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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江民初字第2340号

裁判日期: 2013-08-20

公开日期: 2014-11-05

案件名称

江油市农村信用合作联社永丰分社诉鲁维强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江油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江油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江油市农村信用合作联社永丰分社,鲁维强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四川省江油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江民初字第2340号原告:江油市农村信用合作联社永丰分社;负责人:鲁金明,该分社主任;委托代理人:肖勇,该分社客户经理。被告:鲁维强,男,生于1969年10月14日,汉族。原告江油市农村信用合作联社永丰分社诉被告鲁维强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6月3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赵东青适用简易程序,于2013年8月1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缺席审理终结。原告江油市农村信用合作联社永丰分社诉称:被告因养殖需要资金,于2005年5月18日在我社借款5000元,定于2006年5月17日到期,利率月息7.5‰。被告在农户借款申请书、借款借据、贷款合同上签字,我社同日发放了借款。合同到期后,被告未按合同约定归还借款。我社于2012年7月25日向被告进行了催收,被告在贷款催收及余额核对通知书上签字确认。原告起诉来院,请求判令:被告立即支付借款本金5000元及相应利息,期内利息按7.5‰,逾期利息按借款利息的1.5倍计算至付清之日止;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被告未到庭,也未提交书面答辩意见。为支持其诉讼请求,原告提交并当庭出示了以下证据:一、原告营业执照、组织机构代码证、负责人身份证明、负责人身份证、江信联发(2011)39号文件、被告的身份证复印件、常住人口登记卡复印件,证明原、被告的基本情况。二、农户借款申请书一份、借款借据一份、农户贷款证,证明被告在原告处借款5000元,利息是7.5‰,借款期限为2005年5月18日至2006年5月17日。三、逾期贷款催收及余额核对通知书复印件,证明原告对上述借款对被告进行了催收。经审理查明:被告鲁维强因种殖需要,于2005年5月18日向原告江油市农村信用合作联社永丰分社申请借款5000元,被告签订了农户借款申请书和借款借据,原告在借款借据上加盖“现金付讫”章。借款借据载明:借款期限从2005年5月18日起至2006年5月17日止,借款金额(大写)伍仟元整,月利率7.5‰。合同到期后,被告未归还借款。原告起诉来院,请求判令:被告立即支付借款本金5000元及相应利息,期内利息按7.5‰,逾期利息按借款利息的1.5倍计算至付清之日止;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本院认为:原告同意被告鲁维强借款申请,被告在借款借据上签字并摁手印确认,原告也实际向被告发放了贷款5000.00元,被告与原告形成了合法有效的借款关系。原告已履行付款义务,被告未按约还本付息,被告之行为已构成违约,依法应承担违约责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中华人民共和国》第二百零七条“借款人未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的,应当按照约定或者国家有关规定支付逾期利息”的规定,在原、被告未约定逾期利息情况下,对原告主张的逾期利息本院按国家相关规定予以支持。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的规定,缺席判决如下:被告鲁维强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还原告江油市农村信用合作联社永丰分社借款5000.00元和相应利息,利息计算方法如下:期内利息按约定月利率7.5‰计算;逾期利息自逾期之日起至付清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金融机构计收逾期贷款利息的标准计算。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50.00元,减半收取25.00元,由被告鲁维强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四川省绵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赵东青二〇一三年八月二十日书记员  廖万军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