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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定民初字第1268号

裁判日期: 2013-08-20

公开日期: 2014-05-10

案件名称

聂向辉与仝军广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河北省定州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河北省定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民事一审

当事人

聂向辉;仝军广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若干问题的意见(试行):第一百二十三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若干问题的意见(试行):第一百二十四条

全文

河北省定州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定民初字第1268号原告聂向辉,男,1976年10月10日出生,汉族。委托代理人许焕芹,女。委托代理人郭书芹,定州市胜利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仝军广,男,1978年7月12日出生,汉族。原告聂向辉诉被告仝军广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聂向辉的委托代理人许焕芹、郭书芹到庭参加诉讼,被告仝军广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聂向辉诉称,2011年被告称资金紧张,向我借款50000元,定于2011年9月底还,被告给我出具了借条一张。借款到期后,被告未还款,我多次找被告催要,被告至今未还。要求判令被告偿还借款及利息(自2011年10月1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4倍计算至款还清之日止)。被告仝军广未答辩。经审理查明,2011年被告借原告50000元,被告出具借条一张:借条今借到聂向辉:身份证号(XXXXXXXXXXXXXXXXXX)现金¥50000元整伍万元整定于2011年9月底还款。借款到期后,被告至今未还。本院认为,被告借原告款50000元,由被告出具的借条证实,本院予以确认。原、被告在借条中约定2011年9月底还款,借款到期后被告应偿还原告借款50000元。被告未还款,原告要求被告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4倍支付自2011年10月1日至今的逾期利息,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若干问题的意见(试行)第123条、第124条的规定,对原告要求被告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支付自2011年10月1日至今的逾期利息的主张,应予支持,超出部分,不予支持。为保护当事人合法的经济权益不受侵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若干问题的意见(试行)第123条、第124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仝军广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还原告聂向辉借款50000元及利息(自2011年10月1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至本判决生效之日止)。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050元,由被告聂向辉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保定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长  张淑惠审判员  刘罗扣审判员  杨建立二〇一三年八月二十日书记员  李惠英