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渝一中法民终字第02312号
裁判日期: 2013-08-20
公开日期: 2015-12-31
案件名称
郑露与重庆顺荣工贸有限责任公司追索劳动报酬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重庆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重庆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重庆顺荣工贸有限责任公司,郑露
案由
追索劳动报酬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八十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重庆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渝一中法民终字第02312号上诉人(原审被告):重庆顺荣工贸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重庆市九龙坡区石桥铺白鹤林。法定代表人:龚遂,总经理。委托代理人:董清心,重庆顺荣工贸有限责任公司副总经理。委托代理人:曾鹏,重庆顺荣工贸有限责任公司办公室主任。被上诉人(原审原告):郑露。委托代理人:周开群。委托代理人:周维。上诉人重庆顺荣工贸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顺荣公司)与被上诉人郑露追索劳动报酬纠纷一案,重���市沙坪坝区人民法院于2013年4月16日作出(2012)沙法民初字第12057号民事判决,顺荣公司不服该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3年6月27日进行了问询,7月29日对本案进行了公开开庭审理。顺荣公司的委托代理人董清心、曾鹏,郑露及其委托代理人周开群、周维均到庭参加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一审法院查明:郑露于2012年2月10日到顺荣公司处工作,工种为组装工。双方未签订书面劳动合同,顺荣公司未为郑露缴纳社会保险。2012年8月11日,郑露在工作过程中晕倒,顺荣公司法定代表人龚遂与郑露之父郑定国因此发生肢体冲突并经公安机关处理,郑露被送往医院治疗。2012年8月16日,顺荣公司将郑露辞退。顺荣公司未支付郑露2012年7月份及以后的工资。郑露于2012年11月13日就2012年7、8月份工资问题向重庆市沙坪坝区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提起仲裁申请,该委超过五个工作日未作出受理决定,郑露遂诉至一审法院,请求判如所请。庭审前,一审法院依郑露申请,依法向重庆市公安局沙坪坝区分局歌乐山派出所调取了公安民警对顺荣公司法定代表人龚遂及郑露工友王琴的询问笔录。审理中,郑露主张其2012年7月份工资为1780元,2012年8月1日至同月16日期间的工资是参照7月份的工资计算出来的。郑露的诉讼请求实际上是主张2012年7月1日至2012年8月16日期间的工资及上述期间内未签订书面劳动合同的双倍工资差额。一审郑露诉称:郑露于2012年2月10日经人介绍到顺荣公司处工作,做组装工。顺荣公司从未草拟任何条款协议书或劳动合同给郑露签订,顺荣公司也没有为郑露购买任何保险。2012年8月11日,郑露在工作中晕倒,后双方发生纠纷,郑露认为顺荣公司的行为损害了郑露的合���权益,郑露遂起诉至法院,请求法院判令顺荣公司支付郑露2012年7月1日至2012年8月16日期间的双倍工资5458元。一审顺荣公司未作答辩。一审法院认为:发生劳动争议,当事人对自己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与争议有关的事项由用人单位掌握的,用人单位应当提供;用人单位不提供的,应当承担不利后果。本案中,郑露举示的公安民警对顺荣公司法定代表人龚遂及郑露工友王琴的询问笔录可以证明郑露与顺荣公司之间存在劳动关系。关于郑露在顺荣公司处的工作时间、郑露2012年7月1日至2012年8月16日期间的工资数额及顺荣公司是否支付上述期间劳动报酬的问题,由于顺荣公司作为用人单位未对此进行举证,应承担不利后果。一审法院采纳郑露的主张,认定郑露与顺荣公司之间自2012年2月10日至2012年8月16日期间存在劳动关系,郑露工作期间月平均工资为1700元,郑露2012年7月份工资为1780元,顺荣公司未支付郑露2012年7月1日至2012年8月16日期间的工资。关于参照何标准确定郑露2012年8月1日至2012年8月16日期间的工资标准问题,本案参照郑露工作期间月平均工资1700元计算郑露2012年8月1日至2012年8月16日期间的工资,即937.93元(1700元/月÷21.75×12天=937.93元)。由于双方未签订书面劳动合同且顺荣公司未支付郑露2012年7月1日至2012年8月16日期间的工资,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八十二条的规定,用人单位自用工之日起超过一个月不满一年未与劳动者订立书面劳动合同的,应当向劳动者每月支付二倍的工资。现郑露要求顺荣公司支付2012年7月1日至2012年8月16日期间的工资及双倍工资差额,符合法律规定,一审法院予以支持。故顺荣公司应当支付郑露2012年7月1日至2012年8月16日期间的工资及未��订书面劳动合同的双倍工资差额共计5435.86元(1780元×2倍+937.93元×2倍=5435.86元)。