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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佛城法南民初字第195号

裁判日期: 2013-08-20

公开日期: 2016-05-12

案件名称

秦忠与佛山市金舵陶瓷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佛山市禅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佛山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秦忠,佛山市金舵陶瓷有限公司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三条第一款,第八条第一款,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三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

全文

广东省佛山市禅城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佛城法南民初字第195号原告秦忠,男,汉族,住内蒙古巴彦淖尔市临河区,公民身份号码×××5619。委托代理人秦花眼,男,汉族,××年××月××日出生,住内蒙古巴彦淖尔市临河区。被告佛山市金舵陶瓷有限公司,住所地广东省佛山市禅城区。法定代表人罗有成,董事长。委托代理人朱慧蔚,广东广立信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谭力峰,广东广立信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秦忠诉被告佛山市金舵陶瓷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金舵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3月22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鲁长江适用简易程序于2013年4月2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后因案情需要,本案依法转为普通程序,由审判员鲁长江担任审判长,与人民陪审员李文标、陈凯燕组成合议庭,于2013年7月1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代理人秦花眼、被告金舵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朱慧蔚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秦忠诉称:2011年3月3日,原告与被告签订了经销合同书,约定由原告在内蒙古临河地区独家经销被告生产的金舵牌抛光砖和瓷片产品。该经销合同还约定了“授权要求、产品价格政策、市场保护政策、任务与保证、产品样板、终端宣传物料费用支持、专卖店装修及广告宣传补贴、奖励、产品质量的检验、验收、结算、运输、合同生效、期限、终止及其他约定。”等条款。之后,原告与被告按约履行了合同。2012年2月17日,原、被告又签订了2012年区域经销合同,合同内容与2011年合同大体相同,该合同将销售展厅面积扩大到180平米,该合同约定履行期间为2011年12月26日至2012年12月25日止。在履行该合同过程中,2012年5月9日,被告区域经理廖文杰电话通知原告称老板的亲戚王磊要在临柯棒区做代理销售商,不让原告做了。自此(被告方就不再给原告发货,导致原告5月份的销售额没有完成任务。至26日,原告去佛山交涉此事,见到了品牌经理罗国盛,罗国盛答复让原告回去等通知。结果,2012年6月1日,被告公司给原告发来公函,以原告五月份没有完成销售额为由解除2012年合同。6月3日至19日,原告又前往佛山要求对账,被告工作人员百般刁难,廖文杰给原告提供了三份假账,最后找到集团老总才见到真正的账单,原来是被告区域经理廖文杰从原肯账上贪污24552.94元,故意使原告账目混乱销售额无法确定,而且被告区域负责人为了掩盖自己的行为想赶走原告,又引进另外一家代理商王磊,从而找借口解除与原告的经销合同。