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金牛少民初字第78号
裁判日期: 2013-08-20
公开日期: 2016-01-04
案件名称
周勇锦与张柏成、成都乘风出租汽车公司、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四川省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成都市金牛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成都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周勇锦,张柏成,成都乘风出租汽车公司,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四川省分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八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2009年)》:第六十五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
全文
成都市金牛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金牛少民初字第78号原告周勇锦。法定代理人周亚龙。委托代理人李华,北京市惠诚(成都)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张柏成。被告成都乘风出租汽车公司,住所地:四川省成都市金牛区。法定代表人孙亚军,总经理。委托代理人李建平。被告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四川省分公司,住所地:成都市锦江区。负责人孙永禄,总经理。委托代理人康澜,四川经纬通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周勇锦与被告张柏成、被告成都乘风出租汽车公司(以下简称乘风出租公司)、被告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四川省分公司(以下简称阳光财保四川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6月26日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审判员裴诚独任审判,于2013年8月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周勇锦的委托代理人李华,被告张柏成、被告乘风出租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李建平、被告阳光财保四川分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康澜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3年2月14日15时许,被告张柏成驾驶川ATL***号出租车在成都市金牛区金鱼街与营兴街交叉处将原告周勇锦撞伤,致原告左颞顶部硬膜外血肿、右颞顶骨骨折、左胫腓骨骨折、左踝部皮肤挫裂伤,原告经四川省人民医院住院治疗后出院。四川求实司法鉴定所出具的川求实鉴(2013)临鉴2469号《法医学鉴定意见书》,鉴定原告的伤情为两个10级。川ATL***号出租车系乘风出租公司所有,在被告阳光财保四川分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商业险,保险期限为2012年6月8日至2013年6月7日,事故发生在保险期内。事故发生后,被告至今没有依法进行赔偿。原告为维护自身合法权益特诉至法院请求依法判决:1.被告张柏成、乘风出租公司连带赔偿原告因道路交通事故造成的各项损失计83104.36元(本案币种均为人民币),并在交强险范围内优先支付精神损害抚慰金;2.被告阳光财保四川分公司在保险限额内向原告支付赔偿款;3.被告张柏成、乘风出租公司连带承担本案诉讼费用。被告张柏成辩称,对事故发生无异议。2013年2月18日原告与我在交警二分局达成的调解协议,约定我与原告就自费药部分各自承担50%;我为原告垫付的3000元医疗费包含在原告的医疗费20238.96元之内,请在本案中一并处理;对住院伙食补助费无异议;对于原告主张的交通费、营养费、护理费、精神损害抚慰金、后期治疗费以保险公司意见为准。被告乘风出租公司辩称,对事故发生无异议。被告张柏成系公司员工,双方的劳动合同中约定交通事故赔偿责任由被告张柏成承担;对于原告主张的交通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护理费、精神损害抚慰金、后期治疗费以保险公司意见为准。被告阳光财保四川分公司辩称,对事故发生无异议。关于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应该分别按每天20元计算,住院20天,分别为400元;护理费按每天70元计算,住院20天,共计14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按照4000元计算;原告主张的交通费过高,请法院酌情判处;不认可原告主张的后期治疗费3000元;鉴定费不属于保险理赔范围。