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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黔六中刑三初字第39号

裁判日期: 2013-08-20

公开日期: 2014-01-28

案件名称

被告人孙志荣运输毒品一审判决书

法院

贵州省六盘水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贵州省六盘水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孙志荣

案由

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一款,第五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一条

全文

贵州省六盘水市中级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3)黔六中刑三初字第39号公诉机关贵州省六盘水市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孙志荣,男,1971年1月19日生,公民身份号码5202211971********,汉族,贵州省水城县人,初中文化,农民,捕前住贵州省水城县玉舍乡玉舍村街上组。因本案于2012年8月21日被刑事拘留,同年9月24日被逮捕。现羁押于贵州省盘县看守所。指定辩护人陇世燕,贵州忠章律师事务所律师。贵州省六盘水市人民检察院以市检公三刑诉(2013)31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孙志荣犯运输毒品罪,于2013年7月5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贵州省六盘水市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张英祥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孙志荣及其指定辩护人陇世燕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贵州省六盘水市人民检察院起诉指控,2012年8月18日下午,被告人孙志荣开车携带毒品从云南省景洪市出发,前往贵州省水城县。当车行驶到云南省曲靖市高速公路上时,发生追尾交通事故。孙志荣便以人民币1000的费用租用陈立平的云DCZ1**奇瑞QQ车携带麻古继续前往水城县。8月20日凌晨2时许,当该车行至盘县胜境关毒品检查站时,被执勤民警查获,当场从该车后排位置上孙志荣随身携带的男士挎包里查获麻古嫌疑物1包,从其携带的枕头内搜出麻古嫌疑物2包。经称量、鉴定,毒品重428克,甲基苯丙胺含量分别为8.36%、8.56%、8.35%。为证实上述事实,公诉机关向本院提供了被告人孙志荣的供述和辩解,证人证言,户籍证明,鉴定结论等证据,认为被告人孙志荣的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的规定,构成运输毒品罪,诉请本院依法判处。被告人孙志荣在庭审中对起诉书指控无异议。其辩护人提出“被告人孙志荣归案后认罪态度好,系初犯;毒品未流入社会且毒品含量较低,应从轻处罚”的辩护意见。经审理查明,2012年8月18日下午,被告人孙志荣驾车(贵BL36**)携带毒品麻古从云南省景洪市出发前往贵州省水城县,当车行驶到沪昆高速公路K2207+600M(曲靖至胜境关路段沾益县境内)时发生交通事故。孙志荣以人民币1000的费用租用陈立平的云DCZ1**奇瑞QQ车携带毒品麻古继续前往水城县。8月20日凌晨2时许,当该车行至贵州省盘县胜境关毒品检查站时,被执勤民警查获,当场从该车后排位置上孙志荣随身携带的男士挎包、枕头内搜出毒品麻古3包共计428克,且甲基苯丙胺含量为8.35-8.56%。上述事实,有下列证据证实:1、接受刑事案件登记表、立案决定书、抓获经过证实,被告人孙志荣系被动归案。2、搜查笔录、扣押物品清单证实,公安机关扣押被告人孙志荣运输的毒品麻古嫌疑物3包,诺基亚手机1部,人民币2000元,吉利美日牌MR7151B4小型轿车1辆,高速公路收费票据6张。3、称量、指认笔录及照片证实,2012年8月21日在见证人的见证下,被告人孙志荣对查获的毒品进行指认、称量。4、辨认笔录证实,证人孔庆辉、陈立平于2012年8月20日对被告人孙志荣进行辨认。5、现场检测报告书证实,瓮安县公安局于2012年8月21日在瓮安县看守所一楼厕所对被告人孙志荣进行甲基安非他明胶体金法、吗啡胶体金法检测,结果均呈阳性。6、毒品收据证实,涉案毒品麻古嫌疑物净重428克。7、毒品鉴定书及结论通知书证实,涉案毒品麻古嫌疑物检出甲基苯丙胺及咖啡因成分,其中甲基苯丙胺含量为8.35-8.56%。并将鉴定结论依法通知被告人孙志荣。8、通行发票6张证实,被告人孙志荣2012年8月15日、19日的通行情况。9、机动车行驶证证实,车牌号为贵BL36**的吉利美日牌MR7151B4小型轿车所有人系被告人孙志荣。