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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温瑞刑初字第1446号

裁判日期: 2013-08-20

公开日期: 2014-05-19

案件名称

黄某甲、洪某等盗窃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瑞安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瑞安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黄某甲,洪某,黄某乙

案由

盗窃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浙江省瑞安市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3)温瑞刑初字第1446号公诉机关浙江省瑞安市人民检察院。被告人黄某甲。现因涉嫌犯盗窃罪,于2013年5月27日被刑事拘留,同年6月21日被逮捕。现羁押于瑞安市看守所。被告人洪某。因涉嫌犯盗窃罪,于2013年5月27日被刑事拘留,同年6月25日被取保候审。被告人黄某乙。因涉嫌犯盗窃罪,于2013年5月27日被刑事拘留,同年6月25日被取保候审。瑞安市人民检察院以瑞检刑诉(2013)1513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黄某甲、洪某、黄某乙犯盗窃罪,于2013年8月13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次日立案,并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瑞安市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杨大伟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黄某甲、洪某、黄某乙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瑞安市人民检察院指控:2013年5月26日23时许,被告人黄某甲、洪某、黄某乙窜至瑞安市安阳街道开发路169号边,拉开一辆未上锁的浙C×××××福特汽车车门,从车中窃取一部HTC手机。经鉴定,被盗手机价值人民币1102元。2013年5月27日凌晨1时许,被告人黄某甲、洪某、黄某乙结伙窜至瑞安市安阳街道飞云花园东侧路边,发现浙C×××××五菱七座面包车车窗未关,于是通过车窗打开该车门进入车内,经翻找后未窃得财物。2013年5月27日凌晨3时许,被告人黄某甲、洪某、黄某乙结伙窜至瑞安市安阳街道塘河南路150号前,发现浙C×××××的七座面包车后备箱未关,于是通过后备箱爬入车内,经翻找后未窃得财物。后三被告人在准备离开时被巡逻人员抓获。窃得的HTC手机被查获并返还给被害人。上述事实,三被告人在开庭审理过程中均无异议,并有被害人严某、林某的陈述,证人杜某、冯某、郭某的证言,价格鉴定结论书,扣押清单,发还清单,常住人口信息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黄某甲、洪某、黄某乙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结伙多次秘密窃取他人财物,其行为已触犯刑律,构成盗窃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三被告人部分犯罪未遂,依法可以比照既遂犯从轻处罚;归案后均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赃物已返还给被害人,对三被告人均依法和酌情从轻处罚,并对被告人洪某、黄某乙适用缓刑。为严明国法,惩罚犯罪,保护公民财产权利不受侵犯,根据被告人犯罪的事实、犯罪的性质、情节和对于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黄某甲犯盗窃罪,判处拘役三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1000元。罚金限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缴纳。(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3年5月27日起至2013年8月26日止)。二、被告人洪某犯盗窃罪,判处拘役二个月,缓刑三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1000元。罚金限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缴纳。(缓刑考验期限自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三、被告人黄某乙犯盗窃罪,判处拘役二个月,缓刑三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1000元。罚金限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缴纳。(缓刑考验期限自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浙江省温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此页无正文)代理审判员  李秋霞二〇一三年八月二十日书 记 员  薛远芳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