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宁民一初字第01324号
裁判日期: 2013-08-20
公开日期: 2015-11-03
案件名称
倪成林与孔令字、徐远银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宁国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宁国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倪成林,孔令字,徐远银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安徽省宁国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宁民一初字第01324号原告:倪成林,男,1969年10月14日出生,汉族,住宁国市。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马建华,安徽西津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孔令字,男,1976年9月30日出生,汉族,住宁国市。被告:徐远银,女,成年,汉族,住宁国市。公民身份号码不详。原告倪成林诉被告孔令字、被告徐远银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7月5日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王蕾独任审判,于2013年8月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倪成林的委托代理人马建华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孔令字、徐远银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进行了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倪成林诉称:2011年7月25日,两被告因资金周转困难向原告借款50000元,并出具借条一张,约定在2011年9月24日前还款,同时就利息、违约金及实现债权的费用等事项作出了约定。原告当日即将50000元现金借给被告。到期后,被告仅支付了2012年12月前的利息,现原告诉至法院,请求依法判令两被告:1、共同偿还本金50000元及利息(从2013年1月1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四倍计);2、支付律师代理费3000元;3、负担本案诉讼费用。被告孔令字、被告徐远银未提交书面答辩状,亦未提交相关证据。原告倪成林为证明其主张,举证如下:1、原告身份证一份,拟证明原告的主体身份;2、借条一份,拟证明被告向原告借款的事实;3、民事代理协议书及收费标准、票据各一份,拟证明原告支付律师代理费的事实。本院综合认证:经审查,原告提举的证据符合民事诉讼证据的法定特征,本院予以采信,作为认定事实的依据。根据上述采信的证据,并结合当事人庭审陈述,本院确认以下案件事实:原、被告系朋友关系。2011年7月25日,两被告因资金周转困难向原告借款50000元,并共同出具借条一张,载明:“兹有孔令字(身份证号:××)因资金周转需要,特向倪成林借款人民币伍万元整(小写:50000元),借款期限为(即在2011年9月24日前归还全部借款),利息为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的四倍。逾期不还,我自愿承担200元/天的违约金(从借款还款日届满后第一日开始计算),同时我自愿承担债权人为追索此款项所支出的律师代理费等一切相关费用。借款人:孔令字徐远银”。原告当日即将50000元现金交付被告。后,被告支付了2012年12月31日前的利息。现原告起诉来院,请求判如所请。另查明:原告倪成林为本起诉讼支付律师代理费用3000元。本院认为:债务应当清偿。被告孔令字、徐远银因需向原告倪成林借款,并出具了借条,双方形成明确的债权债务关系。两被告在该借款到期后未履行其还款义务,其拖欠行为有违诚实信用原则,应当承担相应民事责任。双方在借条中对利息的约定未超出法律规定,同时两被告在借条中明确约定“自愿承担债权人为追索此款项所支出的律师代理费等一切相关费用”,原告实际已支付了该笔费用且该费用符合相关收费标准,故原告的诉请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被告孔令字、徐远银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视为对其诉讼权利的放弃。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孔令字、徐远银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原告倪成林借款人民币50000元及利息(自2013年1月1日起对借款本金人民币50000元按中国人民银行的同期贷款利率四倍计算利息至借款本金给付清结之日止);二、被告孔令字、徐远银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给付原告倪成林为本案诉讼支出的律师代理费3000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1214元,减半取607元,由被告孔令字、徐远银共同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宣城市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王 蕾二〇一三年八月二十日书 记 员 唐嘉阳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债是按照合同的约定或者依照法律的规定,在当事人之间产生的特定的权利和义务关系,享有权利的人是债权人,负有义务的人是债务人。债权人有权要求债务人按照合同的约定或者依照法律的规定履行义务。第一百零八条:债务应当清偿。暂时无力偿还的,经债权人同意或者人民法院裁决,可以由债务人分期偿还。有能力偿还拒不偿还的,由人民法院判决强制偿还。《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