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吉中民一终字第557号
裁判日期: 2013-08-20
公开日期: 2016-05-17
案件名称
上诉人林某某遗嘱继承纠纷一案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吉林省吉林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吉林省吉林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林某某,李某甲,李某乙,李某丙,李某丁,李某戊
案由
遗嘱继承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吉林省吉林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吉中民一终字第557号上诉人(原审被告):林某某,住吉林市。委托代理人:高春田,住吉林市。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李某甲,住吉林市。原审第三人:李某乙,住长春市。原审第三人:李某丙,住桦甸市。原审第三人:李某丁,住长春市。原审第三人:李某戊,住深圳市宝安区。上诉人林某某因遗嘱继承纠纷一案,不服吉林市昌邑区人民法院(2012)昌民一初字第1103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林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高春田,被上诉人李某甲,到庭参加诉讼,原审第三人李某乙、李某丙、李某丁、李某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缺席审理终结。李某甲诉称:我父被继承人李金忠与被告林某某于1982年登记再婚。沈铁雅居1号楼3单元22层119号住宅,是李金忠婚前承租,婚后自己出租购买,登记在自己名下的房改住房。2001年,被告鼓动我父李金忠写下对被告相当有利的遗嘱,之后,我父就经常坏肚子,查不出原因。但我父到我家生活一段时间后,这些情况便不再发生。2008年5月,被告突然离家,并带走了自己的生活用品,多日不归,致使我父无人照管。我发现后,将其接到我家直到送终。2008年5月13日,在被继承人李金忠所立的公正遗嘱中,明确表示,此房在其百年之后,由李某甲继承。2008年6月,我父向法院提出与被告离婚,法院因双方是高龄老人未予批准。2009年7月,被告林某某擅自将夫妻共有财产67.9平米的住房一处(评估价128573.00元)以明显低于市场价的3万元卖给其女儿高晓宇。之后被告破门强行住进本案遗产房屋。致使我父在有生之年未能入住属于自己的房屋。2010年8月,我父再次向贵院起诉离婚,法院正在审理期间,我父去世,法院裁定终止审理。由于此案是遗嘱继承,遗嘱中未涉及其他继承人,故将原告李某甲的姐妹四人列为第三人。现此房被被告占用,不予交付给原告,故请求法院:1、判令被继承人的遗产—吉林市昌邑区青年路沈铁雅居1号楼3单元22层119号住宅,由原告李某甲按被继承人李金忠的遗嘱继承;2、判令被告限期将此房产交付给原告李某甲所有;3、诉讼费由被告承担。庭审中经本院释明,原告变更诉讼请求为要求按照法定继承该房屋。因被继承人其它四名子女将继承份额转给原告,由原告支付相关份额后,享有所有权。被告林某某辩称:沈铁雅居是我们的回迁房,我们已经相继居住了28年(1984年到2012年),2001年我们夫妻二人去办理了关于该房屋的公证及财务遗嘱公证,1994年到2001年我们用工龄参加房改,工龄单价是7.85元,房产单价是860元/平方米,两处房产(65.49平方米+43.52平方米=109.01平方米)我们留下了一处,给了原告一处(现住房折旧率李英后厚:7.65元×37年×109.01平方米=30855.28元、林某某7.65平方米×33年×109.01平方米=27519.52元),工龄工资属于法定财产范围,应归夫妻共同所有。请原告提出相关证据,佐证其所说,是其父亲独自出资购买此争议房屋。