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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锡法北商初字第0476号

裁判日期: 2013-08-20

公开日期: 2014-05-21

案件名称

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无锡锡山支行与杨强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无锡市锡山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无锡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无锡锡山支行,杨强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八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三十三条第一款,第五十三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江苏省无锡市锡山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锡法北商初字第0476号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无锡锡山支行,组织机构代码83633992-8,住所地江苏省无锡市锡山区东亭街道南区横路4号。代表人夏军,该行行长。委托代理人赵阳、邹碧波,上海广发(无锡)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杨强,男。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无锡锡山支行(以下简称农行锡山支行)与被告杨强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7月18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蔡建忠适用简易程序于2013年8月1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农行锡山支行委托代理人赵阳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杨强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农行锡山支行诉称:2007年12月3日,农行锡山支行与杨强签订了一份《个人购房担保借款合同》,合同约定,杨强为购买房屋,向农行锡山支行借款46.8万元,双方对借款期限、贷款利率、还款方式、逾期还款的违约责任等作了约定。合同另约定,杨强将贷款所购房屋抵押给农行锡山支行。合同签订后,农行锡山支行向杨强发放了购房贷款46.8万元,合同履行中,杨强未能全面履行还贷义务。根据合同约定,农行锡山支行有权提前收回借款,并有权要求杨强承担实现债权的相关费用。杨强办理了所购房屋的他项权证。要求法院判令杨强立即归还借款本金386355.22元、利息3427.96元,以及本金386355.22元自2013年5月31日起至判决应付之日止的利息(按照借款合同约定的贷款利率上浮50%计算利息);承担律师费13793元;确认农行锡山支行对抵押物折价或拍卖、变卖享有优先受偿权。被告杨强未作答辩,也未提供证据。经审理查明:2007年12月3日,农行锡山支行与杨强签订了一份《个人购房担保借款合同》,合同约定:杨强为购买位于无锡市惠山区复地新城***号商品房,向农行锡山支行借款46.8万元,期限为240个月,即2007年12月3日至2027年12月2日,执行年利率6.6555%,以每个月为一个还款周期,采用等额本息还款法,如未足额偿还借款本息超过90天时,农行锡山支行有权提前收回借款,有权提前行使担保权,未按合同约定期限归还借款,贷款人有权计收罚息,罚息利率在执行利率基础上上浮50%,有权要求借款人承担实现债权的相关费用。合同另约定,杨强以贷款所购房屋提供抵押担保。另查明,2007年12月3日,农行锡山支行向杨强出借46.8万元,杨强收到上述贷款后,未能全面履行还贷义务,自2013年3月开始出现违约记录,后未有还款。至2013年5月30日,杨强结欠贷款本金386355.22元、利息3427.96元。又查明,杨强于2008年8月19日为农行锡山支行办理了抵押房屋的“他项权证”,他项权证号码为:锡房惠山他证字第*******号。再查明,农行锡山支行于2013年6月9日与上海广发(无锡)律师事务所律师签订了《代理协议》,协议约定,由上海广发(无锡)律师事务所律师指派律师代理农行锡山支行向法院提起诉讼,农行锡山支行为此向上海广发(无锡)律师事务所律师支付了律师代理费13793元。以上事实,由农行锡山支行提供的《个人购房担保借款合同》、个人借款凭证、还款明细及清单、客户信息表、他项权证、代理协议及律师费发票及本案庭审笔录等在卷佐证。本院认为:农行锡山支行与杨强签订的《个人购房担保借款合同》系当事人自愿真实的意思表示,合法有效。借款合同签订后,农行锡山支行按约出借了人民币46.8万元贷款,已实际履行了借款义务,而杨强未能按约还款。按双方签订的借款合同约定,农行锡山支行已具备要求杨强提前全额清偿剩余借款本息并承担违约责任的条件。截至2013年5月30日,杨强结欠贷款本金386355.22元、利息3427.96元事实清楚。农行锡山支行要求法院判令杨强立即归还本金386355.22元、利息3427.96元,以及本金386355.22元自2013年5月31日起至判决应付之日止的利息(年利率6.6555%上浮50%计算)的请求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农行锡山支行要求杨强承担律师费13793元的请求符合双方的约定,且不被法律法规所禁止,本院予以支持。农行锡山支行要求确认其对抵押物折价或拍卖、变卖享有优先受偿权,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八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三十三条第一款、第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杨强于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归还农行锡山支行借款本金386355.22元、利息3427.96元;以及本金386355.22元自2013年5月31日起至判决确定的还款之日期间的逾期还款利息(按年利率9.98325%计算)。二、杨强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向农行锡山支行支付律师费13793元。三、农行锡山支行有权对杨强提供担保的房屋(锡房惠山他证字第*******号)在46.8万元限额内,折价或者拍卖、变卖所得价款优先受偿上述确定的债务及其应负担的本案诉讼费。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7302元,减半收取3651元,财产保全费2720元,二项合计6371元,由杨强负担(农行锡山支行同意其预交的上述诉讼费,由杨强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向其直接支付)。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及副本一份,上诉于江苏省无锡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根据《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的有关规定,向该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户名:江苏省无锡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银行:中国工商银行无锡城中支行,账号:1103020129200024805)。(此页无正文)审判员  蔡建忠二〇一三年八月二十日书记员  朱 峰本案援引法律条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八条订立借款合同,贷款人可以要求借款人提供担保。担保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的规定。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第二百零七条借款人未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的,应当按照约定或者国家有关规定支付逾期利息。《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三十三条第一款本法所称抵押,是指债务人或者第三人不转移对本法第三十四条所列财产的占有,将该财产作为债权的担保。债务人不履行债务时,债权人有权依照本法规定以该财产折价或者以拍卖、变卖该财产的价款优先受偿。第五十三条债务履行期届满抵押权人未受清偿的,可以与抵押人协议以抵押物折价或者以拍卖、变卖该抵押物所得的价款受偿;协议不成的,抵押权人可以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抵押物折价或者拍卖、变卖后,其价款超过债权数额的部分归抵押人所有,不足部分由债务人清偿。《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