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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费民初字第2083号

裁判日期: 2013-08-20

公开日期: 2014-06-30

案件名称

籍兴海与郭某某、山东坤大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等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费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费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籍兴海,郭胜利,山东坤大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费县圣大置业有限公司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四十三条,第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2005年)》: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二百零一条第一款,第二百零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山东省费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费民初字第2083号原告籍兴海,男,汉族,居民。委托代理人李占燕,山东信誉永恒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郭胜利,男,汉族,山东坤大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经理。被告山东坤大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费县建设路中段南侧。法定代表人郭胜利,经理。被告费县圣大置业有限公司。住所地:费县建设路中段。法定代表人郭胜利,经理。原告籍兴海与被告郭胜利、山东坤大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坤大公司)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5月31日受理后,经原告籍兴海的申请,本院依法通知被告费县圣大置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圣大公司)作为本案的共同被告参加诉讼。后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同年7月1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籍兴海的委托代理人李占燕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郭胜利、坤大公司、圣大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均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籍兴海诉称,2011年8月19日,被告郭胜利由被告坤大公司担保向原告籍兴海借款10万元,约定年利率20%,期限为1年。借款到期后,经原告催要,被告郭胜利、坤大公司至今未还。被告圣大公司与被告郭胜利、坤大公司存在资产混同,与本案的诉讼有直接的法律上的利害关系。请求依法判令三被告偿还借款10万元及利息,并由三被告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被告郭胜利、坤大公司、圣大公司均未答辩。经审理查明,因公司生产经营需要,2011年8月19日,被告郭胜利由被告坤大公司担保,向原告籍兴海借款10万元,并给原告籍兴海出具借款合同一份,合同载明:借款人郭胜利向出借人籍兴海借人民币大写壹拾万元整,小写100000.00元,借款期限为壹年,自2011年8月19日起至2012年8月18日止,年利率20%。出借人若急用,可提前支付,利息仍按原利率计付,借款到期后出借人未支取,借款合同继续执行,利息按原利率计付。借款人签字:郭胜利(捺印)出借人签字:籍兴海(捺印)担保人:山东坤大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印章)借款日期:2011年8月19日。借款逾期后,经催要,被告郭胜利未偿还借款,被告坤大公司亦未履行担保责任。另查明,被告坤大公司成立于2001年6月27日,住所地为临沂市费县费城镇建设路中段南侧,注册资本为2018万元,联系电话0539-579×××7,股东为郭胜利、郭胜顺、周建民等,郭胜利占股81.95%;被告圣大公司成立于2007年6月28日,住所地为费县建设路中段,注册资本为5000万元,联系电话0539-57××××7,股东为郭胜利、郭胜顺,郭胜利占股95.87%。二公司的法定代表人均为被告郭胜利。另外,二公司的住所地、联系电话、部分股东及财务人员存在混同。上述事实,主要根据本院的庭审调查、原告的陈述、原告提交的借款合同、企业工商登记信息等证据认定的。其证据材料均已收集、记录在卷。本院认为,债务应当清偿。原、被告签订的借款合同是双方的真实意思表示,且借款合同内容不违反法律、法规的禁止性规定,双方的借款合同关系合法有效。