经审理查明,2013年2月14日15时许,被告张柏成驾驶川ATL***号出租车在成都市金牛区金鱼街与营兴街交叉处将原告周勇锦撞伤。原告周勇锦即刻被送往四川省人民医院进行治疗,于2013年3月6日出院,共住院20天。经诊断,原告周勇锦所受的伤为:1、右侧颞顶部硬膜外血肿;2、右侧颞、顶骨骨折;3、左胫腓骨骨折;4、左下肢皮肤裂伤。出院医嘱载明“石膏托固定三周”、“加强营养支持和护理”等字样。成都市公安交通管理局第二分局依据简易程序作出第160582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张柏成承担此次事故的全部责任。之后,四川求实司法鉴定所作出法医学鉴定意见,认定原告周勇锦因交通事故造成颅脑损伤、左下肢损伤的伤残等级分别为X(十)级、X(十)级。鉴定费用为860元。同时查明,被告张柏成所驾驶的川ATL***号出租车系被告乘风出租公司所有。被告张柏成系被告乘风出租公司员工(驾驶员),本次交通事故发生在被告张柏成从事运营期间。被告张柏成与被告乘风出租公司签订的《劳动合同》中约定,驾驶员发生有责交通(安全)事故,造成他人伤、亡的,由驾驶员承担全部赔偿责任,被告张柏成对此亦无异议。该车在被告阳光财保四川分公司投保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险(以下简称交强险)以及赔偿限额为500000元的第三者商业责任险(以下简称三者险),不计免赔险。事故发生在保险责任期限内。还查明,原告周勇锦从2000年起随其父周亚龙租住在成都市金牛区抚琴街*号*栋*号生活至今。庭审中,各方当事人确认医疗费用中15%部分属于自费药,认可原告周勇锦主张的医疗费为20238.96元和残疾赔偿金为44675.4元(20307元×20年×0.11),认可被告张柏成已垫付了3000元,并对于自费药部分,因原告周勇锦和被告张柏成曾达成调解协议,由原告周勇锦和被告张柏成各承担50%。以上事实有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法医学鉴定意见书、户籍身份信息、派出所出具的居住证明、住院病案和出院病情诊断证明、医疗费票据、鉴定费发票、交通费发票、驾驶证、行驶证、收条、调解协议书、劳动合同、保险单以及庭审笔录等证据予以证实,本院予以认定。本院认为:一、公民的生命权、健康权应受法律保护,公民、法人由于过错侵害他人人身权利、财产权利的,应当承担相应的民事赔偿责任。本案事故的发生是由张柏成的违法行为所致,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的规定,被告张柏成应承担本次事故的全部责任。被告张柏成属于被告乘风出租公司员工,本应由作为用人单位的乘风出租公司承担赔偿责任,但根据二被告之间签订的劳动合同的约定,应由被告张柏成承担道路交通事故保险理赔后的所有损失费用。事故车辆川ATL***号出租车在被告阳光财保四川分公司处投保了交强险和三者险,故被告阳光财保四川分公司应按照保险合同约定,对原告周勇锦因交通事故产生的各项损失,即在扣除医疗费自费药和鉴定费以外的部分,在保险责任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具体包括两项:1.医疗费用赔偿限额项下的损失,首先在交强险医疗费用赔偿限额内予以赔付,不足部分,在三者险赔偿限额内予以赔付;2.伤残赔偿限额项下的损失,由被告阳光财保四川分公司在交强险伤残赔偿限额内予以赔付,不足部分,在三者险赔偿限额内予以赔付。二、本院对本案损失作如下认定:(一)关于医疗费。庭审中,各方当事人认可原告周勇锦因此次事故共产生医疗费20238.96元。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医疗费的赔偿数额按照一审法庭辩论终结前实际发生的数额确定……”的规定,本院确认原告周勇锦因此次事故共产生医疗费20238.96元,其中,自费药为3035.84元(20238.96元×15%)。(二)关于护理费。原告周勇锦主张4100元(100元/天×41天),被告阳光财保四川分公司主张按照70元一天的标准计算,护理期间为住院的20天。本院认为,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一条“护理费根据护理人员的收入状况和护理人数、护理期限确定。……护理人员没有收入或者雇佣护工的,参照当地护工从事同等级别护理的劳务报酬标准计算。护理人员原则上为一人,……护理期限应计算至受害人恢复生活自理能力时止……”的规定,出院医嘱载明原告周勇锦出院后需石膏托固定三周,加强护理,故对原告周勇锦主张护理时间为41天,本院予以认可。原告周勇锦未提供护理人员收入情况的证据,本院酌定按照每天80元的标准计算护理费,故护理费为3280元(80元/天×41天)。(三)关于交通费。原告周勇锦主张1000元,并出示了出租车票据,被告阳光财保四川分公司认为过高,对出租车票据真实性提出异议。本院认为,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二条“交通费根据受害人及其必要的陪护人员因就医或者转院治疗实际发生的费用计算。……”的规定,原告周勇锦提供的票据与就医地点、时间、人数、次数不相符合,本院不予采信,但交通费确系必然发生的费用,故酌情认定交通费为400元。(四)关于住院伙食补助费。原告周勇锦主张按30元/天计算,41天共计1230元,被告阳光财保四川分公司主张按20元/天计算,住院20天共计400元。