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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深中法房终字第908号

裁判日期: 2013-08-20

公开日期: 2015-11-16

案件名称

樊国强与张德琼、杨容所有权确认纠纷民事判决书

法院

广东省深圳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广东省深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广东省深圳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深中法房终字第908号上诉人(原审被告):张德琼。上诉人(原审被告):杨容。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樊国强。上诉人张德琼、杨容因与被上诉人樊国强所有权确认及不当得利纠纷一案,不服(2012)深福法民三初字第1116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出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原审法院审理查明:樊国强于2012年7月9日向深圳市公安局福田分局报案称张德琼、杨容骗取其钱财。深圳市公安局刑事警察支队福田大队(以下简称福田刑警大队)采取了相关侦查措施。杨容系张德琼之女,案外人张某系张德琼之弟。杨容育有一女龚杨铭。樊国强与杨容于2006年10月份认识,双方于2006年底至2007年初开始同居,至2009年8月前后分手。在樊国强与杨容同居期间,张德琼曾帮助杨容带小孩并与樊国强、杨容共同居住。2008年1月10日,樊国强向杨容在工行XXX账号转账53万元。樊国强称该笔钱系樊国强委托杨容在四川XX购买房产的钱。杨容则表示该笔钱系属赠与的金钱,樊国强无证据证明系委托杨容代为买房的,该行为即使有争议,也属于债权纠纷。对于前述XX的房产即四川省XX县检察院大院的X单元XXX房,张德琼于2012年8月9日在福田刑警大队接受讯问时称是其自己出资购买的,资金来源主要是自己家积攒了十几万,其大伯张某(近音)给了十几万。剩下的十几万是其弟弟、妹妹给凑的,这些钱都是他们给的现金。该房产登记在张德琼与其夫杨某名下。房子的原业主叫“何某”(近音),是张德琼“堂弟的同学,在检察院工作,他当时在贴了一张转让的广告在外面”。对于购买房产及过户时间,张德琼称是2007年初买的,为了避税到2008年才办理过户手续。对此,福田刑警大队于2012年8月18日对前述房产的卖方何某进行了询问,何某称前述房产是2008年以36万元卖掉的。房款的支付方式为现金。双方的交易是2008年谈好,并立即过户的,具体过户时间记不清楚,但应该是在2008年5月12日前。买卖该房产过程中,何某见到了张德琼、杨容、及张德琼的弟弟、弟媳,未见到讲普通话的外地男子。2009年,张德琼与案外人蓝某、郑某签订《二手房买卖合同》,合同约定张德琼以85.5万元的价格购买蓝某、郑某位于深圳市福田区XX路XXX东区X栋XXX的房产。2009年3月15日,杨容与案外人韩某签订《二手房买卖合同》,合同约定杨容以230万元购买韩某位于深圳市龙岗区XXX园(X期)XX号楼X单元复式XXXX的房产。2009年3月17日至3月19日,樊国强分别从其在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深圳分行的XXX、XXX和XXX账号分9笔取款84万元。樊国强称该款项加上家中已有的现金2万元共计86万元以现金方式交给杨容。2009年3月26日,杨容将现金84万元存入其在招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深圳罗湖支行XXX账户。2009年3月18日,杨容向案外人韩某支付定金23万元。