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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和刑初字第00175号

裁判日期: 2013-08-20

公开日期: 2014-12-31

案件名称

俞某甲故意伤害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和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和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俞某甲

案由

故意伤害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

全文

安徽省和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3)和刑初字第00175号公诉机关和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俞某甲,男,1981年2月6日出生,汉族,个体工商户,住安徽省和县。因涉嫌故意伤害于2013年3月31日被和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4月19日被取保候审。和县人民检察院以和检刑诉(2013)148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俞某甲犯故意伤害罪,于2013年8月8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和县人民检察院检察员许祥刚、代理检察员王文莲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俞某甲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公诉机关指控:2013年2月19日13时许,功桥镇大汤圩村村民俞某乙与被害人张某丙因琐事在功桥镇桥北村发生口角,继而撕打,后俞某乙让堂弟俞某丁打电话给家中。俞某甲接电话得知俞某乙被打后,携刀驾车从功桥镇汤村前往功桥镇桥北村,当车开到桥北村时,路上的陶某、张孝华、张某丙等人招手示意其减速,俞某甲减速将车停到张某丙跟前,下车持刀对被害人张某丙追砍,被害人陶某上前拉架,被俞某甲用刀砍伤。和县公安局《法医鉴定书》认定,张某丙、陶某二人伤势均构成轻伤。案发后,被告人俞某甲的作案工具被他人丢弃。被告人俞某甲与被害方达成了民事赔偿协议,赔偿被害方18.5万元,取得被害方谅解。上述事实,被告人俞某甲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1、书证:辨认笔录、户籍证明、到案经过、协议书;2、证人俞某乙、邓某、盛某、张某甲、张某乙、俞某丙、俞某丁、赵某、司某等人的证言;3、被害人张某丙、陶某的陈述;4、被告人俞某甲的供述;5、和县公安局《法医鉴定书》等证据在卷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俞某甲持刀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二人轻伤,其行为已构成故意伤害罪,和县人民检察院指控其犯罪的事实和罪名成立。案发后,被告人能积极赔偿被害人的损失,取得被害人谅解,可酌情从轻处罚。考虑被告人系初犯、偶犯,认罪、悔罪态度较好,经和县司法局调查评估,对被告人宣告缓刑对其所在的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俞某甲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缓刑三年。(缓刑考验期限,自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安徽省马鞍山市中级人民法院提起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判员 张 炫二〇一三年八月二十日书记员 孙 琼速录员 汪海英附件:本判决引用的法律原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故意伤害他人身体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第七十二条第一款对于被判处拘役、三年以下有期徒刑的犯罪分子,同时符合下列条件的,可以宣告缓刑,对其中不满十八周岁的人、怀孕的妇女和已满七十五周岁的人,应当宣告缓刑:(一)犯罪情节较轻;(二)有悔罪表现;(三)没有再犯罪的危险;(四)宣告缓刑对所居住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第七十三条第二款、第三款有期徒刑的缓行考验期限为原判刑期以上五年以下,但是不能少于一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