被告郭胜利向原告籍兴海借款10万元,有借款合同为证,足以认定。借款合同中双方对借款利率的约定,不违反法律规定,本院予以认定。本案中,争议的焦点在于:一、确定债务是个人债务还是公司债务;二、被告坤大公司、圣大公司是否存在法人人格混同的问题;三、被告分别承担何种偿还责任问题。一、确定债务是个人债务还是公司债务的问题。本案中,被告郭胜利作为被告坤大公司、圣大公司的法定代表人,向原告籍兴海借款时,明确表明了借款用于公司经营发展,故被告郭胜利的借款行为属于职务行为。虽然在借款合同担保人处有被告坤大公司的盖章,但是,被告郭胜利未明确说明借款为哪个公司经营所用,致使原告无法辨别借款去向。《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四十三条规定:企业法人对它的法定代表人和其他工作人员的经营活动,承担民事责任。因此,该10万元借款属于公司债务,而不是个人债务。二、被告坤大公司、圣大公司是否存在法人人格混同的问题。本案中,原告处于二被告公司外部,在获取二被告公司内部的业务、财务等信息方面处于劣势地位,二被告公司处于强势地位。原告无法直接获取二被告公司人格混同的关键证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七条规定:在法律没有具体规定,依本规定及其他司法解释无法确定举证责任承担时,人民法院可以根据公平原则和诚实信用原则,综合当事人举证能力等确定举证责任承担。通过工商企业登记信息看,坤大公司与圣大公司之间表征人格的因素(人员、住所、联系方式等)高度混同。原告举证的企业工商登记信息对二公司的人格混同已达到了合理怀疑的程度。二被告公司应举证证明二公司之间不存在人格混同的现象。而本案被告,经本院依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也未向本院提供二公司不存在人格混同的证据,视为已放弃应诉、举证、质证的权利,依法应承担对其不利的法律后果。因此,本院对原告关于被告坤大公司、圣大公司存在人格混同的主张予以支持。被告分别承担何种偿还责任的问题。公司人格独立是其作为法人独立承担责任的前提。《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二十条第一款规定:公司股东应当遵守法律、行政法规和公司章程,依法行使股东权利,不得滥用股东权利损害公司或者其他股东的利益;不得滥用公司法人独立地位和股东有限责任损害公司债权人的利益。本案中,被告坤大公司、圣大公司实际均为被告郭胜利出资设立,被告郭胜利作为二被告公司的法定代表人,对公司拥有绝对的控制权,应依照诚实信用和权利不得滥用原则,严格遵守公司间财产分离,尽力维护法人制度和公司利益。《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三条第一款规定:公司是企业法人,有独立的法人财产,享有法人财产权。公司以其全部财产对公司的债务承担责任。三被告的行为,致使原告无法辨别借款去向。二被告公司利用公司独立人格来逃避债务的行为,违背了法人设立的宗旨,违反了诚实信用原则和公平原则。原告提供证据证实了其对被告坤大公司、圣大公司法人人格混同产生了合理怀疑。当公司的财产存在混同,丧失了法人独立人格,也就丧失了独立承担责任的基础。被告坤大公司、圣大公司应共同偿还原告的借款及利息,并互负连带清偿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二十条第三款规定:公司股东滥用公司法人独立地位和股东有限责任,逃避债务,严重损害公司债权人利益的,应当对公司债务承担连带责任。本案中,被告坤大公司、圣大公司的股东、联系电话、住所地在一段时期内相同,是被告郭胜利作为二被告公司的法定代表人滥用控制权、公司丧失人格独立的表现。被告郭胜利以个人名义借款用于公司生产经营,致使原告无法辨别借款去向,且被告坤大公司、圣大公司未能及时偿还到期债务,损害了原告的合法利益。故被告郭胜利亦应对该笔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综上,被告郭胜利向原告借款的行为系职务行为,其行为产生的民事还款责任应由被告坤大公司、圣大公司承担并互负连带清偿责任。被告郭胜利滥用公司法人独立地位,逃避债务,应对二被告公司对原告所负的清偿债务义务承担连带责任。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四条、第四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三条第一款、第二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二百零一条、第二百零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坤大公司、被告圣大公司清偿原告籍兴海借款10万元及利息(其利息自借款之日起,按合同约定利率计算至本判决确定的债务履行期限届满之日止),限本判决生效三日内履行完毕。被告坤大公司、被告圣大公司互负连带清偿责任。二、被告郭胜利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300元,诉讼保全费1020元,由被告郭胜利、坤大公司、圣大公司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临沂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陈开欣人民陪审员  郭淑敏人民陪审员  高继存二〇一三年八月二十日书 记 员  赵蕾蕾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