2009年4月9日,案外人翟某向张德琼在中国农业银行深圳市分行的XXX账号转账30万元。对此,翟某于2012年9月20日在福田公安分局刑警大队接受询问时称是樊国强因购买婚房委托其进行的转账,具体是因樊国强当时正在办理出国的事情,没时间办理买房的相关事宜,遂委托其进行转账。对于张德琼和翟某的关系,张德琼称不认识翟某,张德琼、杨容还表示,杨容后来将该30万取出交给了樊国强。根据原审法院从福田刑警大队调取的银行进账单,张德琼于2009年4月10日将30万元转入杨容在中国银行的XXX账号。杨容于2009年4月16日将840769.97元转入其在招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深圳XX支行的XXX账号。2009年4月22日,张德琼将82万元自杨容的XXX账户转至招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深圳XX支行的二手楼监管资金账户。2009年4月29日,招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深圳XX支行将该笔82万元款项付给案外人蓝某。2009年3月30日至4月10日,杨容在中国银行深圳市分行XXX账户分四笔收入77万元。2009年4月13日,杨容将77万元付至杨容与韩某约定的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深圳XX大厦支行的资金监管账号。2009年4月22日,案外人蓝某、郑某将深圳市福田区XX路XXX东区X栋XXX的房产转移登记至张德琼名下。张德琼、杨容称购买该房产还另外支付了税费1000多元、佣金2万元。对于佣金2万元,张德琼、杨容提供了案外人XX公司的发票为证。2009年5月8日,案外人韩某将深圳市龙岗区XXX园(X期)XX号楼X单元复式XXXX的房产转移登记至杨容名下。2010年12月13日,樊国强代其女儿樊某与杨容的委托代理人黄某签订《深圳市二手房买卖合同》,该合同约定杨容将深圳市龙岗区XXX园(X期)XX号楼X单元复式XXXX的房产以1090028元转让给樊某。2010年12月16日,该房产转移登记至樊某名下。另查,樊国强向原审法院提交了录音光盘一份。根据核实录音资料,在音频文件标号为XXXXXX_XXX的音频文件中,樊国强问杨容称“你有没有跟你老公说过XX岗,我买那个房子,你有没有说过”,杨容回答称“没说。没敢说是你买的,我哪敢说是谁买的呀”。樊国强称“你看,那时候买房子,我都说写老妈的名字,你说写老妈的名字”,“分手归分手,但是你看,我从来也没有说叫你们搬家啊,叫你还钱啊。你也是,我那时候你看那时候是都跟我要债的,完了我找人家老钟借了6万块钱,你又拿回去,我说叫你再拿回来,你都不拿了,就像那个铁公鸡一样。钱一放到你手上,你都不给了。那时候你都不知道”,杨容则回答称“你说什么啊,我那时候X园的房子啊,天天供着的啊”。樊国强还称,“我那时候不是借了何某的钱不是买X园吗,何某要要,我说要了,干脆给老妈商量一下,我说要不这个名字改给我,起码给何某看一下,我自己买了一套房……”,杨容则表示“那个时候我都跟我妈说,我说,可以,要改,我说你就不要说了,我来说是不是啊”。对于四川省XX县检察院大院的X单元XXX房,樊国强称“你看XX那一套房子也是,你给我打电话,我又赶不回去,是吧。那当时你征求我的意见的时候,那我也同意你的意见的,那都写老妈的,起码叫老妈……”,杨容则表示“嗯是”。杨容称“我跟你讲吧,你买那些东西给我,我跟你这么几年,也不是在一起一两天,你也看到我这个人怎么样,谁会买啊,你是疯子啊,随随便便就给我买房子啊”,樊国强则表示“那倒是,主要是感情”。在编号为XXXXXX_XXX的音频文件中,樊国强对张德琼表示“杨容问过我两次还是三次啊,她说,是不是我们两个有什么关系啊,他看得出来。有时候我们的腿在下面蹬,她看到了两次”,杨容以此主张樊国强与张德琼存在不正当关系,樊国强与张德琼、杨容之间存在长期、复杂的感情纠葛,其为取悦张德琼、杨容而赠送欠款给张德琼、杨容,是樊国强自愿的行为。