本院认为,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三条第一款“住院伙食补助费可以参照当地国家机关一般工作人员的出差伙食补助标准予以确定”以及《成都市市级行政事业单位差旅费管理办法》第十三条第二款“出差人员在我市中心城区境内执行公务不补助伙食费;到我市中心城区以外的区(市)县执行公务,伙食补助费按出差自然(日历)天数实行定额包干,每人每天20元”的规定,本院确认原告周勇锦的住院伙食补助费为400元(20元/天×20天)(五)关于营养费。原告周勇锦主张2000元,被告阳光财保四川分公司主张按20元/天计算,住院20天共计400元。本院认为,出院医嘱载明原告周勇锦出院后加强营养支持等,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四条“营养费根据受害人伤残情况参照医疗机构的意见确定”,本院酌情认定为700元。(六)关于残疾赔偿金。原告周勇锦主张44675.40元,庭审中,各方当事人对此均无异议,本院认为,原告的该项主张符合《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的规定,本院确认原告周勇锦的残疾赔偿金为44675.40元。(七)关于精神损害抚慰金。原告周勇锦主张6000元,阳光财保四川分公司只认可4000元。本院认为,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八条的规定,本院酌情认定原告周勇锦的精神损害抚慰金为5000元。(八)关于后期治疗费。原告周勇锦主张3000元,但未提供相关证据,被告阳光财保四川分公司不予认可。本院认为,原告周勇锦未提供该项主张的相关证据,应当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后果,故对原告周勇锦的该项主张,本院不予支持。(九)关于伤残鉴定费用860元。根据保险合同约定,被告阳光财保四川分公司不承担鉴定费用,本院确定由被告张柏成承担。综上所述,原告周勇锦因此次交通事故所遭受的损失共计75554.36元,其中医疗费20238.96元(自费药部分为3035.84元),护理费3280元,交通费4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400元,营养费700元,残疾赔偿金44675.4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元,鉴定费860元。医疗费用赔偿限额项下的损失为18303.12元(20238.96元×85%+400元+700元),伤残赔偿限额项下的损失为53355.40元(3280元+400元+44675.40元+5000元),医疗自费药、鉴定费共计3895.84元(860元+3035.84元),按照事故责任的划分和原告周勇锦与被告张柏成的约定,由被告张柏成承担2377.92元(860元+3035.84元×50%)。医疗费用赔偿限额项下的损失,被告阳光财保四川分公司在交强险范围内承担10000元,其余8303.12元在三者险范围中赔偿。伤残赔偿限额项下的损失,由被告阳光财保四川分公司在交强险伤残赔偿限额内承担53355.40元。据此,被告阳光财保四川分公司应在交强险范围内向原告周勇锦支付63355.40元,在三者险范围内支付8303.12元,共计71658.52元。因被告张柏成已经垫付3000元,故被告阳光财保四川分公司应向原告周勇锦支付68658.52元(71658.52元-3000元),向被告张柏成支付其垫付的3000元。因被告张柏成还应向原告周勇锦支付医疗费自费药、鉴定费共计2377.92元,为执行的便利,该医疗费自费药、鉴定费从被告阳光财保四川分公司支付给被告张柏成的金额中予以扣除,由被告阳光财保四川分公司直接支付给原告周勇锦。因此,被告阳光财保四川分公司实际应向原告周勇锦支付71036.44元(68658.52元+2377.92元),向被告张柏成支付622.08元(3000元-2377.92元)。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和第二款、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四川省分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支付周勇锦人民币71036.44元;二、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四川省分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支付张柏成人民币622.08元;三、驳回周勇锦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阳光财保四川分公司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65.5元,由张柏成负担(此款周勇锦已预交,张柏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支付给周勇锦)。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四川省成都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裴 诚二〇一三年八月二十日书记员 吴喻聃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