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杭西商初字第26号
裁判日期: 2013-08-20
公开日期: 2014-06-27
案件名称
葛金荣与浙江省一建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杭州市西湖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杭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葛金荣,浙江省一建建设集团有限公司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九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一十二条,第一百一十三条第一款,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
全文
杭州市西湖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杭西商初字第26号原告:葛金荣。委托代理人:王海伟。被告:浙江省一建建设集团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崔峻。委托代理人:王云。原告葛金荣诉被告浙江省一建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2年12月24日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赵玲玲独任审判,于2013年1月3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后因案情复杂,本案依法转换成普通程序并组成合议庭,于2013年7月3日第二次公开开庭进行审理。原告及其委托代理人王海伟、被告的委托代理人王云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起诉称:2008年,被告第九分公司在浙江富特康新型材料有限公司厂房工程(以下简称富特康工程)及浙江灵隐工地施工时,向原告购买水泥。2009年1月,被告第九分公司向原告出具了《工程用水泥欠款清单》,载明欠原告水泥款74500元,于2010年12月30日前支付。后该分公司未能按约支付货款。故原告诉至法院,请求判令:被告支付原告货款74500元,赔偿利息损失9685元(自2010年12月31日按年利率6.6%计至2012年12月31日);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负担。被告答辩称:被告及下属第九分公司,从未向原告购买水泥,亦未委托他人向原告购买,原告的陈述与事实不符。此外,原告的起诉已经超过了诉讼时效。综上,请求法院驳回原告的全部诉讼请求。原告提交了以下证据材料:1.原告身份证、被告及其第九分公司的公司登记情况各1份,证明原、被告的主体资格;2.建设合同承发包备案表、变更登记情况各1份,3.工程用水泥欠款清单1份,证据2、3共同证明被告尚欠原告水泥款74500元并逾期支付的事实;4.施工联系单3份、通知1份,证明洪晓军、陈国梁、时卫东是被告公司职工,且在富特康工程工地担任联系人及经办人的事实;5.质量竣工验收记录、质量检查记录各1份,6.施工联系单2份,7.混凝土结算书5份,8.竣工初验会议纪要、签到册各1份,9.通知2份、证明1份,10.押金1份,11.承包协议书、图纸会审纪要、图纸会审签到各1份,12.验收记录1份,证据5-12共同证明潘汉波、洪晓军、时卫东是被告公司职工,亦是富特康工程的负责人,有权以项目部名义对外进行工程结算;13.2008年海狮水泥结帐单1份,证明截止2009年1月14日,原告与被告职工时卫东对水泥买卖价款的结算。原告提交的证据经质证,被告对证据1、2真实性无异议。对证据3三性均有异议;该证据上签名的洪晓军等3人不能代表被告对外进行商事活动,加盖的富特康项目部技术专用章亦不能用于商事活动。对证据4形式真实性无异议,证明对象、关联性有异议;洪晓军、时卫东并非被告员工,仅是工程实际施工人陈国梁临时雇用的人员,洪晓军具体负责技术施工,时卫东从事技术资料整理。对证据5中质量竣工验收记录的真实性无异议,质量检查记录中除潘汉波签名以外其余内容的真实性无异议;合法性、关联性均有异议,原告陈述该证据来源于时卫东,而该证据的唯一合法来源应当是城建档案馆;质量检查记录相比质量竣工验收记录多了潘汉波的签名,该签名存在事后添加的可能。对证据6认为可能是扫描件,对真实性不予认可,其中杜任重的签名与证据5中不同,存在伪造可能。对证据7认为可能是扫描件,对三性均不予认可。对证据8真实性不予认可,存在伪造可能;会议纪要上加盖了被告下属第九分公司工程部的章,但会议纪要与签到册之间的骑缝章用的是富特康项目部的技术资料专用章,两个章不一致不符合被告公司的会议惯例。对证据9中通知、证明的真实性、关联性均不予认可;两份通知的合法来源应当是浙江富特康新型材料有限公司和浙江杭万汽车零部件实业有限公司,而非时卫东;两份通知的印章的颜色是淡黄色,存在伪造可能。对证据10三性均不予认可;该证据在复印件上加盖了富特康项目部技术专用章,加盖印章的真实性难以辨认。对证据11认为系复印件,真实性不予认可。对证据12认为唯一合法来源应当是城建档案馆而非时卫东;从印章颜色看存在伪造可能。对证据13系复印件上添加了部分内容,存在伪造可能;关联性有异议。被告未提交证据材料。庭审中,本院依职权向时卫东制作了调查笔录,时卫东陈述:其由富特康工地、灵隐工地项目经理陈国梁聘为工地材料员,负责工地材料的采购,但与被告无直接关系。时卫东经过陈国梁同意,要求原告向工地供应水泥。水泥供应后,时卫东与原告进行了对账,原告将送货单均交与时卫东,时卫东签署了2008年海狮水泥结账单,后向原告提供了欠款清单。