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东二法朗民二初字第338号
裁判日期: 2013-08-20
公开日期: 2014-05-30
案件名称
阿依努尔·铁米尔与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东莞大朗富民支行金融借款合同纠纷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东莞市第二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东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阿依努尔·铁米尔,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东莞大朗富民支行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二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二条
全文
广东省东莞市第二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东二法朗民二初字第338号原告:阿依努尔·铁米尔,女,柯尔克孜族,住新疆乌恰县。委托代理人:杨联达,广东达维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郑洪方,广东达维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东莞大朗富民支行。住所地:广东省东莞市。负责人:钟绍宁,该支行行长。委托代理人:李虹,广东顺恒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黄少东,广东顺恒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阿依努尔·铁米尔诉被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东莞大朗富民支行(以下简称农业银行富民支行)借记卡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7月8日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罗练珍适用简易程序独任审判,于2013年8月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阿依努尔·铁米尔及其委托代理人郑洪方,被告农业银行富民支行的委托代理人黄少东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阿依努尔·铁米尔诉称:原告向农业银行富民支行申请办理了一张银行借记卡。2013年4月4日,原告在广州市天河区办事时收到银行短信通知,显示原告的前述银行卡发生取现行为,立即向广州市公安局天河区分局天河南派出所报案,并出示了银行卡。按照办案民警的指示,原告即到当地的农业银行分两次各存款100元。但被他人取走的款项至今未追回。原告认为,原告在农业银行富民支行申领借记卡并存入存款,双方已形成储蓄存款合同关系,农业银行富民支行就应当妥善履行保护好原告存款的义务,但农业银行富民支行违反该义务导致原告直接损失14,964元,应承担法律责任。原告为了维护自身的合法权益,故起诉至法院,请求判令:1.农业银行富民支行支付原告银行存款14,964元及利息(从2013年4月5日起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至付清之日止,暂计至2013年5月24日为112.5元);2.农业银行富民支行承担本案诉讼费。被告农业银行富民支行辩称:阿依努尔·铁米尔于2009年12月24日在被告处开立了一张金穗借记卡,开立借记卡时阿依努尔·铁米尔已详细阅读并知晓《中国农业银行金穗借记卡章程》(以下简称《章程》),且该《章程》合法有效,因此被告与阿依努尔·铁米尔成立合法有效的储蓄合同关系,阿依努尔·铁米尔在用卡过程中受《章程》约束。《章程》第四条规定,持卡人应妥善保管金穗借记卡及密码,并及时更换密码,防止泄露。凡密码相符的金穗借记卡交易均视为持卡人本人或本人授权的合法交易,发卡行依据密码为持卡人办理交易所产生的电子信息为该项交易的有效凭证,因密码泄露造成的经济损失,持卡人自行负责。如没有证据证明账户信息和密码是如何泄露的,储户应承担举证不能的不利后果,密码泄露的风险依约由储户承担。阿依努尔·铁米尔主张其存款减少是由于被告未尽合同义务所造成,但本案现有资料无法证明阿依努尔·铁米尔的主张,且其未能提供相关证据支持,因此阿依努尔·铁米尔要求被告对其存款减少承担赔偿责任是没有事实根据的。为保障存款人的存款安全,被告在营业大厅及辖区内的自动设施均设置了监控录像,设置了排队存取款交易人员距离交易窗口一米线及提示牌,在ATM机旁及ATM机界面上均有醒目的安全提示,工作人员对自助银行巡视,24小时客服电话等安全保障措施。储户存款安全的义务,是被告和阿依努尔·铁米尔都应注意的义务,如作为义务人已尽善良注意义务,而以现有经济能力和科学技术并不能预见、不能克服不安全事件的发生,在被告的安全保障工作及操作系统密级已经达到规定标准的前提下,并不能归咎于被告。