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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浙嘉商终字第361号

裁判日期: 2013-08-20

公开日期: 2014-06-18

案件名称

卞开忠与费阿毛、浙江秦山建设股份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浙江省嘉兴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浙江省嘉兴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费阿毛,卞开忠,浙江秦山建设股份有限公司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

全文

浙江省嘉兴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浙嘉商终字第361号上诉人(原审被告):费阿毛,委托代理人:吴林锋。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卞开忠,委托代理人:沈雪军。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浙江秦山建设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黄雪军。委托代理人:鲁如生。上诉人费阿毛为与被上诉人卞开忠、浙江秦山建设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秦山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浙江省海盐县人民法院(2013)嘉盐商初字第528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出上诉。本院于2013年7月29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3年8月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费阿毛及其委托代理人吴林锋、卞开忠的委托代理人沈雪军、秦山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鲁如生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法院经审理查明:2011年9月23日,费阿毛向卞开忠出具对账单一份,载明“冲工地风雨操场用砂石款,共49000元”。费阿毛在对账单的下方落款处写有“秦山建设-费阿毛”。后费阿毛向卞开忠付款20000元,余款29000元至今未付。另查明:2010年1月13日,秦山公司在海盐第二高级中学迁建项目中中标,并与海盐第二高级中学签订建设工程施工合同一份,约定由秦山公司承建包括风雨操场在内的工程项目。项目经理为王美军。原审法院认为:对账单系费阿毛向卞开忠出具,虽然其上注明了“秦山建设-费阿毛”,但该内容仅系费阿毛本人所写,秦山公司并未盖章确认,不能以此认定卞开忠和秦山公司之间存在买卖关系,更不能以此认为秦山公司结欠卞开忠货款。况且,费阿毛已向卞开忠支付货款20000元。综上可以认定,和卞开忠之间存在买卖关系的是费阿毛,应承担付款责任的亦为费阿毛。卞开忠诉请秦山公司承担付款责任无事实和法律依据,不予支持。至于卞开忠所提费阿毛的行为构成表见代理的意见,原审法院认为,费阿毛向卞开忠出具对账单时并不持有秦山公司的公章、授权委托书等,卞开忠并无充分的理由相信费阿毛有代理权,卞开忠的该主张,不予采信。综上,卞开忠和费阿毛之间存在合法有效的买卖关系,费阿毛在收到货物并支付部分货款后,应及时将余款29000元支付给卞开忠。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九条、第一百三十条、第一百五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二条之规定,判决:一、费阿毛支付卞开忠货款29000元,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付清;二、驳回卞开忠对秦山公司的诉讼请求。如费阿毛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263元,由费阿毛负担。