在这次交涉中,原告见到了被告方的大区经理刘宏照,刘提出一个解决方案,要么由原告接受韩文志新进的货、要么由韩文志接受原告的库存货,另外一家退出。原告要求由王磊接收我的货而王磊不接收。从而没有协调成功。经过与集团公司董事长交涉,被告方同意原告继续经销其产品。但是在2012年6月21日发来公函向原告提出了苛刻的条件,要求原告收回另外一家代理商进的货价值45万,要求原告在三天内付清30万元,如果付清,可以继续履行合同;在此公函中,被告方明确承认是由于其内部管理不善导致原告的麻烦。原告因为多次奔波与被告交涉该事,没有能力按期支付,6月24日,被告又给原告发来公函,声称原告没有在其指定的期限内付款,其决定终止2012年经销合同。原告认为,被告翻手为云覆手为雨,出尔反尔,缺乏根本的合作诚信,明明是自己内部的管理混乱不堪,却要转嫁责任于原告,被告两次提出解除合同的理由都是站不往脚的,依法不能成立。理由如下:一、所谓五月份没有完成销售额,是因为被告自己的管理人员贪污货款,导致账目混乱,而且自5月9日被告方区域经理电话通知提出要终止与原告的合同起,被告就不给原告供货,销售额没有完成并非原告过错。二、被告6月21日发公函,其实质内容是愿与原告继续履行合同,只是对合同内容作了新的变更邀约,对此新变更,原告并没有承诺,所以,原告合同内容并没有变更,被告以其单方意愿作为解除合同的理由是不能成立的。尽管如此,介于被告如此缺乏诚信且其内部的管理混乱不堪,原告亦认为原合伺目的已经不能实现,原告主张解除与被告的2012年经销合同。但是,合同目的不能实现的全部过错在于被告,被告恶意违约在先,理应赔偿原告的各项损失。具体如下:一、原告从2011年以来,装修店面110000元、广告投入40000元、电台广告一个月5000元、车身广告1000元、雇佣业务员宣传产品工资72000元,共计花费228000元,被告单方解除合同导致这些投入无法收回,被告应赔偿原告228000元。二、被告无故引进另—家代理商王磊在内蒙古临河地区经销其产品,对原告在本地的经营造成了致命的影响,被告已经构成违约。而旦,在被告恶意引进他人时,就对原告进货、货品质量均不予支持,造成原告与客户签订的供货合同不能履行,(在2012年6月18日至21日间,原告处有顾客订货,要求要三件45006腰线砖、花片一箱、88101大地砖51箱,原告给被告公司开票员小于打电话询间得知有货,原告就收取了客户的定金5000元,并把订单发给公司,结果被告只发来三块腰线砖、一块花片,51箱大地砖没给发来)原告双倍返还客户定金5000元由被告赔偿;被告不保证货品质量导致原告向客户赔偿6000元应由被告赔偿(抛釉砖存在渗油、渗污、色差大及砖的规格不好,导致给三户客户赔偿损失6000元,当时打电话与被告工作人员沟通,说是让原告先给客户解决,但现在不予原告解决,理应由被告赔偿原告该6000元)。三、被告恶意解除合同,导致原告现在库存的货品不能配套,无法出售,被告应按照落地价收回原告库存货品,支付货款。四、按照被告2012年合同要求原告完备180平米店铺,原告另行租下红星美凯龙一间店面,缴纳30000元定金,现在被告终止合同,原告已付的定金无法收回,被告理应赔偿原告30000元。五、按照被告要求,原告开设集团彩铃业务,支付2000元,现在己经没用,被告应予以赔偿2000元。六、廖文杰从原告账上贪污24552.94元,加上原告预付的货款及保证金49382.06元总计73935元,从6月份不让原告经营时就应退还原告,直至10月8日才退给原告,被告占用原告的资金应承担利息损失。按银行同类同期贷款利率计息。七、原告两次去佛山解决交涉此事的差旅费10000元理应由被告承担。以上七项合计,被告共应赔付原告281000元73935元的利息,并应该按照落地价收购原告库存货品。综上所述,被告恶意违约,造成了与原告的合同履行不能,请求法院依法判令:1、解除原、被告之间的2012年区域经销合同;2、被告赔偿原告各项损失271000元;3、被告承担原告两次去佛山解决交涉此事的差旅费10000元;4、被告按照落地价格收回现原告处库存余货。5、被告承担所有诉讼费用。被告金舵公司辩称:1、因为原告没有按双方签订的经销合同约定,完成销售任务,因此被告有权依据合同约定终止双方合同。且原告已于2012年10月8日将终止合同后的保证金1万元和剩余货款退回给被告,所以不存在解除合同的事实。2、原告违约在先,不能完成销售任务,也不能提供展厅,被告依约终止合同,根据合同第9.2.2条,9.3.4条,原告无权向被告就终止合同要求任何赔偿。而且原告要求的装修广告投入费用是其经营支出,要求被告承担没有法律依据。也没有相关证据予以支持。3、原告的第三项请求没有依据。4、原告的第四项请求,库存余货所有权是原告的,与被告无关,且没有法律依据。