樊国强否认其与张德琼之间存在不正当关系。在该音频文件中,樊国强还表示“X园那房子不是女儿买的嘛,她妈出的钱,杨容都知道,我前妻出的嘛,那后来不是给某了吗,名字都是某的”。2012年7月23日,樊国强至福田刑警大队补充了XXX园房产的购买经过。樊国强称:2009年初,樊某委托樊国强在XXX园帮她买一套房产,当时我很忙,就委托杨容帮樊某办理过户手续。我们看中了XXX园X期XX栋X座1902(复式)这套房,跟卖房业主谈好的价格是230万元,其中首付交100万,贷款130万,具体签合同和手续是杨容办理的。当时交定金时,我去了北京,走之前给了杨容15万元,她去交了10万元定金给卖房的业主,剩下的5万留在了她那里。我从北京回来以后,又到银行提了13万,然后跟杨容一块去交了首期款,这样之前的10万定金也转化为了首期款。剩下的77万元首期款,我交给了杨容,然后我就去美国探望我的女儿了,杨容就通过资金监管渠道将首期款放进了银行。2009年8月份,我们分手之前,杨容才告诉我X园的房子是用的她的名字,当时我就急了,我女儿说要回来打官司,杨容就害怕了,同意将房产过户到我女儿名下,后来一直拖到2010年10月份左右才将房产过户到我女儿名下。2012年8月9日,福田刑警大队对杨容和张德琼进行了讯问。讯问笔录显示张德琼系文盲、无业。杨容与朋友合伙承包了康辉旅行振业营业部。杨容在讯问时称购买XX房产时樊国强没有给钱,樊国强曾给过53万元,但这是谈恋爱期间赠与的,而且杨容也赠与过樊国强钱,但一般都是给他现金。购买XX岗东区X栋XXX的房产时,樊国强没有给过杨容钱。杨容称XXX园的房产系其自己购买的,购买价是230万,首付100万(其中23万付了定金,77万在中国银行做的资金监管)。贷款130万,杨容自己供了一年多。与樊国强分手时,双方协商将该房原价卖给樊国强,后将房产过户给了樊国强女儿。所欠银行借款由樊国强还清了,但樊国强该给的钱并未给杨容。对于购买该房产100万元的首期款来源,杨容称是自己多年做生意挣的。张德琼在讯问时称购买XX岗东区X栋XXX房产的资金是自己出资购买的,其中20多万是自己攒的,有60多万是分别向其弟弟妹妹借的,弟弟借给其50万,妹妹借给10万。因张德琼、杨容称涉案的XX岗东区X栋XXX的房产购房款是张德琼自筹资金购买。原审法院遂要求张德琼、杨容提供其收入证明。张德琼、杨容向原审法院出具了一份情况说明,称:一、杨容是做生意的,旅游生意的利润是很高的,生意不好时,年收入也有三、四十万元左右,生意好时收入就更好了。二、张德琼是2007年通过杨容介绍给樊国强认识的,但是当时我们只是普通朋友,大概8月左右,确定了恋爱关系。张德琼非常生气,一直反对樊国强和杨容在一起。三、张德琼20**年送孙女进入华富幼儿园后,发现XX岗小区的环境比较好而且教育配套也很好,就打算在该小区内购房以便孙女继续就读华富小学,于是在老家向弟弟借了钱50万,自己也把老家能卖的东西都卖了,加上自己和丈夫的多年积蓄,都是现金放在家里。然后放旅行箱坐长途汽车带上深圳来。向妹妹借的10万元是妹妹在深圳直接给的现金。之后也都放在家里。四、杨容于2007年11月1日在招行开了一卡通百度卡,然后到了2009年3月26日,一卡通内存款有769.97元余额,杨容与张德琼用塑料袋装着张德琼借来的及自己攒下来的现金共计84万元,到招行为杨容开了金葵花卡。当时银行的人说,只能先开个金卡,金葵花办理出来后再拿金卡来换。所以将我们拿去的现金先存入杨容的一卡通百度卡,在开了金卡后,一并转入金卡,金卡共计金额为8407698.97元。2009年4月16日(金葵花卡办理出来),金卡的钱转到金葵花卡里,用于支付张德琼购买XX岗东区X栋XXX的房产。福田刑警大队于2012年9月19日到张德琼户籍地进行了调查取证,并拍摄了张德琼夫妇房屋照片。照片显示张德琼夫妇房屋系陈旧房屋。福田刑警大队还调取了张德琼弟弟张某的银行账户信息。