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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大东民三初字第812号

裁判日期: 2013-08-20

公开日期: 2014-09-19

案件名称

原告沈阳信恒货物运输有限公司与被告陈庆法挂靠经营合同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沈阳市大东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沈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沈阳信恒货物运输有限公司,陈庆法

案由

挂靠经营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九十三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沈阳市大东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大东民三初字第812号原告:沈阳信恒货物运输有限公司,住所地:沈阳市大东区吉祥五路65号2门。法定代表人:XX,职务:经理。委托代理人:李强,男,1954年12月1日出生,汉族。被告:陈庆法,男,1969年3月8日出生,汉族。原告沈阳信恒货物运输有限公司与被告陈庆法挂靠经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6月20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隋长发适用简易程��进行了审理。原告诉称:2006年10月12日,原告与被告签订货运挂靠协议书,协议书中明确规定了挂靠事项,双方责任和义务。2006年10月12日被告购买一辆普通货车,车牌号辽AHW0**,挂靠到原告公司,原告公司认真履行协议,为其每月向税务部门交纳营业税款每月120元。2013年1月起被告无任何理由,开始拖欠公司管理费,至今已达5个月,合计欠款1450元,在此期间原告多次电话催缴,被告人关闭手机恶意拖欠。按协议书第六项约定,应支付违约金每月50元,合计250元。综上请求法院查明事实,依法解除协议,赔偿给原告造成的经济损失。支付2013年1月至今拖欠的管理费合计1450元;支付违约金250元;解除挂靠协议书;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被告陈庆法未到庭答辩。经审理查明:2006年10月12日,原告(甲方)与被告(乙方)签订了车辆挂靠协议一份。协议约定:乙方将其购买的辽AHW0**货车一辆挂靠在甲方,挂靠期限自2006年10月12日起至该车辆报废期止;乙方于每月26日至28日期间向甲方交纳下月运输管理费290元;违约条款约定:如乙方一个月不能按规定向甲方交纳管理费,甲方收取滞纳金每月50元,无故拖欠者,甲方有权将车强行废业,收回营运手续并封存车辆;若造成经济损失,乙方必须承担赔偿责任。合同签订后,被告将其车辆挂靠在原告公司从事营运。但被告自2013年1月起至2013年5月30日,计5个月未向原告交运输管理费,共欠原告管理费用1450元,滞纳金5个月,每月50元,合计250元。经原告多次催要,被告至今未交。上述事实,有原告陈述、车辆挂靠协议、情况说明等证据材料,经开庭审理,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根据我国民事诉讼法的规定,当事人有答辩并对对方当事人提交的证据进行质证的权利,本案被告经本院��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出庭应诉,视为其放弃了答辩和质证的权利。本院根据原告提供的证据对原告提供的案件事实予以认定。被告所挂靠在原告的车辆未按时交费,已构成违约。根据双方合同的约定,原告亦有权与被告解除合同,故对原告请求被告给付拖欠的管理费1450元及滞纳金250元和解除车辆挂靠合同,并将车籍迁出的诉请,本院应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九十三条第二款、第一百零七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解除沈阳信恒货物运输有限公司与被告陈庆法于2006年10月12日签订的《车辆挂靠协议》,被告陈庆法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10日内,将辽AHW0**货车一辆的车籍从原告沈阳信恒货物运输有限公司处迁出;二、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率后10内,被告陈庆法给付原告沈阳信恒货物���输有限公司管理费1450元;三、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率后10内,被告陈庆法支付给付原告沈阳信恒货物运输有限公司滞纳金250元;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50元,减半收取75元,由被告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于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出副本,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150元,上诉于辽宁省沈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如在上诉期满后7日内未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判员  隋长发二〇一三年八月二十日书记员  王 飞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