因此,被告在履行与阿依努尔·铁米尔储蓄合同过程中已尽安全保障义务,对阿依努尔·铁米尔存款的减少不应承担责任,请求法院驳回阿依努尔·铁米尔的诉讼请求。经审理查明:阿依努尔·铁米尔于2009年12月24日在农业银行富民支行申请办理了卡号为XXXXXXXXXXXXXXXXXXX的借记卡并设置了密码,后更换为卡号为XXXXXXXXXXXXXXXXXXX的借记卡。阿依努尔·铁米尔借记卡内的存款属于活期存款。2013年4月4日00时42分至00时45分,阿依努尔·铁米尔借记卡内资金被人在电白爵山信用社ATM机取现共14,800元,并产生手续费164元。2013年4月4日00时49分,阿依努尔·铁米尔向广州市公安局天河区分局天河南派出所报案,并分别于2013年4月4日1时18分和1时20分在广州天河区的ATM机向上述借记卡各存款100元,于2013年4月4日02时55分电话挂失。本院根据阿依努尔·铁米尔的申请到东莞市公安局大朗分局大朗派出所调取的电白爵山ATM监控录像中显示,2013年4月4日00时42分至00时45分期间支取阿依努尔·铁米尔涉案借记卡账户内资金的取款人穿着雨衣,套上雨衣的帽子,并用雨衣遮住鼻子和嘴巴,且取款时所用银行卡的外观与阿依努尔·铁米尔向农业银行富民支行申领的借记卡也不相符。上述事实,有阿依努尔·铁米尔提供的中国农业银行借记卡、借记卡账户明细查询、客户通知书、报警回执,农业银行富民支行提供的个人结算账户申请书、中国农业银行金穗借记卡章程、借记卡账户明细查询、银行卡挂失止付登记簿查询,本院依阿依努尔·铁米尔的申请到东莞市公安局大朗分局大朗派出所调取的监控录像以及本院的庭审笔录附卷为证。本院认为:本案为借记卡纠纷,本案双方主要争议问题在于:一、是否存在以伪卡进行交易的情形;二、如存在伪卡交易情形,导致资金被盗的责任应如何承担。关于焦点一,涉案借记卡内资金是于2013年4月4日00时42分至00时45分期间在电白爵山信用社ATM机上被支取,从监控录像中可见取款人穿着雨衣,套上雨衣的帽子,并用雨衣遮住鼻子和嘴巴取款,该行为本身较为可疑;且该取款人取款时所用银行卡的外观与阿依努尔·铁米尔向农业银行富民支行申领的借记卡也不相符,在事发后半个小时阿依努尔·铁米尔在远离取款地的广州存入了200元;且阿依努尔·铁米尔在发现存款被取走后,已及时到广州市公安局天河区分局天河南派出所报警并办理挂失,已尽公民应尽的警觉和注意义务。本院依据经验法则及民事证据高度盖然性占优的采信规则认定涉案取款行为并非通过阿依努尔·铁米尔申领的合法有效的借记卡进行,而是存在以伪卡进行交易的情形。关于焦点二,在银行卡交易中,银行应负有识别真实银行卡并提供安全的交易环境的义务。农业银行富民支行作为案涉银行卡的发卡行,未能保障其银行卡的唯一识别性,应承担未正确识别伪卡导致资金损失的赔偿责任。同时,使用银行卡支取存款还需要正确的密码,而银行卡密码具有私密性和唯一性。阿依努尔·铁米尔作为储户,应负有保障其密码安全并不被泄露的义务。农业银行富民支行主张阿依努尔·铁米尔保管密码不善导致密码外泄,应提出相应证据证明;而阿依努尔·铁米尔作为银行卡的持有人,也应就其已尽到了妥善保管义务,以及密码系由于银行原因外泄提出相应的证据予以证明。但在本案中,双方当事人均未提出证据证明系对方的过错造成密码泄露,双方均应就密码泄露导致的损失承担相应的责任。阿依努尔·铁米尔的涉案借记卡共被支取14,800元,产生手续费164元,本院依据双方当事人的过错程度,认定由农业银行富民支行承担七成的赔偿责任、由阿依努尔·铁米尔自行负担三成的损失,因此,农业银行富民支行应向阿依努尔·铁米尔赔偿损失14,964元×70%=10,474.8元。阿依努尔·铁米尔主张农业银行富民支行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付利息,由于阿依努尔·铁米尔银行卡内的存款属于活期存款,故本院对阿依努尔·铁米尔的上述主张依法不予支持。农业银行富民支行应按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同期活期存款利率计付利息。对于阿依努尔·铁米尔诉讼请求超出部分,本院不予支持。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二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东莞大朗富民支行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向原告阿依努尔·铁米尔支付银行存款10,474.8元及利息(利息按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同期活期存款利率,以10,474.8元为基数,从2013年4月5日起计至付清之日止)。二、驳回原告阿依努尔·铁米尔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88元,由原告阿依努尔·铁米尔承担26元,被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东莞大朗富民支行承担62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东莞市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罗练珍二〇一三年八月二十日书 记 员 叶素贞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