因此,请求法庭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原告秦忠在诉讼中举证如下:1、原告身份证、被告工商信息查询复印件各1份,证明原、被告的诉讼主体资格。2、2011年区域经销合同(合同编号:502011-8160)1份、2012年区域经销合同(合同编号:502012-8074)1份、2012年微晶石区域经销合同(出示原件),证明双方签订了合同,期限是2011年11月26日-2012年12月25日,约定了双方的权利义务。2012年合同要求店面为180平方米,我方已经按照要求加大了经营店面的面积,拿到了180平方的店面。3、公函3份(2012年6月1日、2012年6月21日、2012年6月24日)(出示传真件),证明被告违约,单方终止合同,原因是原告未能完成销售任务。4、明细账复印件12页,证明因被告给原告发公函,原告不服公函内容,要求与被告对账。对账结果为,被告工作人员廖文杰贪污原告货款24552.94元。导致原告2012年3个月未完成销售任务,被告拒绝发货,被告单方终止合同。5、对账单18张,证明业务员廖文杰提供的,是其贪污制作的假账,可以与证据4比对。出厂价格不一致,货物也不一致。6、展位定金协议复印件1份,原告按照合同要求,重新租用了180平方店面,证明因被告无故终止合同,导致原告方损失3万元。7、收据6份、巴彦淖尔市忠广喷绘装饰合同单1份、短信群发协议书1份、巴彦淖尔市广播电视台广告业务合同书1份(出示原件),其中原告2011年4月20日为产品广告支付广告费5000元、2600元,2011年6月7日支付广告费18000元,2012年4月17日支付4000元、2012年5月10日支付1000元,2012年3月15日支付12200元,2011年9月20日支付3200元。采用了广告宣传彩色不干胶、宣传页二种,共三种专项广告以及车身广告、手机广告等方式,证明原告为履行经销合同而投入广告费用46000元,被告无故单方终止合同,导致原告的广告费用损失,被告应全额赔偿。广告投入时间是2011年4月20日开始。被告实际终止合同时间是2012年6月1日。广告费用46000元是在2012年6月1日之前投入的。8、工资表12张(出示原件),证明原告雇佣人员发放宣传单花费工资共72000元,因被告无故终止合同,应承担该部分费用。9、收据2份、泊告装饰装修工程施工合同书1份、临河市金舵陶瓷展厅装饰装修报价单1份(出示原件),证明为履行合同约定给专卖店的装修费用共114382元,实际支付114000元,合同约定店面装修费用由被告承担,2012年2月5日被告支付装修费用12748.08元。合同约定按照销售额相应比例返点,补贴3年。现要求被告返还114000元-12748.08元。10、专卖店照片9张(出示原件),证明原告为履行合同对专卖店装修情况。11、航空运输电子和票行程单6张(出示原件),证明原告到被告处交涉贪污、终止合同时的开支,应由被告承担。证明交通费7990元,住宿票据没有了,住宿从5月18日-6月5日、6月6日-6月18日,为交涉合同的问题在翔鹰酒店一共住了22天,每天138元。实际住宿17、18天。机票是包头到广州的,从临河到包头的费用没有计算。12、录音、通话录音光盘(当庭播放录音),通话录音用手机录的,2012年1月、2月录的,具体日期记不清楚了,是和刘洪招通话录音的,他是北方大区经理。证明被告无故终止合同的原因及前因后果。13录像(当庭播放录像),证明在原告处库存货物、被告地砖存在质量问题,原告出售后赔款。在与被告合作期间,因为产品质量问题,引起客户索赔。公司让我先赔付,但是后来公司没有把赔付款返还给我。14、手写货存清单复印件一份。证明目前与被告合作库存的数目及价值149633元(落地价货物价值及运费),要求被告按照前述的价格回收库存货物。被告金舵公司质证如下:对原告所举证据1、10无异议。对其证据2真实性无异议。合同内容要求提供180平方的店面,原告没有提供。且按合同约定,原告只完成了18万元多,因此我方按照合同9.2.2条,我方可以单方解除合同。对其证据3真实性无异议。可以证实因为原告违反合同9.2.2约定,没有完成销售任务,我方依据该条款解除合同。对其证据4真实性无异议。该明细账反映出,原告在2012年3月只是进了68317.29元的货,2012年4月进了54315.4元的货,2012年5月进了23009元的货,均未达成双方在合同约定的销售额。3个月销售额加起来也未达到合同9.2.2约定的销售额的20%。原告称我方业务人员贪污,根据合同8.3.3、8.3.1,双方约定,经销方与财务对账,款项必须由财务人员收取或者转入指定账号,未经我方同意,不能私自与业务人员接触,提供合同货款给业务人员。