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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宁刑初字第00039号

裁判日期: 2013-08-20

公开日期: 2014-12-22

案件名称

张某某盗窃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宁强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宁强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某某,王某某

案由

盗窃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一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第三十四条第一款

全文

陕西省宁强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3)宁刑初字第00039号公诉机关宁强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张某某,绰号鸭子,男,生于1981年3月17日,汉族,小学文化。陕西省勉县阜川镇人,农民。无前科。2013年3月7日因涉嫌犯盗窃罪被宁强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4月8日被依法逮捕。现羁押于宁强县看守所。辩护人卢云安,陕西维公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人王某某,又名王二娃,男,生于1971年1月1日,汉族,小学文化。陕西省勉县元墩镇人,农民。无前科。2013年3月21日因涉嫌犯盗窃罪被宁强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4月9日被依法取保候审。宁强县人民检察院以宁检刑诉(2013)28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张某某、王某某犯盗窃罪,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宁强县人民检察院指派代检察员罗久东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张某某及其辩护人卢云安、被告人王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经审理查明:2010年11月份的一天,被告人张某某对被告人王某某提出盗窃其所在工地上的三轮车,王某某表示同意。2010年11月16日晚,被告人张某某、王某某伙同程红、吕万飞、夏全周、高德伟(均已刑处)窜至勉县土关铺镇土关铺村三组滑坡治理工地,盗窃何永涛三轮车一辆。被告人王某某当晚将三轮车开回自己家中并付给吕万飞、夏全周、程红、高德伟四人各200元。破案后,被盗三轮车被宁强县公安局追回并发还被害人。经鉴定,被盗三轮车价值8280元。另查明,案发后,被告人张某某逃匿,于2013年2月25日被江苏省昆山市公安局抓获。宁强县人民检察院提出对被告人张某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至一年,并处罚金;对被告人王某某犯盗窃罪,判处缓刑,并处罚金之量刑建议。被告人张某某、王某某请求从轻处罚。被告人张某某辩护人卢云安辨称,对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张某某犯盗窃罪的事实和罪名无异议,被告人系初犯、偶犯,未给失主造成任何经济损失,且自愿认罪,具有悔罪表现,请求对其判处一年以下有期徒刑。上述事实,被告人张某某、王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均无异议,且有接受刑事案件登记表、抓获经过、在逃人员登记表、鉴定意见、辨认笔录及照片、扣押物品清单、发还物品清单、证人证言、被害人陈述、刑事判决书、被告人供述及户籍证明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张某某、王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共同秘密窃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的行为,已构成盗窃罪。公诉机关指控二被告人犯盗窃罪的事实及罪名成立,依法应予惩处。本次盗窃中,被告人张某某提起犯意并参与实施,起了主要作用,且逃匿。但鉴于二被告人归案后,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且系初犯,自愿认罪,具有悔罪表现,可予从轻处罚。被告人张某某及其辩护人、被告人王某某请求从轻判处之辩护意见,本院予以采纳。公诉机关提请对二被告人的量刑建议,符合法律规定,予以支持。结合本案被告人的犯罪情节、悔罪表现、社会危害性等,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一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款、第三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张某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并处罚金2000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3年2月25日起至2013年12月24日止。罚金即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被告人王某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宣告缓刑一年,并处罚金2000元。(缓刑考验期,自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罚金即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陕西省汉中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三份。审 判 长  沈玉华审 判 员  熊远贵人民陪审员  倪 军二〇一三年八月二十日书 记 员  李 慧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