10、曲靖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曲胜高速公路交巡警大队出具的道路交通事故证明证实,2012年8月19日,孙志荣驾驶贵BL36**号小型轿车在沪昆高速公路K2207+600M(曲靖至胜境关路段沾益县境内)处发生交通事故,车辆已移送至贵州省瓮安县公安局禁毒大队,该事故正在调查处理中。11、贵州省公安厅指定管辖决定书证实,经对孙志荣涉嫌运输毒品案件管辖问题进行审查,决定由黔南州瓮安县公安局管辖。12、证人孔某某证言证实,2012年8月19日23时许,我在家睡觉的时候接到陈立平打来的电话,他要我陪他送个驾驶员去贵州,陈立平接到我的时候车上已经有一个男子了。我们开车到胜境关前的一个收费站时,我换陈立平驾驶车辆,当车辆行驶至胜境关收费站时,我看见前面有警察在查车,我按照警察的指示靠边停车检查,当检查到那个男子的挎包时,那个男子就和警察抢包,接着上来一个警察把那个男子拖出去控制住,我看见警察从男子的挎包内搜出一包用透明胶布包着的蓝色的东西,接着又从那个男子睡的枕头里面搜出同样包装的两包东西。13、证人陈某某证言证实,2012年8月19日20时,我的同事戴书荣打电话给我,叫我帮他送一个驾驶员到六盘水,他哥的车与这个驾驶员的车发生追尾相撞。我接到戴书荣和这个驾驶员后,戴书荣通过我的手机短信告诉我要收1000元钱的费用,戴书荣走后我就去接我的朋友孔庆辉,因为我让孔庆辉陪我。我们行驶至云南境内胜境关收费站时换孔庆辉驾驶,十多分钟后我们到了盘县检查站,公安人员让我们靠边停车检查,后排的人不给包检查,公安人员就叫我们全部下车,我看到公安人员从这个男子使用的枕头里面拿了一包东西出来。14、被告人孙志荣的供述及辩解证实,2012年8月13日,一个叫小老五的人打我的电话,约我在景洪县城的孔雀湖见面,见面后他叫我帮他带毒品麻古到水城县来,到水城之后他来接货,并给我10000元钱的报酬,先从景洪出发的时候给我5000元,我把麻古运到水城后交给他时他再给我5000元钱,我当时就答应了,双方约定他把麻古给我我就立即起运。8月18日上午我接到小老五的电话,我叫他到市一中附近的一个宾馆的203房间来找我,他到宾馆来找我时还有一个我不认识的人一起来的,他们两人带了一床粉红色镶红花的被子和一个同花色的枕头进来。小老五给我说货是装在枕头里面的,叫我把被子和枕头带到水城,当时就给了我5000元钱,我给他说我把货在20号运到水城,小老五说我到水城后他会联系我。18号下午我把货放在车上后就出发了,有1包毒品我中途的时候拿出来打开取了几粒吸食,之后就放在我的挎包里面,剩余的2包放在枕头里面的。在曲松高速上肇事后,我把车放到曲靖的东达修理厂,就让给我驾驶车辆追尾车辆驾驶员的弟弟帮我租赁了一辆车,那个人和我谈好从曲靖到水城的租车费用为1000元,把我送到了才付钱。车来了之后我看见是一辆QQ车,车上有两人,我上车之后他们就开车出发,在走到盘县胜境关高速收费站这里就被抓获了,警察就从我带的挎包和枕头里面搜出来三包透明胶布包装的麻古。15、户籍证明证实,被告人孙志荣的自然情况与判决书表述一致。16、拘留证、逮捕证证实,被告人孙志荣被拘留、逮捕的时间与判决书表述一致。上述证据已经庭审举证、质证,符合证据的合法性、客观性、关联性,且能相互印证,本院予以确认。关于被告人孙志荣的辩护人所提“被告人孙志荣归案后认罪态度好,系初犯”的辩护意见因与审理查明的事实相符,本院予以采纳。关于被告人孙志荣的辩护人所提“毒品未流入社会且毒品含量较低,应从轻处罚”的辩护意见,经查,被告人孙志荣携带毒品从云南省景洪市欲至贵州省水城县,途中被公安机关查获,被告人孙志荣的行为已违反国家对毒品的管理法规,本案毒品数量大,社会危害严重;本案查获毒品麻古中的甲基苯丙胺含量为8.35%-8.56%,不属于低含量毒品,故辩护人所提此辩护意见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纳。本院认为,被告人孙志荣违反国家对毒品的管理法规,明知是毒品麻古而利用交通工具非法运输428克的行为构成运输毒品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孙志荣犯运输毒品罪的犯罪事实清楚,指控罪名成立,本院予以确认。被告人孙志荣归案后如实供述所犯罪行,依法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孙志荣在庭审中能自愿认罪,确有悔罪表现,酌情可以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二款第(一)项、第五十七条、第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六十一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孙志荣犯运输毒品罪,判处无期徒刑,剥夺政治权利终身,并处没收财产人民币100000元;涉案毒品麻古428克、作案工具吉利美日牌MR7151B4小型轿车1辆、赃款人民币2000元予以没收。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贵州省高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林 波代理审判员  罗远进代理审判员  郭 勇二〇一三年八月二十日书 记 员  李炳兰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