原告已经与我方合作一年多了,私自与业务人员接触,是不符合我方公司规定的。对其证据5三性不予确认,我方每月均有对账。根据销售额和返点积存,每月根据销售额进行返点。对其证据6真实性有异议。我方认为原告没有合同,原告是合同一方,不可能没有原件。而且,根据销售合同第1条4款约定,原告必须在合同约定的三个月内必须提供180平方展厅,即在2012年3月前,但是该合同是2012年5月的。可以证实,原告本身是违约,提供不了合同约定的店面。对其证据7真实性无异议。这是正常经销经营支出。我方根据合同返还按照销售额的1%宣传费用,我方已经返还9000多元给原告。对其证据8真实性无异议,原告没有提供相应劳动合同,也没有发放工资的凭证。且这是正常经销费用支出,应由原告自己承担。且合同没有这方面的约定要求被告方承担。这也是原告正常经营活动支出的费用。对其证据9装修工程合同书真实性不予确认,原告没有申报,因此我方无法确认原告是否花费多少钱,如何装修也不清楚。我方只是按照装修进行补贴,但不是承担全部费用。对其证据11真实性无异议。与本案无关。原告是过来开经销商会议的,原告提起诉讼的相关费用应该由原告承担。对其证据12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不确认,不知道是否刘洪招本人。对其证据13三性均有异议。时间、地点等均没有明确,且原告所称损失没有书面证据证明。对其证据14三性均不予确认。1)、该证据是原告单方出具。2)、根据双方鉴定合同的第9条3项约定合同终止并没有由被告回收库存货物,被告同意原告可以在原指定的经销区域自行销售。被告金舵公司在诉讼中举证如下:1、营业执照1份,证明被告诉讼主体资格。2、销售汇总及销售明细,证明原告在2012年3月、4月、5月份销售额为185641.69元,未能达到双方签订的《经销合同》第9.2.2约定的年合同销售额的20%的约定,依据该条规定,被告有权解除该合同。在与原告合作期间,我方公司一共向原告返点共58166.4元,包括原告称的广告返点12748.08元。3、收条、委托书、转账凭证、收据、支出证明单,证明被告在解除《经销合同》后,双方已将剩余货款结清,并退回合同押金10000元。原告秦忠质证如下:对被告所举证据1无异议。对其证据2真实性不确认,对应付返利不确认。没有收到返利。被廖文杰贪污了这些返利。公司为何要计算3-5月,不计算4-6月。5月份因为被告停止供货,所以导致我没有完成销售任务。对其证据3真实性无异议。这只是退款手续,公司不发货,我只能退款,这与终止合同没有关系。已经收到了这部分款项。本院认证:原告所举证据1、10,被告无异议,本院依法予以确认;原告所举证据2、3、4、7、8、11证据本身的真实性无异议,本院依法确认其真实性;原告所举证据9有原件核对,但因该证据系原告与案外人签订,合同另一方未出庭证明该合同的真实性,且被告亦予以否认,本院不予采信。原告所举证据5、6、9、12、13、14,被告对其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均不予确认,经审查,本院依法不予采信。被告所举证据1、3,原告对其真实性无异议,本院对其真实性依法予以确认。被告所举证据2,原告不确认其真实性,因该证据系被告单方出具无原告签字确认,本院依法不予确认。经审理查明:2012年2月17日,原告秦忠(乙方)以临河金舵陶瓷总经销商名义与被告金舵公司(甲方)签订了《2012年区域经销合同》(合同编号为:JD2012-8074),合同约定:第一条、授权及要求:1.1甲方授权乙方作为金舵牌抛光砖和瓷片的区域经销商。区域经销商的定义为:在本合同有效期内,按照本合同约定,甲方授权乙方在指定区域内经销甲方一类或多类产品称之为区域经销。1.2甲方授权指定乙方销售区域为内蒙省临河市,乙方只能在此区域内开展销售活动。乙方必须在所辖区域内所有镇级(含)以上市场开设二级分销或零售店,对乙方从签合同之日起60天内仍未开设二级分销或零售店的镇级(含)以上市场,甲方有权收回该市场的经销权,并另行选择其他经销客户在该市场经营我司产品。1.4乙方必须建立不少于一个面积不少于180平米的独立自营专卖店,单一展示及经营甲方“金舵”牌陶瓷产品,如乙方在合同签订的三个月内不能按以上要求建立专卖店,甲方视其所辖区域为空白市场,将另行选择其他经销客户在该市场经营甲方的产品。1.6为便于甲乙双方对账,确定每月的25号为双方当月截数日,乙方应在下月1号下午5点前将上月《进销存月报表》传真到甲方金舵陶瓷营销中心(传真:0757-85338822),报表需真实可靠。