2、被告提出是被继承人李金忠写下遗嘱后就开始得拉肚子等病,是因为被告林某某没有对其细心照顾而导致,请原告提供公安部门出具的证明予以佐证;3、原告曾到被告住处闹事,在2008年5月扣下北华大学给李金忠与林某某的2万元房款,并扣留了户口本和房证,多次要求林某某与其父亲离婚,此事给被告造成了很大的身体伤害,所以被告到长春其女儿处养病,走的时候家中留有保姆照顾李金忠,等她回来后她发现房屋被拆除了,家中财务全部被搬到原告家中,被告因此没有地方可以居住,只能暂时搬到女儿家中暂居住,等待回迁。在2008年李金忠立下遗嘱由原告继承一处房屋,被告同意将两处住房中的一处给原告,但是现在原告想要继承两处房产不给被告林某某住所,该行为超过了法定夫妻共同财产范围,夫妻双方对共有的财产有平等的处理权,夫妻一方对夫妻存续期间的财产进行处分,需争得夫妻另一方同意。但是原告提供的公证遗嘱没有被告的签字,没有争得被告林某某的同意。另法院已经裁定将该房屋判给被告,该房屋就是被告林某某的;4、被告林某某丈夫死亡抚恤金是62199,希望法院按领取死亡抚恤金人的条件,将此款给被告。5、被告要求分得李忠金生前存款一半(3万元左右)、2008年原告搬到他家中的财务,属于我们夫妻双方共同财物。6、被告负担不起诉讼费,原告不同意承担。我们认为该房屋是夫妻共有财产,因为该房是参加了房改的,夫妻对房改房有共同处理的权利,被告应该拥有一处房产。根据继承法在婚姻存续期间,应该将所有的财产的一半归配偶所有,当时已经约定了,一处房产留给儿子李某甲,另一处留给被告老两口,如果谁去世了,就留给生的那一方,现在老头走了,那么该房子就应该留给被告。另外,关于李金忠单方给儿子立下的遗嘱,我们认为这是不合适的,根据婚姻法的规定,夫妻对日常生活财产的决定,夫妻应该平等取得一致的意见,未经一方允许擅自处理财产,从行为开始的时候便没有行使该行为的法律效力。第三人李某乙,李某丙,李某丁,李某戊未到庭。第三人李某乙、李某戊,向本院提交书面声明及李某丙,李某丁在原审庭审中均表示:鉴于四弟李某甲长期照顾年迈多病的父亲,我自愿转赠父亲李金忠凡依法可继承的、属于我的财产份额(如果还有其它遗产)。我自愿将属于我的财产份额转赠给四弟李某甲。原审判决认定:李金忠与林某某于1982年4月20日登记结婚,二人系再婚。被继承人李金忠于2011年9月2日死亡。2001年10月11日李金忠到吉林市昌邑区公证处立有遗嘱,该遗嘱第二项载明:“二、关于房产问题。我们有两处住房,都参加了房改,是用我和妻子林某某的工龄优惠价格购买的。一处住房,位于吉林市昌邑区嫩江街101#2-3-5两室,面积65.49平方米,房证号昌字第S220023513(注:该处为手写),购房款近七千元,是我个人全部支付的,无论我和妻子林某某哪一方先去世,此处房产即为在世的一方拥有全部产权。双方子女均不得有争议,不得侵占,也不能来分割产权。”立遗嘱人为李金忠,在李金忠签名下方有林某某署名,并写同意,按有手印。吉林市昌邑区公证处于当日为上述遗嘱出具了公证书。2008年5月13日李金忠到吉林市江城公证处立遗嘱,遗嘱载明:“我立遗嘱人李金忠,在我有生之年对我所有的部分房产自愿做以下处分:一、我自愿将坐落在吉林市昌邑区东局子嫩江街101号楼2单元3层5号,建筑面积65.49平方米,产权证号为吉林市房权证昌字第S2200235**号的房屋在我死亡后将属于我的部分产权遗留给我儿子李某甲所有。”该处于当日为上述遗嘱出具了公证书。坐落于吉林市昌邑区东局子嫩江街101号楼2单元3层5号的房屋于1997年参加房改使用了被告工龄,由被继承人李金忠个人出资,变为私有产权,登记所有权人为李金忠,2008年该房屋被拆迁,置换为沈铁雅居1号楼3单元22层119号房屋,于2010年6月回迁。房屋扩大面积费、房款、水电费等费用为李金忠所交纳。另查明,被继承人李金忠共有五名子女,分别是长女李某丙、次女李某丁、三女李某戊、四女李某乙、长子李某甲。庭审中,第三人李某丙及李某丁表示如果有属于其继承的份额,其自愿将该份额转让给李某甲。第三人李某戊及李某乙向本院出具声明自愿将属于其可继承的份额转赠给李某甲。原审判决认为:关于座落于吉林市昌邑区青年路沈铁雅居1号楼3单元22层119号房屋,是李金忠生前个人财产还是与被告林某某夫妻共同财产的问题。本案中,从李金忠于2001年10月11日所立的公证遗嘱中的内容来看,昌邑区东局子街嫩江街101号楼2单元3层5号的房屋参加房改时使用了林某某的工龄优惠,购房款为李金忠个人全部支付的,对此林某某已在该遗嘱上签名,并写同意。由此可确认上述房屋参加房改享受了林某某的工龄优惠,但工龄优惠只是属于一种政策性补贴,而非财产或财产权益,而且购房款为李金忠个人全部支付的,所以坐落于昌邑区东局子街嫩江街101号楼2单元3层5号的房屋系李金忠生前个人财产。