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北新民初字第03138号
裁判日期: 2013-08-20
公开日期: 2016-12-16
案件名称
原告沈阳雅致集成房屋有限公司与被告深圳市建筑装饰(集团)有限公司租赁合同纠纷一案民事判决书
法院
沈阳市沈北新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沈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沈阳雅致集成房屋有限公司,深圳市建筑装饰(集团)有限公司
案由
租赁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沈阳市沈北新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北新民初字第03138号原告沈阳雅致集成房屋有限公司,住所地沈阳市沈北新区。(组织机构代码:66718298-1)法定代表人商跃祥,系该公司董事长。委托代理人陈浩,系北京盈科(沈阳)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夏辉,系北京盈科(沈阳)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深圳市建筑装饰(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深圳市福田区。法定代表人朱飚。原告沈阳雅致集成房屋有限公司与被告深圳市建筑装饰(集团)有限公司租赁合同纠纷一案,本院2013年8月16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马靖浩适用简易程序于2013年9月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陈浩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深圳市建筑装饰(集团)有限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出庭应诉,本庭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沈阳雅致集成房屋有限公司诉称,2010年4月6日,原告与被告签订《活动板房租赁合同》,约定由原告向被告出租活动板房,板房面积489.78平方米,合同单价16元/㎡/月,用于长春净月科技馆项目。合同签订后,原告积极履行合同义务,如约向被告交付全部活动板房,经过被告验收合格并实际使用。后来被告又与原告签订了5份续租协议,现累计租金总计为人民币55836.48元。然而,截止目前,被告只向原告支付了24489元,剩余31347.48元经原告多次催要,被告迟迟未付。被告深圳市建筑装饰集团有限公司未答辩。经审理查明,2009年6月27日,原被告之间签订《雅致板房租赁合同书》,约定被告租赁原告活动板房,用于长春市净月科技馆项目,租赁期限自2009年7月1日至2009年12月31日,板房总面积489.78㎡,合同租金总额51426.90元,约定被告必须按合同规定向原告支付租金,否则需付原告租金总额每天3‰的滞纳金。合同签订后,原告依约于2009年7月9日对活动板房交付并验收。2010年4月6日,原被告双方又签订《雅致板房租赁合同书》,约定被告继续租用原告活动板房,面积489.78㎡,租赁期间为2010年4月7日至2010年7月7日,合同租金总额为24489元。2010年7月7日、2010年8月5日、2010年9月1日、2010年10月4日、2010年11月3日被告分五次对原告活动板房进行续租,租赁期间延续至2010年12月2日,其中前三期租赁面积为489.78元,租金每期7837元,后两期租金面积244.89㎡,租金每期3918.24元。被告应付租金总计107263.38元,被告已支付2010年7月7日前租金75915.9元,剩余租金31347.48元一直未付。上述事实的依据有原告提供的《雅致活动房租赁合同》、《验收及交付单》、《项目结算单》、《合同补充协议》、《续租协议》及原告陈述等证据,经庭审质证,本院予以确认,在卷为凭。本院认为,根据我国民事诉讼法的规定,当事人有答辩并对对方当事人提交的证据进行质证的权利,本案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出庭应诉,视为其放弃了答辩和质证的权利,本院根据原告提供的证据对案件事实予以认定。原被告之间签订的《雅致活动房租赁合同》、《合同补充协议》及《续租协议》系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合法有效,合同双方应按合同约定履行各自的义务。被告对租赁原告的活动板房进行了验收,且前两期租金已经支付,剩余租金应按合同约定予以支付,故对原告要求被告支付欠款31347.48元的诉求予以支持。关于原告提出的请求判令被告向原告支付滞纳金9404.24元的请求,因合同第八条约定,被告必须按合同规定向原告支付租金,否则被告方须付给原告租金总额每天3‰的滞纳金,被告未按约定付款,应支付相应滞纳金,原告根据《全省商事审判工作座谈会纪要》仅主张未履行租金的30%,应予准许。综上所述,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深圳市建筑装饰集团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给付原告沈阳雅致集成房屋有限公司价款人民币31347.48元;二、被告深圳市建筑装饰集团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给付原告沈阳雅致集成房屋有限公司滞纳金9404.24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三、驳回原、被告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400元,减半收取200元,由被告深圳市建筑装饰集团有限公司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提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辽宁省沈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如在递交上诉状后7日内未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判员 马靖浩二〇一三年八月二十日书记员 李 爽本案依据的相关法律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第一百一十四条:当事人可以约定一方违约时应当根据违约情况向对方支付一定数额的违约金,也可以约定因违约产生的损失赔偿额的计算方法。约定的违约金低于造成的损失的,当事人可以请求人民法院或者仲裁机构予以增加;约定的违约金过分高于造成的损失的,当事人可以请求人民法院或者仲裁机构予以适当减少。当事人就迟延履行约定违约金的,违约方支付违约金后,还应当履行债务。第一百五十九条:买受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数额支付价款。对价款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适用本法第六十一条、第六十二条第二项的规定。第一百六十一条:买受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时间支付价款。对支付时间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买受人应当在收到标的物或者提取标的物单证的同时支付。《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第二百二十九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申请执行期限《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一十五条: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申请执行时效的中止、中断,适用法律有关诉讼时效中止、中断的规定。前款规定的期间,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规定分期履行的,从规定的每次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未规定履行期间的,从法律文书生效之日起计算。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