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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宝民初字第00652号

裁判日期: 2013-08-20

公开日期: 2014-07-28

案件名称

原告马小琴与被告谭爱红、李延亭身体权纠纷一案民事判决书

法院

延安市宝塔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延安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马小琴,谭爱红,李延亭

案由

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六十四条第一款

全文

延安市宝塔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宝民初字第00652号原告马小琴,女,汉族,1964年2月16日出生,初中文化,现住延安市宝塔区。委托代理人朱格芳,女,汉族,1962年8月28日出生,中专文化,,现住江苏省。系原告姐姐。被告谭爱红,女,汉族,1973年3月4日出生,大专文化,现住延安市宝塔区。被告李延亭,男,汉族,1972年11月11日出生,初中文化,个体户,延安市宝塔区人,现住延安市宝塔区。二被告委托代理人高喜林,陕西北望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马小琴诉被告谭爱红、李延亭身体权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马小琴及其委托代理人朱格芳,被告谭爱红、李延亭的委托代理人高喜林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马小琴诉称,2010年6月25日,原告由于要办理房产证,将一张存有5000元的银行卡交于被告李延亭,将该卡密码也告知被告,作为被告在给原告办理房产的过程中的一些费用开支。2010年10月份,被告谭爱红将办理好的房产证交于原告,当时原告给被告谭爱红支付2200元。2012年7月,被告谭爱红来到原告家中告知原告,被告并没有取出原告给的银行卡里的钱,要求原告再给5000元。2012年8月18日,被告李延亭将原告所给的银行卡里的5000元通过银行转账,转入被告李延亭的银行账户。2013年2月18日中午,原告在邻居家玩,被告谭爱红与李延亭进来二话没说,按住原告的头部猛击,后被旁人劝阻拉开。随后原告丈夫朱延军向凤凰派出所报案,并送原告去延安大学附属医院救治,被诊断为紧张性头痛。2013年3月19日,原告住院治疗27天出院。2013年2月18日,双方在凤凰派出所达成调解协议,因5000元引发的纠纷互不追究,但被告的违法行为造成原告人身损害并没有达成任何赔偿协议。请求依法判令被告支付各项费用共计12322.86元,被告向原告赔礼道歉并承担本案诉讼费。原告马小琴为证明其主张的事实成立,在法定举证期限内向本院提交如下证据:证据一:证人证言一份。证明2013年2月18日中午,二被告殴打原告的事实经过。证据二:门诊病历、诊断证明。证明原告被殴打后,接受治疗的事实。证据三:银行查询清单。证明原告银行卡的5000元转入被告李延亭账户的情况。被告谭爱红、李延亭辨称,被告夫妻没有打过原告,原告身上没有检查出任何外伤伤情。被告谭爱红担心原告诬赖被告李延亭打她,当时将原告送到延安大学附属医院检查。打架纠纷一案,双方在凤凰派出所已经达成调解协议,双方都在调解协议上签字、按印,是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原告不能随意反悔。原告因治疗自身疾病支出的医疗费用与被告无关,诊断为紧张性头疼,无明显诱因,大部分医疗费用已经从单位报销,请求依法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被告谭爱红、李延亭为证明其主张的事实成立,在法定举证期限内向本院提交如下证据:证据一:被告身份证复印件。证明被告的身份信息。证据二:凤凰派出所调解协议。证明经凤凰派出所调解,互不追究对方责任,协议合法有效,原告不能反悔。证据三:2013年2月20日门诊病历。证明原告两天前无明显诱因,心率异常,头痛待诊,说明原告治疗自身疾病,与双方撕扯无关联。经庭审质证,被告对原告提供证据一、证据二的真实性、证明目的均有异议,认为证人应当出庭作证,原告2013年2月18日与2月20日的门诊病历心慌两天、无明显诱因的记载不一致,不能实现证明目的;被告对原告提供的证据三不予质证,认为与本案无关。原告对被告提供证据一的真实性和证明目的均无异议,对被告提供证据二、证据三的真实性无异议,对证明目的有异议,认为只对打架事件了结,5000元未达成一致意见;因被告殴打原告引起诱发疾病。本院对以上证据审查后认为,原告提供的门诊病历和诊断证明是其治疗过程的真实反映,本院予以认定。提供证言的证人未出庭作证,银行查询清单与本案无关,本院依法不予认定。凤凰派出所的调解协议是国家机关依职权制作的公文书证,本院依法予以采信。经审理查明,2013年2月18日12时许,原告与被告李延亭因经济纠纷发生打架,原告在延安大学附属医院住院治疗27天,除单位报销外,原告实际支付医疗费1702.86元。本院认为,原告马小琴与被告李延亭因经济纠纷发生打架,后经某某派出所调解达成协议,双方约定互不追究责任,该现场调解协议书是双方处理此事的真实意思表示,对双方均具有法律约束效力,原告的诉讼请求不能成立,本院依法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马小琴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110元原告已预交,实际由原告马小琴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陕西省延安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刘东红代理审判员  马志斌人民陪审员  贺晓云二〇一三年八月二十日书 记 员  何子馨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