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3)南溪民初字第749号

裁判日期: 2013-08-20

公开日期: 2014-12-03

案件名称

王佳宇与周继滔、张志华、中国平安财产保险有限公司眉山中心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四川省宜宾市南溪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四川省宜宾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民事一审

当事人

王佳宇;周继滔;张志华;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眉山中心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第一项;《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第二项;《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2009修正)》:第一百一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2009年)》:第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2009年)》:第六十五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2009年)》:第六十五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2009年)》:第六十五条第三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2009年)》:第六十五条第四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二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四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二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三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八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第二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条第二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条第三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一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一条第二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一条第三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一条第四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三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三条第二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五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五条第二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一款第一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一款第二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一款第三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二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第二款;《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2012年修订)》:第三条第一款;《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2012年修订)》:第三条第二款;《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2012年修订)》:第二十一条第一款;《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2006年)》:第三条;《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2006年)》:第二十一条第一款;《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第三条;《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第二十一条

全文

四川省宜宾市南溪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南溪民初字第749号原告王佳宇,男。委托代理人周云,四川宏升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周继滔,男。被告张志华,男。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眉山中心支公司。委托代理人徐志文,宜宾市翠屏区李端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原告王佳宇与被告周继滔、张志华,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眉山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平安财险”)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邓国平独任审判,于2013年8月1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佳宇及其委托代理人周云,被告周继滔、张志华,被告平安财险的委托代理人徐志文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王佳宇诉称:2013年1月27日16时10分,周继滔驾驶川Z05106中型货车由南溪区南溪镇复兴大道往洗脚田方向行驶,行驶至北通道(南锦花园小区旁)处,遇前方左转弯的由我驾驶的电动车时,采取措施不当,致使车辆打滑后与电动车相撞,造成我受伤,车辆受损的交通事故。2013年2月5日,经宜宾市南溪区交通管理大队认定此事故被告周继滔承担主要责任,我承担次要责任。受伤后,我被送往南溪区中医院住院治疗,于2013年5月11日出院。用去医疗费24739.1元,由被告垫付。后经宜宾临港司法鉴定所鉴定,我因交通事故受伤致脾破裂,行脾切除,被评定为八级伤残,属部分丧失劳动能力。因川Z05106车向被告平安财险投保交强险及商业险,现诉至人民法院,请求人民法院判令被告赔偿我如下损失:1、误工费15811.8元;2、护理费6500元;3、住院伙食补助费1560元;4、营养费420元;5、残疾赔偿金121842元;6、精神损害抚慰金9000元;7、被抚养人生活费22575元;8、鉴定费1400元;9、交通费300元;10、车辆损失费2300元。以上共计181708.8元,根据责任划分,三被告还应支付我163796.16元。被告张志华辩称:我是川Z05106号车的车主,对事故事实及责任划分无意见。我为原告垫付了医疗费24739.1元,我要求在本案中一并处理。我的车辆在保险公司投保了保险,应该由保险公司直接支付给我,我同意保险公司在超出交强险医疗限额赔偿部分的医疗费中扣除15%的自费药。被告周继滔辩称:我是张志华请的驾驶员,我的答辩意见与张志华一致。被告平安财险辩称:对本案交通事故事实及责任划分我公司无异议。根据保险合同约定,我公司不承担诉讼费和鉴定费。被告垫付的医疗费要在本案中一并解决的话,我公司要求扣除15%自费药品,对超出交强险部分按责分担。对残疾赔偿金、精神抚慰金、营养费无意见。误工费和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费等费用计算时限过长,我公司申请对误工时间和住院时间进行鉴定,但也可以与原告协商处理。误工标准如果有依据就按依据计算,没有依据按50元/天计算,护理费40元/天,伙食补助费标准无意见。被抚养人生活费计算方式不对,应该精确到月计算,不应计算整年。交通费认可100元。车损费我公司估损金额为800元。经审理查明:2013年1月27日16时10分,周继滔驾驶川Z05106中型货车由南溪区南溪镇复兴大道往洗脚田方向行驶,行驶至北通道(南锦花园小区旁)处,遇前方左转弯的由我驾驶的电动车时,采取措施不当,致使车辆打滑后与电动车相撞,造成王佳宇受伤,车辆受损的交通事故。2013年2月5日,南溪县公安局交通管理大队以宜公交认字(2013)第00019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当事人周继滔承担该事故主要责任,王佳宇承担次要责任。原告王佳宇受伤后,被送往南溪区中医院住院治疗,住院104天后,于2013年5月11日出院,出院诊断:外伤性脾破裂;2、失血性休克;3、轻型颅脑损伤;4、全身多处软组织损伤;5、左第7肋骨骨折,出院医嘱:1、注意休息,加强营养,建议休息6周;2、继续治疗,复查X线片了解骨折愈合情况;3、门诊随诊。原告王佳宇住院治疗共产生医疗费24739.10元(被告张志华垫付)。张志华在本案中垫付的医疗费用,其要求在本案中一并解决。经原告王佳宇本人委托,2013年5月27日,四川临港司法鉴定所作出川临司鉴所(2013)临鉴字第603号法医学鉴定意见书,鉴定意见:1、王佳宇因交通事故致脾破裂,行脾切除,评定为八级伤残。2、王佳宇属部分丧失劳动能力。此次鉴定用去鉴定费1400元。2012年3月28日,张志华为川Z05106号车在被告平安财险购买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及商业险(三者险限额300000元)各一份,保险期间自2012年3月29日0时起至2013年3月28日24时止。原告王佳宇于2005年12月13日户籍登记为非农业家庭户,户籍地址:四川省南溪县南溪镇凤翔街71号5幢4号。2011年12月28日,王佳宇与成都汇力变压器成套有限公司(机构代码:74974468-5;地址:四川省成都市成华区迎晖路57号)签订劳动合同,从事变压器铁心相关工作,合同期限为2011年12月28日起至2013年12月27日止。合同约定王佳宇的保底工资为3000元,据王佳宇发生事故前一年的工资表显示,其月工资为3250元-3350元。2013年6月20日,成都汇力变压器成套有限公司出具证明,原告王佳宇在发生事故住院期间未发工资。原告王佳宇之女王烜玥(身份证号码:511522200312271129)系宜宾市南溪区钟灵街小学3年级5班学生,其入学以来一直在该校就读。王烜玥自2011年2月起随其父母居住于宜宾市南溪区长江大道东段322号附2号。原告王佳宇所驾驶的电动车系2009年8月26日购买于成都市双流县福鑫电动车行,新车购置价2300元。经本院当庭调解,原告与被告保险公司当庭协商一致,原告王佳宇的误工时间计算119天,护理时间计算74天,被告保险公司撤回鉴定申请。同时,被告张志华与保险公司协商一致,张志华为原告垫付的医疗费在超出交强险医疗费限额部分中按主次责任划分后扣除20%自费药品,由张志华自己承担。原告向被告方索赔未果,诉来本院。上述事实,有经庭审原、被告各方当事人举证、质证的证据:身份证、户口簿、驾驶证、行驶证、交通事故认定书、保险单、医疗费发票、病历、出院证明、川临司鉴所(2013)临鉴字第603号法医学鉴定意见书、鉴定费发票、劳动合同、工资表、公司证明、营业执照、社区证明、学校证明、证人证言、照片、电动车购车票据及庭审笔录等予以佐证。