根据所调取的相关账户信息,张某在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XX县支行账户在2012年10月11日有存款余额63091.85元;其在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XX县支行XXX账户在2012年10月11日有存款余额61356.89元,该账户在2007年1月1日至2009年10月10日间资金往来较为频繁,其账户长期有几千元至几万元不等的余额,余额最高时为13万元余元(2009年9月份)。案外人黄丽暇(深圳市中诚致信融资担保有限公司员工,即于2010年12月13日代杨容与樊国强签订《深圳市二手房买卖合同》将深圳市龙岗区XXX园(X期)XX号楼X单元复式XXXX转让给樊某者)于2012年10月15日到福田刑警大队作证称:在和钟坚于2010年10月26日陪同樊国强、杨容到深圳市公证处做公证排队等待时,樊国强问杨容XX岗和XX的房子什么时候过给樊国强,杨容称先把X园的房子搞好,因为另外两套房子都是其母亲的名字,等其做好工作后再过给樊国强。案外人钟坚(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深圳市分行XX支行员工)于同日到福田刑警大队作证称:2010年10月中旬,樊国强打电话称有套房子要过给其女儿,并称,樊国强与杨容分手时才知道杨容将其给他女儿买的房子登记到杨容自己名下了,现在杨容同意将该房产过给樊国强女儿。10月26日,我叫上担保公司的黄丽暇陪同樊国强、杨容到深圳市公证处公证,在排队等候时,我听到樊国强问杨容:XX岗和四川的房子什么时候过给樊国强,杨容称先把X园的房子搞定,因为那两套房子是杨容母亲的名字,等跟她说好后再过给樊国强。案外人郭凤敏(深圳市家家顺投资发展有限公司员工)于同日到福田刑警大队作证称:其因工作需要,其于2008年下半年认识了樊国强。2009年3月份樊国强来电称要帮其女儿买一套房子,要我留意一下。后来我将我们公司挂盘的X园X期XX栋XXXXX号房产介绍给了他。并交代我司的业务员陪同樊国强去看房。樊国强看房后表示可以买,但因要去北京出差,让业务员和他女朋友杨小姐去找卖房的谈下价格。樊国强还说,他给了其女朋友15万元作为定金,并让他女朋友代其办理有关手续。待他从北京回来后,再到银行去取钱。期间,樊国强还电话告诉我称他刚在XX岗买了一套房子,手头有点紧,希望公司在手续费上优惠下,当时就象征性收了他1万元中介费。案外人程金海(深圳市大众物业管理有限公司华富村管理处工作人员)亦于同日到福田刑警大队作证称,其在2009年4月份遇到在XX岗小区内樊国强与其女友,樊国强称要装修东区5栋208房用于10月份结婚之用,后来装修时我还多次到该房内检查装修情况,该房产的装修资料一直保管完好。福田刑警大队调取了XX岗东区X栋XXX房的家庭居室装修申请表、《装修管理规定》、《业主自装修承诺书》,这三份证据显示,樊国强以业主身份于2009年4月30日在管理处办理了前述房产的装修手续,施工单位负责人为白玉清。案外人白玉清于2012年10月18日到福田刑警大队作证称,其于2009年4月30日大概接近中午(根据管理处家庭居室装修开工申请表登记的时间)与业主樊国强以及其女友杨小姐(完工后才知道杨小姐是樊国强的女朋友)一起到管理处办理装修手续。填表过程中,联系电话均由樊国强填写。张德琼、杨容称前述福田刑警大队调取的相关证据属刑事侦查证据,在刑事审判定案、判决之前不具备证据效力,以刑事侦查所获取的资料充当民事诉讼证据不具备合法性,也不能证明樊国强要证明的目的。对此,原审法院认为,前述证据系有权机关依合法途径获取的证据,其作为民事诉讼证据符合合法性原则,并无不妥。樊国强还提交了其在2009年3月出差的通知、航空运输电子客票行程单(2009年3月11日深圳至北京、2009年3月16日北京至深圳)、照片和委托书复印件一份,证明其在2009年3月份因公出差,委托杨容购买了XX岗东区X栋XXX的房产。对此,杨容称电子行程单则显示日期是3月11日至3月16日,照片不能显示樊国强身处何处,杨容未收到过樊国强出具的委托书。樊国强还提交了其于2009年4月赴美国探亲的因私出入境审批表、电子客票行程单(2009年4月11日香港国际机场至纽约、2009年5月9日纽约至香港国际机场)和护照,证明其于2009年4月赴美国探亲,才委托了翟某代其支付购买XX岗的房款30万元。