第四条、任务与保证,作为本合同1.2条款约定的区域内金舵产品的区域经销商,乙方应在本合同期内承担下列职责义务:4.1销售任务:2012年度的签约合同总额为118万元人民币,续约客户的销售任务不得低于上一年度销售任务。(按实际产品开单总额计算,样板类及宣传物料类、装车费、运杂费等不计入销售额)。4.2.2保证金的缴纳:乙方必须在签订本合同10天内缴纳履约保证金:。年度任务在100万以上300万以下的,保证金为2万元。如乙方逾期未缴纳保证金的,则本合同未生效,甲方有权单方面提出终止合同。4.3保证金返还办法:保证金将根据乙方是否遵守合同各项条款和年度任务完成情况在年底返还,具体办法为:4.3.1合同期满时,如乙方完成本合同任务,甲方如数退还保证金并按1汎的年利率支付利息’利息部分于次年3月底前以等值产品兑现;若未完成合同任务的,甲方仅如数退还保证金,不向乙方计付任何利息。4.3.2乙方因中途违反本合同条款或违反甲方市场政策而中途终止合同的。保证金按不完成任务情况处理,保证金在扣除相关罚金后返还。乙方必须将甲方样板、资料、广告材料等交还甲方方可返还保证金。4.3.3乙方因中途违反本合同条款或违反甲方市场政策(如跨区域销售)被扣罚部分或全部保证金,自扣罚之日起十天内乙方需补交保证金,否则甲方有权不予供货并解除合同。(甲方对保证金不足额时段不予计付利息)。第六条、专卖店装修及广告宣传补贴,6.12012年甲方重点支持乙方的专卖店装修。路牌、电视、报纸等广告及促销活动,由甲方确定后方可投放并享受相应补贴(详见广告投放协议)。甲方根据乙方每期计酬销售总额所设定的标准予以预提或支持,用于乙方专卖店装修。此项补貼为专款专用,享受此补贴的前提条件:(1)未完成2011年合同任务的以2011年签订的年度合同任务数为基准,超额完成的经销商按2011实际完成的销售数为基准。(2)完處本年度食显任务的80%(含)以上。满足以上两个条件才能享受补贴返还。第八条、产品质量的检验、验收、结算、运输。8.3货款结算及相关规定8.3.1甲方制度规定:为保障乙方货款安全,乙方用于购买产品的款项必须直接交给甲方开票处财务人员收取,或汇入甲方指定的银行帐户,甲方收到款后方能开单发货。甲方为乙方汇入的款项设立管理专户,凭乙方书面(传真)授权书开单购货和支出费用。8.3.2甲方实行每月一次的财务对帐制度,定期与乙方核对往来款项以及各种奖励、样板支持兑现情况。目的是使乙方利益不受任何损害,因此乙方应予以积极配合。乙方应在收到甲方寄出对帐单七日内给予书面回复,并将己盖公章或法定代表人亲笔签名的对枨单寄回甲方,对未按期予以书面回复的账单,视为乙方认可并确认账单所有内容,并承担一切责任。8.3.3未经甲方书面同意,乙方私自借款给甲方业务人员,或委托甲方业务人员收取、保管、代支货款(现金,存折),甲方均不负任何责任。第九条:合同生效、期限、终止及其他约定,本合同期限从2011年12月26日起至2012年12月25日止。9.2有下列情况之—者,本合同终止:9.2.1合同期限届满时;9.2.2乙方违反本合同约定,或三个月内无法完成年合同销售额的20%时,甲方可随时单方解除本合同,但应向乙方递交书面通知,该通知发送日起本合同即时终止。9.2.4符合本合同中规定的其他合同终止条件的。9.3本合同因故终止,取消或期满时的事宜:9.3.1乙方应迅速将甲方标牌、资料、广告材料交还给甲方;9.3.2本合同终止后,甲方在合同有效期内给乙方的所有授权终止(包括商标名称等使用授权),乙方应立即停止使用甲方的商标和服务标记,且承诺在此后不再使用甲方商标,服务标记或类似的其他商标及服务标记,否则甲方有权扣除乙方全部保证金并保留采取法律手段追究乙方相关责任的权利。9.3.3本合同因故终止,取消或期满不再续约时,乙方库存的甲方产品不得跨区销售冲击甲方其他市场或做出有损甲方企业及品牌形象的宣传,否则甲方将对乙方处以50000-200000元人民币民币罚款;并保留追究其法律责任。9.3.4当合同终止后,乙方无权向甲方寻求或要求任何赔偿,清算或支付任何款项。9.4双方在履行合同过程中或合同终止时发生的争议和纠纷,经协商不能解决时,任何一方可将争议提交签约地(广东省佛山市禅城区)的法院予以解决。9.5本合同未尽事宜,双方以补充协议方式签订,合同附件为本合同不可分割的一部分,具同等法律效力。9.6本合同一式三份,经双方签字盖章后生效#甲方声两份,乙方留一份,均具同等法律效力.本合同连同附件及在本合同有效期内双方所往来切书面材料均构成这一合同的全部内容。另查明,2012年3月、4月、5月,三个月销售额未完成涉案合同所约定的年度总额的20%即118万元×20%=23.6万元。2012年6月1日,被告向原告发出公函,以原告三个月内没有完成合同销售额的20%,根据双方签订的涉案合同9.2.2条约定,解除与原告所签订的涉案合同。