本院认为,在本案交通事故,南溪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认定当事人周继滔承担主要责任,当事人王佳宇承担次要责任。原、被告各方当事人对交通事故责任认定均无异议,本院对该交通事故认定书依法予以采信。对原告王佳宇的伤残等级、劳动能力丧失程度的鉴定结论,四川临港司法鉴定所作出川临司鉴所(2013)临鉴字第603号鉴定意见书鉴定结论较为客观、真实,本院对该鉴定结论依法予以采信。被告周继滔系张志华聘请的驾驶员,在本案中应由被告车主张志华承担侵权责任。原告王佳宇户籍登记及身份证均显示其为城镇居民,本院依法按照城镇人口标准计算其损失。对原告王佳宇在本案交通事故中的总损失,本院作如下认定:1、医疗费24739.10元(被告张志华垫付,被告要求在本案中一并处理,为减少当事人诉累,本院依法在本案中一并予以解决,该金额凭被告提供的有效票据予以认定);2、住院伙食补助费1110元(15元/天×74天=1110元);3、营养费420元(10元/天×42天=420元);4、护理费2960元(本院根据案情酌情认定为40元/天,并结合原告与保险公司协商的护理时间74天,认定为40元/天×74天=2960元);5、误工费13090元(本院根据原告王佳宇发生交通事故前的实际工资收入,本院酌情按每天110元计算,并按原告与保险公司协商的误工时间119天,认定为110元/天×119天=13090元);6、残疾赔偿金142159.50元(原告王佳宇残疾赔偿:20307元/年×20年×0.3=121842元;被抚养人王烜玥生活费:15050元/年×9年×0.3÷2=20317.50元);7、精神抚慰金9000元(本院根据原告的伤残等级以及本地区标准予以认定);8、交通费300元(本院根据本案案情酌情认定);9、鉴定费1400元(鉴定费是原告查清案情,维护权益所必须产生的费用,应当得到赔付。对被告平安财险辩称的鉴定费不应由其承担的答辩理由,本院依法不予支持);10、车损费1500元(被告平安财险主张按其公司估损的800元予以计算,但未提供证据证明,对保险公司该主张,本院不予支持。原告王佳宇购买该车虽然花去2300元,但鉴于其购买该车到发生交通事故已经使用了超过3年,本院酌情折旧后确认为1500元)。综上,以上各项损失共计196678.60元。其中,第1至3项损失共计26269.1元属交强险医疗费用赔偿项目,第4至9项损失共计168909.50元属交强险伤残赔偿项目,第10项损失1500元属交强险财产损失赔偿项目。被告周继滔驾驶的川Z05106号车在被告平安财险购买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和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的相关规定,保险公司应在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的承保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对于原告的损失中超出交强险限额的部分应按事故责任比例由原告及被告平安财险在商业险中进行分担。被告张志华要求在本案中一并解决其为原告垫付的医疗费的主张,经原告与保险公司认可,本院在庭审中进行了调解,本院在本判决中依照双方达成的调解意见予以处理,在保险公司应赔付给被告张志华的医疗费中予以扣减。被告张志华为原告垫付了医疗费24739.10元,扣除交强险医疗费限额10000元,剩余14739.10元按主次责任划分,原告应自己承担14739.10元×30%=4421.73元,在被告保险公司应赔付给原告王佳宇赔偿款中扣出直接支付给被告张志华,被告保险公司应在商业险中承担(14739.10-4421.73=10317.37元)×80%=8253.90元,被告张志华自行承担(14739.10-4421.73=10317.37元)×20%=2063.47元。原告请求的住院伙食补助费及营养费属于交强险医疗费限额赔偿项目,被告保险公司应在商业险中承担70%,即1530元×70%=1071元,原告王佳宇自行承担1530元×70%=1071元459元。本案原告王佳宇在超出交强险伤残限额赔偿范围之外剩余的58909.5元中,其本人应该承担次要责任,即58909.5元×30%=17672.85元,其余41236.65元应由被告保险公司在商业险中予以赔付。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四条,第六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四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八条第二款和《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第三条、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眉山中心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及商业三者险范围内赔付原告王佳宇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护理费、误工费、残疾赔偿金、精神损害抚慰金、交通费、鉴定费、车损费,共计149385.92元;二、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眉山中心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和商业三者责任险保险范围内赔付被告张志华为原告王佳宇垫付的医疗费22675.63元;三、驳回原告王佳宇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3576元,依法减半收取1788元,由原告王佳宇负担188元,被告张志华负担160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于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供副本,上诉于四川省宜宾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邓国平二〇一三年八月二十日书记员  黄 涛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