送货单目前找不到。该笔录经质证,原告对时卫东自述并非被告公司员工有异议,工地是否由陈国梁承包原告不清楚,对其他内容均无异议。被告对该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均有异议。该份笔录中,时卫东对很多事实表述为记不清楚,其无法全面完整陈述购买水泥或签署结算单的过程,故不能将其只言片语作为定案根据;根据法律规定,未经当事人申请,法院依职权调取证据缺乏法律依据,且该证据实际上是证人证言,根据民事诉讼法的规定,证人应当出庭作证,接受各方当事人的质询。上述证据经认证,本院对原告提供的证据1-4、8、证据5中质量竣工验收记录的真实性予以确认。原告提供的证据5中质量检查记录、证据6、7、9-12不能确认是原件,本院对其真实性不予确认。原告提供的证据13经过签署人时卫东确认属实,本院亦对其真实性予以确认。本院依职权对时卫东制作的调查笔录,本院将结合当事人提供的证据,就时卫东向原告购买水泥的行为是否是职务行为,在本院认为部分详细阐述。本院根据双方当事人的陈述以及本院确认的有效证据,认定下列事实:时卫东、洪晓军、潘汉波系被告富特康工程的工作人员。在被告向建设单位、监理单位出具的施工联系单上,洪晓军系经办人。富特康工程与工程施工用电接入单位联系时,时卫东、洪晓军系工程现场联系人。富特康工程竣工初验时,潘汉波、洪晓军亦是竣工初验会议的参会人员。2008年起,原告根据时卫东的指示,陆续向被告承建的富特康工程工地、灵隐工地供应水泥。2009年1月14日,原告与时卫东就水泥款进行结算,并签署了《2008年海狮水泥结账单》,载明:海宁工地包装水泥(2008年6月)共2吨,总价660元,散装水泥(2008年6月至2008年10月)共238.86吨,总价71343.96元,合计总货款72003.96元;灵隐工地7.5吨包装水泥待查。结账后,原告将全部送货单均交与时卫东。后被告一直未付货款,原告多次催款,时卫东交与原告《工程用水泥欠款清单》1份,载明:原告向被告承建的富特康工程供应水泥,2008年6月供包装水泥2吨,660元,2008年6月-2008年10月供散装水泥238.86吨,加运费后计71343元,总计72000元;原告送被告灵隐工地包装水泥7.5吨,加运费计2500元。落款处加盖了被告第九分公司富特康项目部技术资料专用章,落款时间为2009年1月。该清单左下部另载明“由于本工程结算已诉至杭州市仲裁委员会,结算款到公司有待时日,本款待结算完成后一次性支付,但最迟至2010年12月30日前一次性支付给葛金荣全部水泥款。”落款处由潘汉波、时卫东、洪晓军签名,落款时间为2009年12月20日。本院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九条的规定,行为人没有代理权、超越代理权或者代理权终止后以被代理人名义订立合同,相对人有理由相信行为人有代理权的,该代理行为有效。富特康工程及灵隐工程均由被告承建,从已查明的情况看,时卫东、洪晓军曾作为工程现场联系人负责与外单位联系,洪晓军、潘汉波也曾参与工程竣工初验,时卫东亦自述其系工程材料员,负责工程采购事宜,而原告一直应时卫东指示送货至两工地,故时卫东等人虽非该项目的项目经理,但原告有理由相信其具有代理权,时卫东、洪晓军、潘汉波代理被告确认货款的行为有效,涉案《工程用水泥欠款清单》对被告具有法律约束力。原告虽未能提供书面合同及送货单,但原告现已提供的证据已足以证明原、被告之间的事实买卖合同关系。现原告主张被告支付货款的诉讼请求,合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关于利息损失的请求,因双方约定被告于2010年12月30日前付清货款,故原告自被告逾期之日起主张赔偿利息损失的诉请,本院予以支持,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档次贷款年利率5.85%计算至2012年12月31日,数额为8716.5元。被告辩称原告的起诉已经超过诉讼时效,缺乏事实依据,本院不予采信。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一十二条、第一百一十三条、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浙江省一建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葛金荣货款74500元、赔偿利息损失8716.5元;二、驳回葛金荣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905元,由葛金荣负担22元,浙江省一建建设集团有限公司负担1883元,其中浙江省一建建设集团有限公司负担部分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缴纳至本院。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并向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预缴上诉案件受理费,对财产案件提起上诉的,案件受理费按照不服一审判决部分的请求预交。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仍未交纳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开户银行:工商银行湖滨分理处,账号:12×××68,户名: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赵玲玲人民陪审员 郑曙昌人民陪审员 王亚然二〇一三年八月二十日书 记 员 徐媛媛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