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安汉民初字第01342号
裁判日期: 2013-08-20
公开日期: 2014-12-22
案件名称
杨运某与李某某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安康市汉滨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安康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陕西省安康市汉滨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安汉民初字第01342号原告杨运某,女,生于1973年10月4日,汉族,安康市汉滨区人,农民,住本区牛蹄乡。委托代理人陈黎明,安康市汉滨区148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李某某,男,生于1967年3月8日,汉族,安康市汉滨区人,农民,住本区牛蹄乡。委托代理人陈志东,安康市汉滨区恒口司法所干部。原告杨运某与被告李某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王涛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本案原、被告及其委托代理人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原、被告于1988年5月5日同居生活,1989年11月29日办理结婚证。婚后生育七个子女;大女李甲,生于1990年10月28日;次女李乙,生于1997年8月11日;三女李丙,生于1999年12月7日;四女李丁,生于2002年10月10日;五女李戊,生于2005年4月10日;长子李A,生于1993年5月3日;次子子李B,生于1995年2月2日。被告将两个儿子送养给了他大哥李召春,两个小女至今未办理户口登记。由于婚前缺乏了解,没有感情基础,双方性格差异较大,常因家庭琐事打闹,被告重男轻女思想严重,不准原告采取节育措施,导致多胎生育,并多次打骂原告,2007年原告外出打工,与被告分居生活至今,夫妻感情彻底破裂,现请求人民法院判令原、被告离婚;子女由人民法院依法判决。原告未提供证据。被告辩称:我与原告经人介绍,经过详细了解后登记结婚,婚姻基础较好。婚后夫妻感情很好。由于我们思想落后,受封建思想的影响,超生子女,导致家庭多子女、多负担,经济困难,为了家庭生活,原告外出打工挣钱,常年不回家,但夫妻感情尚未彻底破裂,我不同意离婚,请人民法院依法驳回其诉讼请被告提供如下证据:1、结婚证,证明原、被告之间合法婚姻家庭关系。2、旁证材料,证明被告未打骂原告,原告犯重婚罪。经当庭举证、认证,原告对被告提供的证据1无异议,本院认定具有证据效力,原告对被告提供的证据2有异议,该证据系多个证人签名,不符合证据构成要件,且无其他证据印证,本院不予采信。经当庭举证、认证,审理查明如下,原告杨运某与被告李某某经人介绍相识于1988年5月5日同居生活,1989年11月29日办理结婚证。婚后生育七个子女;大女李甲,生于1990年10月28日;次女李乙,生于1997年8月11日;三女李丙,生于1999年12月7日;四女李丁,生于2002年10月10日;五女李戊,生于2005年4月10日;长子李A,生于1993年5月3日;次子子李B,生于1995年2月2日。婚后夫妻感情较好。因子女多,经济负担重,原告杨运某常年外出打工,被告李某某在家务农照看子女。2013年7月2日,原告以夫妻感情破裂为由诉至本院。本院认为,原告杨运某与被告李某某经人介绍登记结婚,婚姻基础较好。婚后夫妻未发生大的矛盾,夫妻感情较好,原告杨运某当庭未举出夫妻感情确已破裂的事实证据,故其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依法应予驳回。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杨运某要求与被告李某某离婚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150元由原告杨运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及其副本各一份,上诉于陕西省安康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王 涛二〇一三年八月二十日书记员 李锦丽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