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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高法民初字第2352号

裁判日期: 2013-08-20

公开日期: 2014-08-11

案件名称

董录湘与董录芬、杜臣合伙协议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高密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高密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董录湘,董录芬,杜臣

案由

合伙协议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若干问题的意见(试行):第五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六十四条第一款

全文

山东省高密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高法民初字第2352号原告董录湘。委托代理人綦江。被告董录芬。被告杜臣。二被告委托代理人杜维国。原告董录湘与被告董录芬、杜臣合伙协议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公开审理。原告董录湘及委托代理人綦江、二被告委托代理人杜维国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二被告系夫妻关系,从事橡胶加工业,2005年因经营不善找到原告入伙,原告无资金投入,以技术和劳务作为投资,又找同事王洪恩入伙,王洪恩投入资金100000元,同年10月8日,企业重新开业运转。2006年春,朋友王庆臣主动找原告要求入伙,投入50000余元,2006年8月16日原告将企业高密鼎力橡胶厂变更为潍坊鼎力橡胶厂。2008年底,王洪恩投亲洛阳需退伙,分得退伙款300000余元,企业分期付清。2009年炭黑供应商郭金之要求以企业所欠炭黑款外加3台硫化机入伙。2010年1月1日原告与被告董录芬及王庆臣、郭金之4人签订《关于吸收生产资金的协议书》,确定合伙人为上述4个,确定了各个合伙人的投资情况及比例(详见协议书)。2011年1月6日,被告董录芬要求王庆臣退伙,王庆臣同意退伙,郭金之见此情况,主动要求与王庆臣同时退伙,企业对合伙经营期间的财产进行清算,王庆臣分得退伙款438648.56元,郭金之分得154787元。企业逐渐还清郭金之款,因客户退回大量有质量问题轮胎,被告董录芬对尚欠王庆臣的218648.56元停止支付,王庆臣随后向高密市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要求合伙人承担责任,董录芬不服一审判决,提起上诉,潍坊中院维持原判。2012年10月17日,被告杜臣与原告协商,原告退伙,被告付给原告120000元,企业的债权债务有被告享有、承担(详见该协议书)。王庆臣一案已经执行原告存款及退休金35000余元。根据与被告杜臣的约定,该垫付款应该有被告偿付原告。现原告提起诉讼,请求法院依法判决被告偿付原告退伙款120000元、垫付款35000元,合计155000元及延期付款的利息。被告杜臣辩称,原告所述部分与事实不符,王庆臣与原告之间约定的部分,二被告不知情。作为垫付款35000元应作为原告的法定义务承担的款项,不应向二被告追偿。被告董录芬辩称,原告诉讼请求错误,作为董录芬在诉讼前不知情,双方约定的协议之间没有董录芬的确认,并且严重侵犯了董录芬的权利。请求法院查明事实驳回原告起诉。经审理查明,原告董录湘和被告董录芬系兄妹关系,被告杜臣和被告董录芬系夫妻关系。2006年,王庆臣、董录湘、王洪恩共同投资合伙生产轮胎。2006年8月16日,在向工商部门申请注册登记时,以董录湘个人的名义投资成立潍坊鼎力橡胶厂,经营范围为加工销售农用轮胎及橡胶制品。后王洪恩退伙,董录芬、郭金之入伙。2010年1月1日,王庆臣与郭金之、董录芬、董录湘签订合伙协议,即《关于吸收生产资金的协议书》,约定:“董录芬在潍坊鼎力橡胶厂原有设备一套和原材料一批合计20万元,另有现金519170元,董录湘原有现金15万元,因生产资金紧张,吸收王庆臣现金518220元,郭金之现金169645元,以上资金及资金合计为1557030元。董录芬占16.2%,董录湘占9.6%,以上资金由董录湘代为管理,王庆臣占33.3%的份额,郭金之占10.9%。经协商,董录芬让出12%,实占34.2%,王庆臣让出8%,实占25.3%,郭金之让出2%,实占8.9%,董录湘实际占有的份额为31.6%。