杨容以审批表为复印件为由对其真实性不予认可,并称,购房过程持续两个月,樊国强以出差为由说明其购房事实显然不符合逻辑。另查,涉案的深圳市福田区XX岗东区X栋XXX号房产,建筑面积79.54平方米,性质为市场商品房,现登记在张德琼名下,已为本案保全查封。樊国强一审诉讼请求:1、确认张德琼名下位于福田区XX岗东区X栋XXX号的房产归樊国强所有;2、张德琼、杨容返还剩余购房款81万元及同期银行贷款利息(庭审时,樊国强将利息计算方式明确为:其中53万元从2008年1月11日起计付至被告付清款项之日止,28万元从2009年4月10日起计付至付清款项之日止);3、张德琼、杨容承担本案诉讼费用。原审法院认为,樊国强诉讼请求包含了确认房产所有权和返还购房款的双重内容,虽然其诉讼请求分属两个不同的法律关系,但同属于樊国强与杨容同居期间的财产分割纠纷范畴,樊国强在本案中一并提出诉请并无不妥,本案案由应为所同居关系析产纠纷。本案争议焦点主要是两点:其一、购买涉案房产的购房款由谁支付;其二、深圳市福田区XX岗东区X栋XXX号房产的所有权归谁。就第一个问题,从庭审查明事实看,樊国强诉讼请求所涉及的深圳市福田区XX岗东区X栋XXX号房产及四川省XX县检察院大院的X单元XXX号房产均系樊国强出资购买。具体而言:第一、从资金链条上看,樊国强在2009年3月17日至3月18日取款84万元,杨容于2009年3月26日将84万元存入其在招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深圳罗湖支行XXX账户,并于2009年4月16日将840769.97元转入其在招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深圳罗湖支行的XXX账号,及张德琼将82万元自杨容的XXX账户转至招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深圳XX支行的二手楼监管资金账户,这一系列资金流向前后衔接,虽然樊国强取款84万元与杨容存入84万元在时空上存在一定的间隔,但考虑到双方当时处于同居关系的事实,该资金链条可以作为樊国强出资购买XX岗东区X栋XX号房产的初步证据。同时,樊国强于2008年向杨容转账53万元与张德琼购买四川省XX县检察院大院的X单元XXX号房产在时间上亦具有关联性。第二、杨容未能对其购房资金来源提出合理的、有依据的说明和证据。杨容称其年收入至少三、四十万,但未提供任何证据证实;从张德琼老家旧居看,其生活水平应属较为拮据,在此情形下,竟然敢于将近70万元(依据其说明:50万+20万)现金放于家中,且通过“放旅行箱坐长途汽车带上深圳来”,考虑到张德琼仅为一个没有文化的普通农村妇女,该种陈述显然不符合生活常识;而张德琼之弟虽然有一定的收入,但从其银行流水上看,其收入亦未宽裕到一次性借给张德琼50万元用于在深圳购房。故可以认定张德琼、杨容关于XX岗东区X栋XXX号房产购房款的来源的陈诉为虚假陈诉,原审法院不予采信。第三、根据XXXXXX_XXX的音频文件,杨容对于深圳市福田区XX岗东区X栋XXX号称“没说。没敢说是你买的,我哪敢说是谁买的呀”的表述,可以认定深圳市福田区XX岗东区X栋XXX号系樊国强出资购买;根据杨容对樊国强关于“你看XX那一套房子也是,你给我打电话,我又赶不回去,是吧。那当时你征求我的意见的时候,那我也同意你的意见的,那都写老妈的,起码叫老妈……”的所做“嗯是”的回应,可以认定四川XX的房产亦是樊国强出资购买;同时,杨容称“我跟你讲吧,你买那些东西给我,我跟你这么几年,也不是在一起一两天,你也看到我这个人怎么样,谁会买啊,你是疯子啊,随随便便就给我买房子啊”,实际上也是对涉案房产系樊国强购买的认可。