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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聊东商初字第274号

裁判日期: 2013-08-20

公开日期: 2014-12-12

案件名称

聊城市东昌府区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与孙进兰、米沙沙等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聊城市东昌府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聊城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聊城市东昌府区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孙进兰,米沙沙,孙进玲,岳宗一,米传明,张天安,米传正,米传月,刘俊先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一款,第十二条,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山东省聊城市东昌府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聊东商初字第274号原告聊城市东昌府区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住所地:东昌府区东昌东路**号。法定代表人颜景元,理事长。委托代理人薛腾飞,聊城市东昌府区农村信用合作联社职员。被告孙进兰,女,1962年2月18日生,汉族,农村居民,住东昌府区。被告米沙沙,女,1990年3月20日生,汉族,农村居民,住东昌府区。被告孙进玲,女,1975年12月3日生,汉族,农村居民,住东昌府区。被告岳宗一,男,1975年12月25日生,汉族,农村居民,住东昌府区。被告米传明,男,1984年12月11日生,汉族,农村居民,住东昌府区。被告张天安,男,1977年9月24日生,汉族,农村居民,住东昌府区。被告米传正,男,1985年11月1日生,汉族,农村居民,住东昌府区。被告米传月,男,1984年10月29日生,汉族,农村居民,住东昌府区。被告刘俊先,男,1978年8月22日生,汉族,农村居民,住东昌府区。原告聊城市东昌府区农村信用合作联社诉被告孙进兰、米沙沙、孙进玲、岳宗一、米传明、张天安、米传正、米传月、刘俊先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3月6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薛腾飞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孙进兰、米沙沙、孙进玲、岳宗一、米传明、张天安、米传正、米传月、刘俊先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聊城市东昌府区农村信用合作联社诉称,2011年11月15日,被告孙进兰在我社借款15万元,借款期限为2011年11月11日-2012年10月20日,月利率11.20667‰。并由被告米沙沙、孙进玲、岳宗一、米传明、张天安、米传正、米传月、刘俊先提供保证。借款到期被告孙进兰未偿还借款本金及利息,至今尚欠本金15万元及利息,被告米沙沙、孙进玲、岳宗一、米传明、张天安、米传正、米传月、刘俊先亦未履行保证责任。经原告多次催收,被告均未能偿还借款本息,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特诉至法院,请求依法判令被告偿还借款本金及利息。被告孙进兰、米沙沙、孙进玲、岳宗一、米传明、张天安、米传正、米传月、刘俊先均未答辩。庭审中,原告方为支持自己一方的主张,提供了下列证据:证据一,(东昌)个借字(2011)年第10047号借款合同一份,证明该借款是孙进兰借款,时间是2011年11月15日至2014年11月13日到期,月利率为11.20667%,借款金额为15万元。借款人如果违约,从逾期之日起利率上浮50%计收罚息,直至本息清偿为止。如借款人未按用途使用,从违约之日起利率上浮100%计收罚息,直至本息清偿违约。该借款已到期,被告孙进兰未偿还该借款本息,罚息上浮50%。证据二、(东昌)保字(2011)年第10047号担保合同一份,证明该借款由孙进玲、岳宗一、米传明、张天安、米传正、米传月、刘俊先提供担保。贷款到期后担保人也未履行偿还借款的责任。证据三、担保承诺函一份。证明担保人为其提供连带责任保证,承担该笔贷款清偿责任,并放弃一切抗辩权。证据四、共同承担债务承诺书一份,证明被告孙进兰与被告米沙沙系母女关系,承诺共同履行合同,愿以共有财产承担偿还合同规定的贷款本息责任。证据五、001074661号借据一份,证明孙进兰于2011年11月15日在信用社借款15万元。经综合审核分析,本院认证:以上证据,具备有效证据的基本特征,形式合法,内容客观,相互之间能够印证原告方所要证明的事实,及支持原告方的主张,且被告一方没有提出异议和提出足以反驳的相反证据,本院依法确认其证明效力。经审理,本院认定如下事实:被告孙进兰于2011年11月15日向原告方下属的斗虎屯分社借款15万元,到期日为2012年10月20日。该笔借款月利率为11.20667‰,付息方式均为按月定期付息。自2011年11月15日起,该笔借款被告未再按期付息,已构成违约,且其15万元的借款现已逾期。该笔借款由被告孙进玲、岳宗一、米传明、张天安、米传正、米传月、刘俊先七人担保承担连带责任保证,而被告米沙沙与被告孙进兰是母女关系,也签署了共有财产抵偿还款承诺。另在本案审理中,原告申请撤回对被告米沙沙的起诉。根据原告的申请,本院依法对被告刘俊先名下的存款采取诉讼保全措施。本院认为,在本案中,原、被告双方所签订的个人借款合同,系当事人双方在意思表示真实的基础上所形成的,符合有关法律规定,系有效合同。庭审中,原告撤回对被告米沙沙的起诉,系其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规定,本院依法予以确认。关于原告方请求依法判令被告孙进兰偿还借款本金15万元并按合同约定支付利息的主张,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规定:“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支付利息。对支付利息的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借款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返还借款时一并支付;借款期间一年以上的,应当在每届满一年时支付,剩余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返还借款时一并支付。”第一百零八条规定:“当事人一方明确表示或者以自己的行为表明不履行合同义务的,对方可以在履行期限届满之前要求其承担违约责任。”在本案中,由于原告方与被告孙进兰约定的是按月支付利息,被告孙进兰自2011年11月15日起没有遵守该约定,已构成违约,原告方有权在借款合同期限届满之前要求其承担违约责任。因此,对原告方的该项诉求主张,本院依法予以支持。关于原告方请求依法判令被告孙进玲、岳宗一、米传明、张天安、米传正、米传月、刘俊先承担连带清偿责任的主张,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二款规定:“当事人在保证合同中约定保证人与债务人对债务承担连带责任的,为连带责任保证。连带责任保证的债务人在主合同规定的债务履行期届满没有履行债务的,债权人可以要求债务人履行债务,也可以要求保证人在其保证范围内承担保证责任。”第十二条规定:“同一债务有两个以上保证人的,保证人应当按照保证合同约定的保证份额,承担保证责任。没有约定保证份额的,保证人承担连带责任,债权人可以要求任何一个保证人承担全部保证责任,保证人都负有担保全部债权实现的义务。已经承担保证责任的保证人,有权向债务人追偿,或者要求承担连带责任的其他保证人清偿其应当承担的份额。”第三十一条规定:“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债务人追偿。”因此,对原告方的该项诉求主张,本院依法予以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孙进兰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偿还原告聊城市东昌府区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借款本金15万元及利息。(合同期内按约定月利率11.20667‰计算,逾期按约定从逾期之日起利率上浮50%计收罚息)二、被告孙进玲、岳宗一、米传明、张天安、米传正、米传月、刘俊先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二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300元,由被告孙进兰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于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山东省聊城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长  张福涛审判员  张一水审判员  林孟良二〇一三年八月二十日书记员  李云娇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