宣判后,费阿毛不服,向本院提出上诉称:1、费阿毛系海盐二高第三标段(风雨操场)工程的项目负责人,采购建材系履行职务行为,因此所有货款应由秦山公司承担。2、原审法院据以判决的欠条,费阿毛以秦山公司经办人签名盖章,原审法院判令费阿毛承担付款责任无依据。3、费阿毛已就包括本案在内的货款制作发放单交给秦山公司,秦山公司并没有提供全部的发放单。4、风雨操场工程还拖欠有其他材料款,费阿毛也就类似的拖欠款出具了其他的欠条,但内容都是真实的。卞开忠答辩称:1、砂石料买卖系费阿毛以秦山公司负责人身份与卞开忠联系,至于费阿毛与秦山公司之间到底是不是有权代理,属于内部关系,卞开忠并不清楚。2、作为卞开忠,已将砂石料送到风雨操场工地。请求二审法院作出公正判决。秦山公司答辩称:1、费阿毛确实是秦山公司员工,为风雨操场工程实际施工人,但这个工程所有材料进出由秦山公司主管,费阿毛无权给卞开忠出具欠条。2、材料款的支付有相应的程序,应制作材料款发放单,由材料员核实,并经费阿毛签字后由秦山公司支付。3、证据显示费阿毛出具本案欠条的时间在2011年9月23日,2012年1月秦山公司有过发放单,但砂石料款部分没有本案的货款,如果有该笔货款,发放单里应填写进去。4、费阿毛承认其还有很多以秦山公司名义出具的欠条,费阿毛完全违背秦山公司规定的结算程序和方式,风雨操场工程没有结算,费阿毛应提供单据给秦山公司审核,如果属实,秦山公司会支付。二审中,费阿毛提供了如下证据:1、社保凭证(复印件)。以此证明费阿毛系秦山公司员工。2、会议纪要、施工联系单及通讯录(复印件)。以此证明费阿毛系风雨操场工程项目负责人。3、银行凭据(复印件)。以此证明:秦山公司为费阿毛个人开具的账户,用来支付工资和材料款,秦山公司将款项交付费阿毛后,由费阿毛向外代付。卞开忠对证据没有异议。秦山公司质证认为:对社保凭证没有异议,费阿毛系秦山公司员工。对会议纪要和通讯录没有异议,对施工联系单证明力有异议,费阿毛系工程实际施工人,与施工中的施工变更和欠砂石款无关。对银行凭据没有异议。秦山公司提供如下证据:材料款汇总及支付款明细(复印件)。以此证明:风雨操场工程的砂石料由徐玉如提供,而非卞开忠,本案的砂石料款与涉案工程无关。卞开忠对证据没有异议。费阿毛质证认为:对汇总表真实性有异议。对材料款支付明细表真实性没有异议,注明是进度款支付,秦山公司提供的仅仅是其中一部分材料供应商,而非全部材料款,并不能证明卞开忠供应的砂石料没有用于风雨操场工程。本院经审查认证为:对费阿毛提供的证据,秦山公司和卞开忠对真实性没有异议,予以采信。对秦山公司提供的汇总表,真实性无法核实,不予采信;对秦山公司提供的支付明细,予以采信,可以证明秦山公司与费阿毛间就风雨操场工程材料款项支付存在内部结算关系,但无法证实秦山公司主张的事实。本院除对原审法院查明的事实予以认定外,另查明:费阿毛系秦山公司员工,为秦山公司承建的风雨操场工程实际施工人。秦山公司与费阿毛间就风雨操场工程材料款项支付存在内部结算关系。本院认为:本案中,卞开忠虽称费阿毛以秦山公司负责人身份与其发生买卖业务,但卞开忠以秦山公司和费阿毛为共同被告提起诉讼,说明卞开忠并不认为其有充足的理由相信费阿毛有权代表秦山公司。原审法院审理后认定卞开忠与费阿毛间的买卖关系成立,由费阿毛向卞开忠承担付款责任,卞开忠没有上诉要求审查费阿毛行为对秦山公司是否生效的问题,可认定卞开忠确认其与费阿毛间的买卖关系。现费阿毛上诉称,其系秦山公司员工及风雨操场工程施工负责人,货款应由秦山公司支付;秦山公司对费阿毛系秦山公司员工及风雨操场工程施工负责人没有异议,但认为费阿毛违反结算程序和方式,擅自对外出具欠款凭证,目前并不清楚费阿毛以此种方式出具多少欠款凭证,秦山公司需要费阿毛提供单据以便审核。本院认为,二审争议的实质系秦山公司与费阿毛间就风雨操场工程结算纠纷。一方面,秦山公司称风雨操场工程还没有结算,故费阿毛与秦山公司就涉案工程有结算的可能;另一方面,费阿毛承认在风雨操场工程施工过程中,其出具的类似本案的欠款凭证还有,则费阿毛与秦山公司就此一并结算有利于双方全面核实账目。在与卞开忠的买卖业务中,费阿毛已自行支付20000元,如费阿毛采购的材料确用于其负责施工的风雨操场工程,由费阿毛支付余下29000元材料款并不影响其与秦山公司另行结算。综上理由,对费阿毛的上诉请求,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525元,由上诉人费阿毛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宁建龙代理审判员  汪先才代理审判员  赵 超二〇一三年八月二十日书 记 员  金孝佩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