董录湘负责潍坊鼎力橡胶厂的全面工作及原材料供应、产品销售工作,王庆臣负责车间的生产、产品质量、安全、设备等管理工作,董录芬负责该橡胶厂的统计及原材料、产品保管工作以及后勤、车间内外的卫生工作,郭金之负责对外问题的协调、处理工作。如在工作中因工作发生分歧,以总负责人的意见为准,其他人员无权处理并决定任何问题。”合伙协议签订后,王庆臣、郭金之、董录芬、董录湘即依约生产经营轮胎。2011年1月6日,董录湘、董录芬、王庆臣、郭金之对合伙经营期间的生产设备及其他财产进行了清算并制作清单及年终分配表,董录湘按年终分配表确定的份额为王庆臣出具了欠据。后王庆臣、郭金之退出潍坊鼎力橡胶厂的生产经营,该橡胶厂由董录芬及董录湘经营。2011年9月7日王庆臣作为原告将董录芬、董录湘、郭金之、潍坊鼎力橡胶厂作为被告诉至法院,要求被告偿付退伙款,本院判决董录湘、董录芬及潍坊鼎力橡胶厂偿付王庆臣退伙款218648.56元及利息。董录芬不服判决,提起上诉,潍坊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12年12月5日做出二审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后董录芬申请再审,潍坊市中给人民法院做出(2013)潍民申字第81号民事裁定书,驳回董录芬的再审申请。2012年10月17日,原告董录湘作为乙方与被告杜臣作为甲方签订协议书一份,内容为:“1、关于乙方所得的人民币拾贰万元正(120000元),甲方保证在2013年2月起,按每月付贰万元现金至2013年7月底付清的方式(由证明人给予)。2、关于潍坊力橡胶厂贷款的拾万元(400000元正),甲方保证到期还清。期限以贷款证为准。3、乙方顶替甲方的潍坊力橡胶厂工商证以及与潍坊力橡胶厂有关的所有相关手续必须全部更改(由甲方指定合法持有人)名下。如果更改不了,乙方必须写下证明以证明潍坊力橡胶厂与乙方无关,潍坊力橡胶厂的一切债务债权和厂内的一切设施、设备与乙方无关。4、自协议书生效之日起,乙方不得以任何理由参与潍坊力橡胶厂的有关活动。否则所产生的一切后果有权追究和终止付款。5、乙方必须协助甲方办理和更改潍坊力橡胶厂的一切相关手续(如:工商证、组织机构代码、商标权、环保证明、客户的生产委托证明、公章等)。如果出现手续不全,甲方有权暂停付款承诺。6、甲乙双方相互配合,变更营业执照等一切手续。手续变更完,本协议方可生效。相关承诺日期顺延。7、协议在双方同意、并签字后生效。注明:甲方如在还款日期前违约,乙方以设备和产品,按50%的价格接受。甲方:杜臣,乙方:董录湘,证明人:孙家友,董永启,王伟。2012年10月17日。”上述协议签订后,原告并未办理协议第三条、第五条规定的工商、环保等变更登记手续,被告杜臣也未按第一条约定给付原告12万元现金。双方认可被告杜臣已履行了偿付贷款40万元的义务。原告主张的35000元是法院依据前述生效判决对其进行的执行款。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供的身份证明、(2012)潍民终字第2635号民事判决书、原告董录湘和被告杜臣签订的协议书、关于吸收生产资金的协议书及当事人当庭陈述为证,足以认定。本院认为,潍坊鼎力橡胶厂虽然工商登记为个人独资企业,但实质上是由董录芬、王庆臣、董录湘、郭金之四人于2009年共同经营的合伙企业。在王庆臣、郭金之于2011年1月份退伙后,该合伙企业合伙人为董录芬、董录湘。被告杜臣虽系被告董录芬之夫,但其不具备合伙人身份。原告董录湘和被告杜臣于2012年10月17日达成的协议书,既未对合伙企业债权债务进行清算,又未取得合伙人董录芬的同意而对分伙事项进行了处分,因此该协议应认定无效。并且该协议约定的工商变更登记等约定事项原告并未履行,故要求被告偿付退伙款12万元的请求,本院不予支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若干问题的意见(试行)》第54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董录湘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3400元,由原告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潍坊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长 孙 锴审判员 张 莉审判员 马江波二〇一三年八月二十日书记员 邢森云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