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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六金民二初字第00818号

裁判日期: 2013-08-20

公开日期: 2015-10-31

案件名称

王某与张某等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六安市金安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六安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某,张某,陈某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安徽省六安市金安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六金民二初字第00818号原告:王某。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梁允河,安徽晟成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张某。被告:陈某,女,1979年1月22日生,汉族,住六安市经济开发区双桥村兴胜组,居民身份证号码3424011979********。原告王某诉被告张某、陈某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6月25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王薇薇独任审判,于2013年8月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某及其委托代理人梁允河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张某、陈某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王某诉称:被告张某、陈某拖欠我借款45000元至今未还。特诉至法院要求判令1、请求判令被告偿还原告欠款45000元及利息;2、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原告王某为证明其主张,向本院提交以下证据:证据1、原告身份证复印件,证明原告基本身份信息;证据2、两被告人口信息表,证明被告基本身份信息;证据3、欠条,证明被告于2011年9月15日向原告欠款45000元的事实。被告张某、陈某未作答辩,被告未向本庭提供证据。经过庭审举证,结合当事人的陈述,原告所举的证据一、二、三的真实性、合法性与本案的关联性予以认定。根据以上认定的证据,查明的事实是:原告王某与被告张某系朋友关系。被告张某因做生意资金周转困难,于2011年9月15日向原告借款45000元,约定“利息1分钱”,当时被告立有欠条一张。该款经原告多次催要,被告一直拖欠不付。原告遂于2013年6月25日诉至本院。另查明两被告系夫妻关系。本院认为:被告张某欠原告王某借款事实清楚,有据佐证,依法应及时偿还。被告陈某与张某系夫妻关系,应共同承担还款责任。原告诉请合法有理,本院依法予以支持。关于原告要求被告按月利率支付借款利息,因双方在借条中被告虽书写为“利息1分钱”,但根据民间借贷交易习惯及日常生活经验判断,可推断为双方约定月利率为1分,故被告自借款之日按月利率1分计算利息。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张某、陈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一次性偿还原告王某借款45000元及利息(利息自2011年9月15日起按月利率1%开始计算至本清息止)。案件诉讼费980元,由被告张某、陈某负担。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限的债务利息。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安徽省六安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王薇薇二〇一三年八月二十日书记员  陈养勇附:《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债是按照合同的约定或者依照法律的规定,在当事人之间产生的特定的权利和义务关系。享有权利的人是债权人,负有义务的人是债务人。债权人有权要求债务人按照合同的约定或者依照法律的规定履行义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债务应当清偿。暂时无力偿还的,经债权人同意或者人民法院裁决,可以由债务人分期偿还。有能力偿还拒不偿还的,由人民法院判决强制偿还。《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