第四、虽然2009年3-4月份期间还涉及到购买XXX园(X期)XX号楼X单元复式XXX的房产,但结合2009年4月8日至4月10日杨容在中国银行深圳市分行XXX账户分四笔收入77万元及杨容于2009年4月13日将77万元付至其与韩某约定的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深圳XX大厦支行的资金监管账号的行为,可以认定樊国强支付的114万元不包括XXX园(X期)XX号楼X单元复式XXXX号房产的购房款。结合前述事实和录音资料,原审法院认定深圳市福田区XX岗东区X栋XXX号和四川省XX县检察院大院的X单元XXX房均系樊国强出资购买,且购房款来源分别与樊国强主张的114万元和53万元对应。就第二个问题,涉案的深圳市福田区XX岗东区X栋XXX号房产的权属虽登记在张德琼名下,但结合本案查明的事实,可以认定为樊国强为实际所有权人。其理由如下:第一、男女双方在恋爱同居期间所相互给付的财产是否构成赠与,要根据双方的收入水平、给付相关财产时当事人的真实意思等因素确认。在男女双方同居期间,基于双方感情方面的因素,双方互赠一定的财产系属正常,但该赠与通常与双方的收入水平相适应。就本案而言,樊国强仅是一名国家公务员,其收入水平不足以使其宽裕到可以动则将逾百万财产赠与女方的程度;再者,樊国强与杨容在大部分时间内属于正当的恋人关系,不存在因不正当男女关系而给付财物的因素;至于杨容根据樊国强录音主张樊国强与张德琼之间存在不正当男女关系的主张亦不成立,从樊国强提供的录音中不能得出樊国强与张德琼有不正当男女关系的结论,杨容亦无证据证明樊国强与张德琼之间存在不正当男女关系,且该主张与张德琼、杨容在本案庭审及福田刑警大队所作陈诉冲突,不足采信。第二、即使如张德琼、杨容所称系赠与,在性质上亦应理解为附条件的赠与,即以结婚为条件的赠与。结合樊国强的收入水平和赠与财产的价值,依据生活常理和公平原则,本案所涉财产如具有赠与的性质,亦应为以结婚为条件的赠与,在樊国强与杨容于2009年8月份分手,未能缔结婚姻的情况下,因条件未能成就,本案所涉赠与关系应予解除。第三、根据樊国强提供的录音资料,樊国强在同居关系期间知悉了涉案房产分别登记在张德琼名下的事实,但该情形并不能得出樊国强具有为张德琼、杨容购买房产的意思。即使樊国强内心并不同意张德琼、杨容将房产登记在张德琼名下的行为,基于男女同居期间的感情因素,其在同居期间亦难以提出将房产变更登记到樊国强名下的要求,但樊国强在同居期间不明确提出异议并不能反证樊国强同意该种行为。第四、根据案外人黄丽暇、钟坚和郭凤敏在福田刑警大队所作笔录,樊国强在将XXX园(X期)XX号楼X单元复式XXXX号房产转移登记到樊某名下期间曾要求杨容将深圳市福田区XX岗东区X栋XXX号和四川省XX县检察院大院的X单元XXX号房产过户到樊国强名下,而非直至2012年5月份(根据樊国强录音资料音频的时间编号和樊国强整理的文字资料,可以认定樊国强提供的录音文件形成时间为2012年5月份)才主张。且樊国强对深圳市福田区XX岗东区X栋XXX号房产主张的是所有权,不受诉讼时效制度的限制。第四、根据樊国强、杨容在本案中陈诉和举证的诚信程度看,樊国强的陈述和主张均有充分证据支持,而杨容的陈诉和主张与生活常识不符,缺乏诚信,樊国强的主张的事实更有可信性,结合本案所查明的其他事实,可以认定涉案的深圳市福田区XX岗东区X栋XXX号房产系樊国强委托杨容所购买,樊国强真实的意思应是其所主张的为樊国强与杨容结婚准备婚房。而张德琼、杨容违反樊国强的真实意思将涉案房产登记在张德琼名下,不能改变涉案房产的真实权属关系,樊国强主张深圳市福田区XX岗东区X栋XXX号房产归其所有,合法有据,原审法院予以支持。张德琼、杨容关于樊国强赠与的是金钱、购房系张德琼、杨容的自主行为的主张与原审法院所查明事实不符,原审法院不予采信。同时,因深圳市福田区XX岗东区X栋XXX号房产实际购房款仅为85.5万元,加上张德琼、杨容自认的税费1000元、交易佣金2万元,共计87.6万元,樊国强实际支付该房产购房款114万元,剩余购房款26.4万元,张德琼、杨容自应返还;同时四川省XX县检察院大院的X单元XXX房虽系樊国强出资购买,但张德琼、杨容已将该房产登记在了张德琼及其丈夫杨某名下,考虑到房地产价格上涨的因素,樊国强主张张德琼、杨容返还樊国强购房款53万元并无不妥,原审法院予以支持。