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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洮民一初字第129号

裁判日期: 2013-08-20

公开日期: 2016-05-25

案件名称

夏德林与程光健康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洮南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洮南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夏德林,程光

案由

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

法律依据

全文

吉林省洮南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洮民一初字第129号原告夏德林,原籍洮南市,现住洮南市。委托代理人:袁军善,系吉林垣卓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程光,原籍洮南市,现住洮南市。委托代理人:李广军,1967年生,汉族,职业公务员,原籍洮南市,现住洮南市。身份证号:×××原告夏德林诉被告程光健康权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及委托代理人与被告及委托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我与被告相识。2012年6月3日那天,我与蔡某某在洮南市运动会场南侧的彩票站打彩票,被告给蔡某某打电话要求帮忙安装电线,我与蔡某某一同前往被告处,由于蔡某某身体有病不能上被告的仓房安装电线,被告便让我上其仓房接电线,我上其仓房接完电线后在从仓房的房顶下落地面的时候摔下来,当日我住洮南市中医院治疗,诊断为左股骨颈骨折,被告仅支付1,000.00元后便不再承担我的任何医疗费用。为此,要求被告赔偿医疗费10,050.35元、二次手术费7,000.00元、伤残赔偿金71,186.28元、精神抚慰金21,355.88元、误工费37,171.60元(365天×101.84元)、护理费2,774.79元(27天×102.77元)、伙食补助费1,150.00元、就医车费100.00元、鉴定费3,000.00元。被告辩称:原告的诉讼请求与事实不符,被告不同意赔偿。根据原告诉称,被告辩称,本案当事人争议的焦点为:原告是否给被告帮工?对原告的诉讼请求应否支持?原告围绕争议焦点,提供如下证据:1.证人蔡某某证实:我与原、被告都是朋友,为原告作证2012年6月3日我和原告夏德林找活干,被告程光给我打电话,找我给他干点活,我说下午去行不,程光说一会就干完,夏德林与我同去程光家等着我,要跟我去找别的活干,要去买电线时,夏德林开始不去,在楼下边蹲着,程光说你在这蹲着干啥,像个傻子似的,你也去吧,后我们三人去买的电线,买回电线后要往楼房下边的仓房按电线,在房顶上拉线,我上不去,手坏了,没有梯子,程光说夏老四(夏德林)你上去吧,夏老四说我也上不去,程光说让我周一下,我在下边抱夏德林的腿,夏上去后程光说我上楼在三楼给你甩线,我去上厕所时,听见喊一声,夏就掉下来了,当时就走不了道,到医院检查股骨头摔坏了,程光当时拿了1000元,写的程光名,程有医保能报销。2、程光交款收据:证明被告交款;3、程光写的纸条,证明被告找原告协商未果;4、医疗费票据,病历、诊断收;5、签定书、收据;6、交通费。被告质证:对证人证实有异议,不属实,证人与本案有重要关系,不能作证。押金不是我交的,我儿子交的钱,纸条是我写的没意见,对医疗费,病历诊断书,签定书、收据均无异议。对交通费有异议不应保护。被告向法庭提供照片三张,证明自己家干活不需要上房(仓房)原告质证:无法证明照片上的物为何处,应提供拍摄人的和时间。经过双方当事人举证、质证,本院对原、被告提供证据均予以采信。由上,本院确认如下本案事实:原、被告是朋友,2012年6月3日上午,被告给蔡某某打电话,要其安电线,原告与蔡某某同去被告家。在安装电线时原告从被告家仓房上掉下摔伤。原告伤后于2012年6月3日至2012年6月26日在洮南医院住院治疗23天,诊断为“左股骨颈骨折”好转出院,二级护理23天,花医疗费10,050.36元。原告的伤经吉林通达司法签定所,意见被签定人夏德林的伤残等级为九级伤残,二次手术费用约为7,000.00元,误工费为270—365天。花鉴定费3,000.00元。就医车费100.00元。本院根据原告诉求,被告答辩以及双方当事人举证、质证情况、综合确认的案件事实,针对案件争议的焦点,综合评判如下:被告找蔡某某帮工安装电线,原告与其同去,因蔡某某有伤不能上仓房,被告让原告上去帮助安装,在安装完电线下来时原告摔伤,对原告要求被告赔偿医疗费等诉讼请求应予支持,故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13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119条之规定上,判决如下:原告夏德林花医疗费10,050.36元,护理费2363.71元(102.77元X23天)、误工费3055.20元(101.84X300天)住院伙食补助费1150.00元(50X23天)、二次手术费7000.00元,伤残赔偿金71186.28元(17796.57元X20年X20%)精神抚慰金5000.00元、就医车费100.00元。合计:99905.55元,由被告承担40%,即:39962.22元。在本判决生效后一次付清。其余由原告自行承担案件受理费600.00元、鉴定费3000.00元,由被告承担1440.00元。原告承担2160.0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白城市中级人民法院。期满不上诉则本判决生效,双方当事人必须自觉履行,逾期不履行的本院将依据对方当事人的申请强制执行,申请执行的期限为二年,逾期不申请,本院将视为放弃权利。申请执行的期限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审 判 长  袁铁军审 判 员  刘 慧人民陪审员  武艳畅二〇一三年八月二十日书 记 员  林 木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