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丰民初字第2388号
裁判日期: 2013-08-20
公开日期: 2014-07-18
案件名称
孙长山与张付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唐山市丰润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唐山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孙长山,张付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一十一条第一款
全文
河北省唐山市丰润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丰民初字第2388号原告孙长山,男,1965年3月23日出生,汉族,农民,住唐山市丰润区。被告张付,男,1963年10月7日出生,汉族,农民,住唐山市丰润区。原告孙长山与被告张付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吕军鹏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孙长山、被告张付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孙长山诉称,2012年5月9日被告以买房为由向原告借款25000元,约定三个月后还清,被告若到期不还另行给付原告违约金和利息3000元。同日被告写下借条。至今被告仍未偿还。故诉至法院,要求被告给付原告借款25000元和违约金及利息3000元,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被告张付辩称,2012年5月9日我是从原告处借了25000元,但当时未写还款日期,也没有约定违约金及利息。经审理查明,2012年5月9日被告向原告借款25000元,被告张付向原告出具借条一张,内容为:“借条今借孙长山人民币贰万伍仟元整(¥25000元整)2012年5月9号下午借款人张付”。该款被告张付至今未付。上述事实,有双方当事人陈述、借条可以证实。本院认为,原告孙长山与被告张付存在合法的借贷关系,被告张付应当偿还借款,原告主张被告偿还25000元借款的诉讼请求,理据充分,予以支持。原告关于违约金及利息3000元的主张,因双方没有关于还款期限及违约金、利息等内容的约定,原告亦未提交其它证据加以证实,该主张理据不足,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一十一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张付偿还原告孙长山25000元,于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履行。二、驳回原告孙长山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500元,减半收取250元,由被告张付负担。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唐山市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吕军鹏二〇一三年八月二十日书 记 员 宋 霜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