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信中法民终字第935号
裁判日期: 2013-08-20
公开日期: 2015-11-23
案件名称
上诉人谢某某与被上诉人宗某某离婚纠纷案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河南省信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河南省信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河南省信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信中法民终字第935号上诉人(原审被告)谢某某,女,1989年3月19日生,汉族,初中文化。委托代理人张涛,息县“148”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宗某某,男,1988年6月20日生,汉族,大专文化。委托代理人宗义,息县夏庄镇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上诉人谢某某与被上诉人宗某某因离婚纠纷一案,不服息县人民法院(2013)息民初字第510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谢某某及委托代理人张涛,被上诉人宗某某及委托代理人宗义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原审查明,原告宗某某与被告谢某某经人介绍相识,2010年10月11日登记结婚。2011年11月6日婚生一女,取名宗某甲。审理中,原告提出与被告夫妻感情不和,并向法庭提交相关证明材料。另查明,原、被告在陈棚乡街上有两层三间的住宅,无债权、债务。原审认为,原、被告依法办理了结婚登记手续,即确立了合法的夫妻关系,双方应相互尊重,相互关爱,维持平等和睦的家庭关系。但原、被告婚后经常因家庭琐事吵打,现原告诉至本院要求与被告离婚,原、被告婚姻已名存实亡,感情已彻底破裂。原、被告婚生女年纪尚小,跟随其母亲生活对其健康成长较为有利。关于陈棚乡街上的住宅,原告提出是其婚前所建,被告提出是其婚后所建,双方均无法提出有利证据证实,故住宅暂维持原状,待双方提供证据后另案起诉。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三十六条、三十八条之规定,据此判决:一、依法准予原告宗某某与被告谢某某离婚;二、婚生女宗某甲由被告谢某某抚养,原告宗某某从判决书生效之日起,每个月给付婚生女宗某甲抚养费300元,直至小孩年满十八周岁为止。原告宗某某有探望婚生女宗某甲的权利,待小孩年满十八周岁后,随父随母由其自己选择。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谢某某上诉称,夫妻感情尚未达到破裂的程度,不同意离婚;女儿的抚养费300元少,应增加抚养费一次性付清;街上有二层三间住宅楼,第二层是婚后所建,应平均分割,并给予经济帮助。宗某某答辩称,原审判决正确,请求维持。二审查明的事实与一审一致。本院认为,上诉人谢某某与被上诉人宗某某婚前缺乏了解,婚后不注重夫妻感情培养,常因生活琐事吵打。被上诉人长年在外务工,夫妻在一起生活时间分多聚少,婚姻关系已名存实亡,难以继续共同生活,原判决离婚,本院予以支持。婚生女儿宗某甲不满两周岁,根据相关规定,原审判决由上诉人抚养,被上诉人给予抚养费正确。鉴于上诉人离婚后住无定所,还要抚养女儿生活,上诉人除抚养女儿生活较辛苦,又无经济收入来源,被上诉人应该给予上诉人经济帮助,本院酌定四万元较为适宜。谢某某上诉理由部分成立,本院予以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一)、(二)项之规定,判决如下:一、维持息县人民法院(2013)息民初字第510号民事判决的第一、二项,即:1、准予宗某某与谢某某离婚;2、婚生女儿宗某甲由谢某某抚养,宗某某从收到判决书生效之日起,每月给付婚生女宗某甲抚养费300元(每年12月30日一次性付清)。至宗某甲18周岁止,宗某某有探望女儿权利,18周岁后随父随母自择。二、宗某某应给付谢某某经济帮助四万元,于判决生效后10日内一次性付清。如果未按判决指定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二审案件受理费300元由宗某某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长 陶加峰审判员 林照友审判员 李 虎二〇一三年八月二十日书记员 黄莹莹—3—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