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安商初字第0242号
裁判日期: 2013-08-20
公开日期: 2014-08-14
案件名称
江苏海安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与许方、闾可和、王圣龙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海安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海安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江苏省海安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安商初字第0242号原告江苏海安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海安县海安镇长江中路88号。法定代表人徐建强,该公司董事长。委托代理人王晖。被告许方。被告闾可和。被告王圣龙。原告江苏海安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农商行)诉被告许方、闾可和、王圣龙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2013年5月9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3年8月2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农商行的委托代理人王晖,被告闾可和、王圣龙到庭参加诉讼,被告许方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农商行诉称:被告许方于2010年6月4日到我行下属的张垛支行借款150000元,用于归还前贷,月利率7.08‰,期限从2010年6月4日至2011年5月22日,被告闾可和、王圣龙为被告许方借款提供了连带责任担保。借款到期后,许方未能归还,担保人亦未履行担保责任。现要求被告许方立即归还借款150000元,偿付借款利息47931.60元以及从2013年3月21日至还清之日的利息;被告闾可和、王圣龙承担连带责任。被告闾可和辩称:借款及担保属实,但我的工资已经每个月被扣划1500元,用于偿还农商行的其他贷款,没有履行能力。被告王圣龙辩称:担保属实,除了本笔贷款,我还以房产为许方的其他贷款进行了几笔担保,我是下岗工人,也没有钱。被告许方未答辩。经审理查明:2010年6月4日,原江苏海安农村合作银行(以下简称农村合作银行)与被告许方签订个人担保借款合同一份,约定:由农村合作银行向许方提供借款150000元,期限从2010年6月4日到2011年5月22日,月利率为7.08‰,借款人未按合同约定期限归还借款本金的,贷款人对逾期借款从逾期之日起在本合同约定的借款执行利率基础上上浮50%计收罚息。被告闾可和、王圣龙为被告许方借款提供了连带责任担保。农村合作银行于当日将150000元出借给被告许方,存入许方在借款合同中指定的账户。借款到期后,许方未能归还借款本息,万四望及被告闾可和、王圣龙亦未履行担保责任,引起纠纷。150000元本金,从2010年6月4日至2013年3月20日利息及逾期利息为47931.6元。另查明,根据中国银行业监督管理委员会江苏监管局2011年1月30日《江苏银监局关于江苏海安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开业的批复》(苏银监复(2011)37号),原告农商行于2011年2月28日开业,原江苏海安农村合作银行的债权均由原告农商行承继。以上事实,有借款申请书、个人担保借款合同、借款借据及当事人陈述等予以佐证。本院认为:农村合作银行与被告许方及闾可和、王圣龙及万四望签订的个人担保借款合同,是当事人真实意思的表示,不违反国家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应认定合法有效,双方当事人均应按约全面履行义务。借款到期后,被告许方未能按约还本付息,逾期还款应当偿付逾期利息。被告闾可和、王圣龙为被告许方借款提供担保,保证责任明确,应依法承担连带保证责任。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许方追偿。原农村合作银行的债权债务在原告农商行成立后,已转由原告农商行承继,故原告要求被告还本付息的诉讼请求本院依法予以支持。被告许方、闾可和、王圣龙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放弃了对证据质证、对事实抗辩的权利,不利后果依法由其承担。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许方归还原告江苏海安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借款150000元。二、被告许方归还原告江苏海安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借款利息及逾期利息47931.6元(计算至2013年3月20日)。上述一、二两项,合计197931.6元,被告许方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十日内履行,并偿付自2013年3月21日起至实际还款之日止的逾期利息(按合同约定的逾期利率10.62‰计算)。三、被告闾可和、王圣龙对被告许方的上述义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被告闾可和、王圣龙承担担保责任后,有权凭本判决书直接向被告许方追偿。案件受理费4500元,由被告许方负担(已由原告代垫,被告许方在履行上述义务时一并给付原告)。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南通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向该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4500元(该院开户行:中国银行南通市西被闸支行,户名:南通市财政局,帐号:47×××82)。审 判 长 高 杰审 判 员 吴广华人民陪审员 李 明二〇一三年八月二十日书 记 员 刘昌海附:《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支付利息。对支付利息的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借款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返还借款时一并支付;借款期间一年以上的,应当在每届满一年时支付,剩余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返还借款时一并支付。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第二百零七条借款人未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的,应当按照约定或者国家有关规定支付逾期利息。《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当事人在保证合同中约定保证人与债务人对债务承担连带责任的,为连带责任保证。连带责任保证的债务人在主合同规定的债务履行期届满没有履行债务的,债权人可以要求债务人履行债务,也可以要求保证人在其保证范围内承担保证责任。第二十一条保证担保的范围包括主债权及利息、违约金、损害赔偿金和实现债权的费用。保证合同另有约定的,按照约定。第三十一条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债务人追偿。《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