因昌邑区青年路沈铁雅居1号楼3单元22层119号房屋是由昌邑区东局子街嫩江街101号楼2单元3层5号的房屋被拆迁安置取得的,故昌邑区青年路沈铁雅居1号楼3单元22层119号房屋属李金忠生前个人财产。关于诉争房屋应如何继承的问题。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继承法》第五条的规定,继承开始后按照法定继承办理;有遗嘱的,按照遗嘱继承或者遗赠办理;有遗赠扶养协议的,按照协议办理。本案中,被继承人李金忠虽立有公证遗嘱,但其遗嘱处理的房产昌邑区东局子街嫩江街101号楼2单元3层5号的房屋,被拆迁后已灭失,其所立遗嘱因生前的行为应视为已被撤销。被继承人李金忠在取得诉争房屋后并未明确表示该房屋仍按上述遗嘱进行继承,因此本案应按照法定继承处理,被告及被继承人的五名子女均为第一顺序继承人,因此该诉争房屋应由被告及被继承人的五名子女平均继承。鉴于被继承人的其它四名子女既本案四名第三人均表示将其继承份额转给原告,原告可享有本案四名第三人的继承份额。关于原告要求被告限期将诉争房屋交付的问题。本案为继承纠纷,处理的是当事人之间关于继承发生的纠纷,而原告的该项诉请属于当事人之间的物权纠纷,与本案不属于同一法律关系,故对该项诉讼请求,在本案中不予处理。关于遗产的处理方式问题,因被告现在诉争房屋居住,又无其它房屋,因此本案应采用共有方式处理。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继承法》第五条、第十条、第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原审法院作出判决。原判决主文:一、座落于吉林市昌邑区青年路沈铁雅居1号楼3单元22层119号的房屋所有权由原告李某甲、被告林某某共同继承;原告李某甲所占份额为该房屋所有权的六分之五,被告林某某所占份额为该房屋所有权的六分之一。二、驳回原告李某甲的其他诉讼请求。原审判决后,上诉人林某某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请求撤销原审判决,改判依法继承李金忠遗产。其主要上诉理由为:原审法院认定事实错误,适用法律不当。漏裁李金忠遗产,未将林某某房改工龄获得的财产权益先行析出。因此请二审法院支持上诉人的上诉请求。李某甲在二审时辩称: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二审庭审中,双方当事人均未提供新的证据,经本院审理查明的事实与原审认定的事实无异。本院认为,本案中被继承人李金忠虽立有公证遗嘱,但其遗嘱所涉的昌邑区东局子街嫩江街101号楼2单元3层5号房屋被拆迁后已灭失,其所立遗嘱因此应视为已被撤销。被继承人李金忠在取得讼争房屋后并未明确表示该房屋仍按上述遗嘱进行继承,因此本案应按照法定继承处理。关于座落于吉林市昌邑区青年路沈铁雅居1号楼3单元22层119号房屋是李金忠生前个人财产还是与上诉人林某某夫妻共同财产的问题。本案中,从李金忠于2001年10月11日所立的公证遗嘱中的内容来看,昌邑区东局子街嫩江街101号楼2单元3层5号的房屋参加房改时使用了林某某的工龄优惠,购房款为李金忠个人全部支付的,对此林某某已在该遗嘱上签名,并写同意。由此可确认上述房屋参加房改享受了林某某的工龄优惠,但工龄优惠只是属于一种政策性补贴,而非财产或财产权益,而且购房款为李金忠个人全部支付的,而非夫妻双方的共同积蓄,故坐落于昌邑区东局子街嫩江街101号楼2单元3层5号的房屋系李金忠生前个人财产。因昌邑区青年路沈铁雅居1号楼3单元22层119号房屋是由昌邑区东局子街嫩江街101号楼2单元3层5号的房屋被拆迁安置取得的,故昌邑区青年路沈铁雅居1号楼3单元22层119号房屋属李金忠生前个人财产。原审法院依据法定继承原则分割本案讼争房屋并无不妥,上诉人的上诉请求无事实及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综上,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1244.00元,由上诉人林某某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张 铁审 判 员 潘军宁代理审判员 王 东二〇一三年八月二十日书 记 员 邵馨瑶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