2012年6月21日,被告又向原告发出公函提出新的条件与原告协商继续合作的问题。后因原告未能满足被告提出的新合作条件,被告遂于2012年6月24日向原告发出公函,通知解除双方签订的2012年经销合同。2012年9月12日,原告秦忠向被告出具一份手写《收条》,注明收到被告退货款73983.09元。被告并退回了所收原告的10000元保证金。本院认为:本案为买卖合同纠纷。本案中,原、被告双方所签订的《2012年区域经销合同》(合同编号为:JD2012-8074)实为买卖合同。该合同系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合法有效。原、被告双方均应按照该合同约定条款,全面履行。本案的争议焦点是被告解除与原告所签订的是否符合合同约定的解除条件及法律规定,原告要求被告赔偿其损失及回收库存货物有无相应的事实及法律依据。关于原、被告双方所签订的《2012年区域经销合同》(合同编号为:JD2012-8074)解除问题。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三条规定,当事人可以约定一方解除合同的条件。解除合同的条件成就时,解除权人可以解除合同。本案中,因该合同9.2.2条明确约定:乙方违反本合同约定,或三个月内无法完成年合同销售额的20%时,甲方可随时单方解除本合同,但应向乙方递交书面通知,该通知发送日起本合同即时终止。原告在2012年3月、4月、5月,三个月销售额未完成涉案合同所约定的年度总额的20%即118万元×20%=23.6万元,被告据此按照合同约定的解除条件,于2012年6月1日通知与原告解除合同,原告收到该通知,故涉案合同已于2012年6月1日解除。故原告在本中主张再次解除该合同已无必要,本院确认涉案合同已于2012年6月1日解除。关于原告所主张的各项损失271000元。因涉案合同第六条明确约定:专卖店装修及广告宣传补贴:6.12012年甲方重点支持乙方的专卖店装修。路牌、电视、报纸等广告及促销活动,由甲方确定后方可投放并享受相应补贴(详见广告投放协议)。甲方根据乙方每期计酬销售总额所设定的标准予以预提或支持,用于乙方专卖店装修。此项补贴为专款专用,享受此补贴的前提条件:(1)未完成2011年合同任务的以2011年签订的年度合同任务数为基准,超额完成的经销商按2011实际完成的销售数为基准。(2)完成本年度销售任务的80%(含)以上。满足以上两个条件才能享受补贴返还。但本案原告所举证据无法证明其该笔费用应由被告负担,故对其该项主张本院依法不予支持。关于原告所主张的10000元差旅费问题。因原告无法举证证明该笔费用系因被告的过错所造成,故对其该项主张本院依法不予支持。关于原告所主张被告应按照落地价格收回现原告处库存余货问题。因双方对此并未在合同中约定,故原告此项主张无合同依据,本院不予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六十条、第九十三条第二款、第一百三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秦忠的诉讼请求。本案受理费5516元,由原告秦忠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提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佛山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鲁长江人民陪审员  李文标人民陪审员  陈凯燕二〇一三年八月二十日书 记 员  张惠玲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依法成立的合同,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履行自己的义务,不得擅自变更或者解除合同。依法成立的合同,受法律保护。第六十条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当事人应当遵循诚实信用原则,根据合同的性质、目的和交易习惯履行通知、协助、保密等义务。第九十三条当事人协商一致,可以解除合同。当事人可以约定一方解除合同的条件。解除合同的条件成就时,解除权人可以解除合同。第一百三十条买卖合同是出卖人转移标的物的所有权于买受人,买受人支付价款的合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