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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宾刑初字第228号

裁判日期: 2013-08-20

公开日期: 2014-10-30

案件名称

(2013)宾刑初字第228号覃光金贩卖毒品一案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宾阳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宾阳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三百一十二条第二款,第三百一十二条,第三百一十二条,第五十二条

全文

广西壮族自治区宾阳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3)宾刑初字第228号公诉机关广西壮族自治区宾阳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覃光金,因涉嫌贩卖毒品罪,于2013年5月15日被宾阳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因宾阳县人民检察院认为其涉嫌贩卖毒品罪证据不足,同年6月17日该院以其涉嫌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批准逮捕,次日由宾阳县公安局执行逮捕。现羁押于宾阳县看守所。宾阳县人民检察院以宾检刑诉(2013)183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覃光金犯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于2013年8月8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于2013年8月15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宾阳县人民检察院代检察员周文慧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覃光金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宾阳县人民检察院指控:1、2013年3月份的一天,被告人覃光金明知从蒙仕亮(另案处理)处购买的苹果iphone5手机系抢夺得来,仍以1000元明显低于市场的价格购买该机。经查,该机系被害人韦捷于2013年3月25日在宾阳县宾州镇永武街工会“女人街”对面小巷子内被抢夺的手机。经宾阳县价格认证中心鉴定,该手机价值人民币4140元。2、2013年4月份的一天,被告人覃光金明知从蒙仕亮处购买的苹果iphone4s手机系其抢夺得来,仍以1200元明显低于市场的价格购买该机。经查,该机系被害人杨X于2013年4月2日在宾阳县宾州镇广兴超市对面的大维饮品店被抢夺的手机。经宾阳县价格认证中心鉴定,该手机价值3580元人民币。上述事实,被告人覃光金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户籍证明、抓获经过、扣押物品文件清单、涉案物品价格鉴定结论书、搜查笔录、辨认笔录、证人证言、被害人陈述、被告人供述等证据予以证实。本案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覃光金明知是犯罪所得的赃物而予以购买,其行为已经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一十二条第一款的规定,构成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被告人覃光金主动缴纳罚金,酌情予以从轻处罚。为严肃国法,打击掩饰、隐瞒犯罪,根据被告人的犯罪事实、犯罪情节、危害后果和认罪态度,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一十二条第一款和第五十二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覃光金犯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判处拘役四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1000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3年5月15日起至2013年9月14日止。罚金已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南宁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五份。代理审判员 青 晴二〇一三年八月二十日书 记 员 龚芳宁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一十二条第一款明知是犯罪所得及其产生的收益而予以窝藏、转移、收购、代为销售或者以其他方法掩饰、隐瞒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者单处罚金;情节严重的,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第五十二条判处罚金,应当根据犯罪情节决定罚金数额。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