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商梁民初字第90号
裁判日期: 2013-08-20
公开日期: 2015-12-04
案件名称
原告河南雄壮肥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雄壮肥业公司)与被告康先胜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商丘市梁园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商丘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河南雄壮肥业有限公司,康先胜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
全文
河南省商丘市梁园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商梁民初字第90号原告河南雄壮肥业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熊申斌,董事长。委托代理人何明智,金研(商丘)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康先胜,男,45岁。原告河南雄壮肥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雄壮肥业公司)与被告康先胜买卖合同纠纷一案,原告于2012年12月25日诉至本院。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由审判员窦玉巧担任审判长,审判员耿民、代理审判员隋晴参加合议,于2013年7月19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雄壮肥业公司委托代理人何明智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康先胜经本院公告传唤未到庭应诉。本案缺席审理,现已审理完毕。原告雄壮肥业公司诉称:被告康先胜于2011年1月在原告处购化肥欠款13000元,打有欠条,欠条载明其自愿按月息1%向原告支付利息。若违约,承担原告主张权利的律师费用及10000元违约金。经原告多次催要,被告至今未付。诉请法院判决:1、被告支付货款13000元,并从2011年1月21日按月息1%向原告支付利息。2、承担主张债权的律师费1000元。3、支付违约金10000元。4、承担诉讼费用。被告康先胜未作答辩。本案焦点:原告的诉请有无有效证据支持。原告雄壮肥业公司向本院提交的证据材料有:1、企业法人营业执照及组织机构代码证,证明原告的主体资格身份;2、康先胜欠条。证明被告欠原告化肥款13000元未还以及双方约定有月息1%利息及违约金10000元。3、律师费税务发票。证明原告为主张债权聘请律师花费1000元。被告康先胜未向本院提交证据材料。本院认为,原告提交的被告康先胜欠条原件,系被告本人亲笔签名,能够证明被告欠款13000元及约定的利息未还的事实。但欠条未注明还款日期,所约定的违约金10000元的条款与法律规定相悖,属无效条款。本院对该欠条证明债权数额、约定的利息、及被告怠于支付货款引起原告起诉的经济损失予以确认。依据上述有效证据,本院确认以下案件事实:被告康先胜于2011年1月20日购买原告化肥,欠款13000元,欠条载明了月息1%,并承诺承担原告主张债权的律师费用。经原告多次催要,被告至今未付欠款,引起本案诉讼。原告支付本案律师代理费1000元。本院认为,被告康先胜购买原告化肥,拖欠货款2年之久,违背诚实信用原则,应当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原、被告约定的利率不违反法律规定,原告要求被告支付货款和约定的利息以及主张债权的律师费用的诉请,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之规定,缺席判决如下:一、被告康先胜支付原告河南雄壮肥业有限公司货款本金13000元,并自2011年1月20日起按原约定的月利率1%向原告支付利息,至本金实际付清止。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履行完毕。二、被告康先胜向原告河南雄壮肥业有限公司支付本案原告主张债权的律师代理费1000元。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履行完毕。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一审案件受理费400元由被告康先胜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提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供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商丘市中级人民法院。(此页无正文)审 判 长 窦玉巧审 判 员 耿 民代理审判员 隋 晴二〇一三年八月二十日书 记 员 崔 柳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