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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衢柯刑初字第471号

裁判日期: 2013-08-20

公开日期: 2014-03-02

案件名称

陈某过失致人重伤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衢州市柯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衢州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陈某

案由

过失致人重伤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三十五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衢州市柯城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3)衢柯刑初字第471号公诉机关浙江省衢州市柯城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陈某。因涉嫌犯过失致人重伤罪于2013年2月5日被衢州市公安局衢州经济开发区分局取保候审。现在家。衢州市柯城区人民检察院以衢柯检刑诉(2013)206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陈某犯过失致人重伤罪,于2013年8月12日向本院提起公诉,建议判处被告人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本院于同日立案,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于同月20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衢州市柯城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樊辅东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陈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衢州市柯城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2年12月27日下午2时许,被告人陈某酒后驾驶车牌号为浙H×××××的自卸低速货车,在衢州市三衢路柯香米业有限公司厂区内装货,因其倒车时疏忽大意,未查明车后情况、确认安全,将在车后扫地的被害人孙某撞倒,车辆右后轮、右前轮依次从被害人孙某身上压过,致孙某受伤。经鉴定,被害人孙某胸部损伤致多发肋骨骨折、肺破裂伤伴气胸并发呼吸困难,评定为重伤。案发后,被告人陈某积极救助被害人,并安排人员报警,其归案后如实供述了自己的犯罪事实。2013年7月31日,当事人双方自愿达成和解协议,被告人陈某及被害人所在单位共同赔偿被害人孙某损失共计215000元,其中被告人陈某支付被害人孙某8万元,被害人表示谅解。上述事实,被告人陈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书证被告人户籍信息,抓获经过,驾驶证、行驶证,低速车浙H×××××车辆信息,保险单,车辆信息查询单,驾驶人信息查询单,驾驶证信息查询结果,接警单,收款收据,和解协议书,谅解书,收条,呼吸式酒精测试单,血样提取登记表,检验报告,事故认定意见,司法鉴定意见书,现场勘查笔录、照片、现场图,证人方某、练某、郑某甲、郑某乙、缪某、郑某丙、江某的证言,被害人孙某的陈述,被告人陈某的供述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陈某酒后驾驶机动车在厂区倒车时疏忽大意,未注意观察并确认安全,从而发生事故,致一人重伤,其行为已构成过失致人重伤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被告人陈某犯罪后自动投案并如实供述所犯罪行,是自首,可从轻处罚;其在庭审中自愿认罪,并积极赔偿被害人的经济损失并取得被害人的谅解,可酌情从轻处罚。根据被告人陈某的犯罪情节、认罪态度和悔罪表现等情况,可对其适用缓刑。公诉机关提出的量刑建议,符合法律规定,予以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五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陈某犯过失致人重伤罪,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缓刑一年(缓刑的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浙江省衢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被告人陈某应当在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或者离开监所之日起十日内到居住地县级司法局报到,接受社区矫正。审判员  陈仁根二〇一三年八月二十日书记员  汪佳丽附页:1、被告人首次报到单位:衢州市柯城区司法局社区矫正科,地址:衢州市府东街296-5号,电话:301****。2、《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五规定:过失伤害他人致人重伤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本法另有规定的,依照规定。第六十七条第一款规定: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第七十二条第一款规定:对于被判处拘役、三年以下有期徒刑的犯罪分子,同时符合下列条件的,可以宣告缓刑,对于其中不满十八周岁的人、怀孕的妇女和已满七十五周岁的人,应当宣告缓刑:(一)犯罪情节较轻;(二)有悔罪表现;(三)没有再犯罪的危险;(四)宣告缓刑对所居住的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