至于张德琼、杨容对购买XX房产的53万元购房款提出的诉讼时效抗辩,根据本案查明的事实,该笔款项虽由樊国强于2008年1月10日转账至杨容账户,但因本案系属同居期间财产分割纠纷的范畴,其诉讼时效的起算时间应自樊国强与杨容分手之时即2009年8月份计算,根据黄丽暇、钟坚和郭凤敏在福田刑警大队所作笔录,樊国强在2010年10月间既已对XX岗东区X栋XXX号房产和四川省XX县检察院大院的X单元XXX房产的权属登记提出异议,该行为构成诉讼时效的中断,本案诉讼时效应自2010年10月份起算,而樊国强起诉时间为2012年5月,尚在诉讼时效期间内,故张德琼、杨容对于前述53万元购房款的诉讼时效抗辩不成立。故,张德琼、杨容应返还樊国强购房款79.4万元。对于樊国强主张的利息,因本案系属同居期间财产分割纠纷的范畴,其利息起算时间应以樊国强明确要求返还购房款的时间为准,对于该时间,原审法院采纳樊国强起诉时间即2012年5月28日,张德琼、杨容应自该日起依中国人民银行发布的同期贷款利率向樊国强支付利息至本判决确定的付清款项之日止。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六十二条、第九十二条、第一百三十五条、第一百四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十七条、第三十三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事案件适用诉讼时效制度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之规定,判决:一、深圳市福田区XX岗东区X栋XXX号房产归樊国强所有;二、杨容、张德琼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返还樊国强购房款794000元及利息(自2012年5月28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发布的同期贷款利率计至本判决确定的付清款项之日止);三、驳回樊国强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杨容未按本判决确定的期限履行上述金钱给付义务,则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案件受理费9915元、保全费4820元(均已由樊国强预交),由樊国强负担95元,由张德琼、杨容负担14640元。一审判决宣告后,原审被告张德琼、杨容不服,向本院提出上诉,请求:1、判令撤销(2012)深福法民三初字第1116号民事判决书。2、发回重审或者在重新调查的基础上改判。3、本案一审、二审阶段的案件受理费及上诉费由樊国强承担。事实和理由:本案一审阶段,从张德琼、杨容提交的各项证据显示,涉案房产购置于2008年,其房产购置行为是张德琼、杨容独立行使其购买权的行为,并已经合法取得产权登记,应当受到法律的保护。而樊国强提供的所谓证据4——“委托书”,只是一份复印件,根本不具备证据效力,不能证明是其委托被告为原告购房,且樊国强提供的其他所谓钱款打入张德琼、杨容账户的证据,既不能证明与购买涉案房产直接相关,也明显超过了诉讼时效而不具备返还的正当理由。因此,一审法院不顾明显事实的前提下做出的判决是明显缺乏事实依据和法律依据的!综上所述,一审法院不顾本案事实情况,在没有充分法律依据的前提下所做判决有失公允。因此,张德琼、杨容为捍卫自身合法权益,不得不向贵院提起上诉,恳请贵院将本案发回重审,或者在调查事实清楚的基础上予以依法改判。上诉人二审补充陈述称:刑事调查资料系虚假资料,对方说的内容都相互矛盾,在没有立案的情况下就用于作证据对我来说是非常不公正,我也没有进行杀人、放火的违法行为,我认为一审判决非常不公平,我把这些材料都提交给纪委。樊国强取的款项也不能证明款是给了我,如果说能这样判决的话,我从银行取款是否也可以认定为给了他。原审法院把不利于我们证据作了认定,利于我的证据不作认定。