据此,一审法院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八十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实施条例》第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第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一、被告重庆顺荣工贸有限公司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立即支付原告郑露2012年7月1日至2012年8月16日期间的工资及未签订书面劳动合同的双倍工资差额共计5435.86元;二、驳回原告郑露的其他诉讼请求。顺荣公司不服一审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请求撤销原判,改判驳回郑露全部一审诉讼请求,一、二审相关诉讼费由郑露承担。主要事实和理由:1、2012年8月郑露曾以就(2012)沙法民初字第09615-09618号四案诉讼,后自行撤回起诉,现以同样事实理由再次起诉,违反“一事不再理”原则,重新起诉,并未再仲裁前置。2、2013年4月6日收到传票,当月12日开庭,未给上诉人留足1个月举证期。3、郑露未提交本人工资证据,主张其请求歪曲客观事实,郑露有提供工资证据义务。郑露辩称:撤诉案件一审未开庭,不适用一事不再理原则,并已进行了再次仲裁前置;一审从受理到开庭,举证期限已经超过1个月;郑露的工资有工资表证明。因此,请求维持原判。二审中,顺荣公司提交了郑露2012年2月至6月的工资表,拟证明郑露的平均工资水平。郑露质证表示,证据属实,但7月和8月的工资没有记录,也未发放。郑露举示2012年2-7月工资表和两次仲裁函,拟证明7月工资要8月才能领出,7月工资1780元和8月工资未领,两次都经过了仲裁前置的。顺荣公司质证表示,工资表不认可���上面无负责人及本人签字,也无公章;仲裁函件真实性无异议。本院认为,顺荣公司提交郑露2012年2月-6月工资表,有郑露本人签字,双方认可真实性,也与郑露本人持有的2-6月工资表吻合,本院予以采信;郑露提交的7月工资表,因顺荣公司依法应承担该月工资表的举证责任,但顺荣公司未举示,且郑露举示的7月工资金额低于当年度重庆市社会平均工资标准,具有合理性,本院依法采信郑露提交的7月工资表;仲裁函双方认可真实性,本院予以采信。二审查明:顺荣公司确认,2012年7、8月工资确实未付,认可郑露7月工资为1780元,但对一审认定的8月工资标准有异议。郑露于2012年11月22日收到仲裁超过5个工作日未受理的函,本案一审受理时间是2012年11月30日,向顺荣公司送达起诉状副本及应诉和举证通知书等时间为2013年1月7日,2013年4月6日向顺荣公司送达开庭传票,2013年4月12日开庭审理。本院二审查明的其他事实与一审法院查明的事实相同。本院认为,顺荣公司确认,2012年7、8月工资确实未付,认可郑露7月工资为1780元,与郑露请求一致,本院予以确认。郑露的月工资数额依法属于顺荣公司掌握和保管的证据,应当由顺荣公司举证进行证明,因顺荣公司未举证证明郑露2012年8月1日至2012年8月16日期间的工资数额,应当承担举证不能不利后果。一审确认按郑露主张月平均工资1700元折算其2012年8月1日至2012年8月16日期间的工资,即937.93元(1700元/月÷21.75×12天=937.93元),所主张工资标准低于同期重庆市社会平均工资标准,具有合理性,并无不当。顺荣公司对此金额不予认可,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由于从郑露2012年2月10日起到顺荣公司工作,双方未签订书面劳动合同,根据《中华人民共��国劳动合同法》第八十二条第一款的规定,用人单位自用工之日起超过一个月不满一年未与劳动者订立书面劳动合同的,应当向劳动者每月支付二倍的工资。现郑露要求顺荣公司支付2012年7月1日至2012年8月16日期间的工资及双倍工资差额,符合法律规定,应予以支持。故顺荣公司应当支付郑露2012年7月1日至2012年8月16日期间的工资及未签订书面劳动合同的双倍工资差额共计5435.86元(1780元×2倍+937.93元×2倍=5435.86元)。本案撤诉后再诉,不属“一事不再理”情形,顺荣公司称本案违反“一事不再理”原则,与法律规定不符,本院不予支持。顺荣公司称本案并未再进行仲裁前置,与本案查明已再行仲裁前置的事实不符,本院不予支持。顺荣公司又称,2013年4月6日收到传票,当月12日开庭,未给上诉人留足1个月举证期,与本院查明郑露于2012年11月22日收到仲裁超��5个工作日未受理的函,本案一审受理时间是2012年11月30日,向顺荣公司送达起诉状副本及应诉和举证通知书等时间为2013年1月7日,2013年4月6日向顺荣公司送达开庭传票,2013年4月12日开庭审理的事实不符,明显一审法院已留足30日举证期限,故本院对顺荣公司的上诉所称理由,不予支持。综上所述,顺荣公司应支付郑露2012年7月1日至2012年8月16日期间的工资及未签订书面劳动合同的双倍工资差额共计5435.86元。顺荣公司的上诉理由均不能成立,其认为一审程序违法,也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一审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因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10元,由重庆顺荣工贸有限责任公司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李立新审 判 员 邓 山代理审判员 张 薇二〇一三年八月二十日书 记 员 江 波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