月15日双方补充协议约定的每天1000元违约金,数额明显过高,应予调整,结合本案实情,宜从原告向被告主张权利之日作为时间起始点,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银行贷款利率计算,对原告诉请违约金的超出部分不予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八十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马鞍山顺马汽车销售服务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一次性支付安徽慈湖建设集团有限公司工程款910649.64元;二、马鞍山顺马汽车销售服务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一次性支付安徽慈湖建设集团有限公司违约金(以本金910649.64元,自2011年3月21日起至本判决生效之日,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银行贷款利率计算);三、驳回安徽慈湖建设集团有限公司超出上述第(二)项违约金的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诉讼费6453元(已减半收取),由马鞍山顺马汽车销售服务有限公司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安徽省马鞍山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王 文二〇一三年八月二十日书记员 开海雁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