录音资料中我也提到了房屋是我母亲购买的,录音中可以体现出对方想骗取我家房子和财产,他有挪用公款一百多万,他还称他能够搞定,如果他什么都能搞定,这个世界还有没有公正。我们自己还有做过生意,对方应该非常明白我给他多少钱,此外即便我没有经济能力,我家购房也与对方无关,不能因为我们没有经济能力就可以认定房屋是对方的,我们购房也可以向亲戚借款购买。被上诉人樊国强二审答辩称:我方认为原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维持原审判决,驳回张德琼、杨容的上诉。本院经审理查明,原审判决查明的事实清楚,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本案二审的争议焦点是:1、涉案房产是否应当确认产权予被上诉人?2、涉案购房款是否超过了诉讼时效而不具备返还的条件?对于焦点1,本院认为,根据被上诉人提供的相关取款凭证、深圳市福田区刑警大队所进行的相关调查的情况、录音资料等证据,原审法院认定涉案争议的房屋系被上诉人出资购买并无不当。即使本案中存在上诉人一审所主张的财产赠与,结合本案当事人同居期间的身份状况等因素,原审法院认为该赠与应理解为以结婚为条件的赠与亦无不当。上诉人未能提供相应的证据证明刑事调查资料系虚假资料,该主张本院不予采纳;上诉人主张购房款系向亲戚借款购买,仅提供相关的证人证言,证人未能出庭作证,上诉人该主张依据不足,本院不予采纳。上诉人主张被上诉人涉嫌经济犯罪,但上诉人未能在本案中提供相关的依据,相关当事人可另寻法律途径解决该问题。综合本案案情,原审法院认定被上诉人为涉案深圳市福田区XX岗东区X栋XXX号房产的实际所有权人的理由是成立的,涉案房产应当确认产权予被上诉人。对于焦点2,本院认为,根据福田刑警大队的相关笔录等证据,被上诉人在2010年10月间对XX岗东区X栋XXX号等房产的权属登记已经提出异议,原审法院认为该行为构成诉讼时效的中断、本案诉讼时效应自2010年10月份起算并无不当,被上诉人于2012年5月起诉,未超过法定的诉讼时效期间,上诉人主张被上诉人的相关诉讼请求超过了诉讼时效期间的理由不能成立。综上,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实体处理得当,本院依法予以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本案二审案件受理费9915元由上诉人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长 许  保  疆审判员 柯  云  宗审判员 陈  明  亮二〇一三年八月二十日书记员 王丹妮(兼)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上诉案件,经过审理,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一)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的,以判决、裁定方式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裁定;(二)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错误或者适用法律错误的,以判决、裁定方式依法改判、撤销或者变更;(三)原判决认定基本事实不清的,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或者查清事实后改判;(四)原判决遗漏当事人或者违法缺席判决等严重违反法定程序的,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原审人民法院对发回重审的案件作出判决后,当事人提起上诉的,第二审人民法院不得再次发回重审。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