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佛明法荷民一初字第476号
裁判日期: 2013-08-20
公开日期: 2014-04-15
案件名称
原告金某某诉被告仇某某、仇某某、中国某某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佛山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佛山市高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佛山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金XX,仇XX,中国XXX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佛山分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四十八条,第四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2009年)》:第六十五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八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八条第一款,第三十五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第一款,第十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广东省佛山市高明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佛明法荷民一初字第476号原告金XX,男,1962年4月29日出生,住陕西省兴平市丰仪乡……,身份证号码:……。委托代理人何泳宏、黎露丝,广东国龙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仇XX,男,1962年6月16日出生,住佛山市高明区……,身份证号码:……。被告仇XX,男,1988年1月24日出生,住佛山市高明区荷城街道文华路……,身份证号码:……,被告中国XXX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佛山分公司,地址:佛山市禅城区……。负责人XXX。原告金某某诉被告仇某某、仇某某、中国某某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佛山分公司(以下简称“XXX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6月27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3年8月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代理人黎露丝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仇XX、仇XX、XXX公司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2年12月8日19时39分许,被告仇XX驾驶粤EZR0**号小轿车自西往东方向行驶,当行至高明大道尼教村路段时,与原告发生碰撞,造成原告受伤及车辆损坏的道路交通事故。案经佛山市公安局高明分局交通警察大队认定,仇XX负事故全部责任,原告不负事故责任。事发后,原告被送往高明区人民医院治疗,诊断为左胫腓骨中下段粉碎性骨折、脑震荡等损伤。被告仇XX是粤EZR0**号小轿车的车主,该车在被告XXX公司投了交强险和商业第三者责任险,事发在保险期内。原告有关损失如下:1、医疗费45404.1元;2、营养费2000元;3、住院伙食补助费1850元(50元/天×37天);4、后续治疗费15000元;5、护理费3700元(100元/天×37天);6、残疾赔偿金126505.93元[残疾赔偿金120906.84元(30226.71元/年×20年×20%),被抚养人生活费5599.09元];7、鉴定费1700元;8、误工费11073.78元(从2012年12月8日计至2013年4月8日,即2723.06元/月÷30天×122天);9、交通费3000元;10、精神抚慰金20000元。以上合计为230233.81元。为了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请求法院判令:一、被告XXX公司在交强险范围内对原告的损失230233.81优先赔偿,在商业第三者责任险的范围内对原告剩余的损失承担赔偿责任;不足部分由被告仇XX、仇XX承担连带赔偿责任;二、被告仇XX、仇XX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原告在诉讼中举证如下:1、原告身份证一份,证明原告的诉讼主体资格;2、驾驶证、行驶证、企业登记信息、商业保险单、交强险保险单各一份,证明被告的诉讼主体资格及涉案车辆粤EZR0**的投保情况;3、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一份,证明此事故的责任;4、亲属证明、身份证及户口簿各一份,证明车玉侠系原告的需扶养的亲属;5、医院病历及住院诊断证明书各二份、出院记录及出院证明书各一份,证明原告在事故发生后住院治疗的情况;6、医药费发票六张及费用明细清单一份,证明在事故发生后原告花费医疗费45404.1元;7、司法鉴定意见书及鉴定费发票各一份,证明原告被评为伤残等级、后续治疗费及鉴定费的事实;8、企业机读档案资料、工作证、活期明细各一份,证明原告在佛山市高明XX饲料生物科技有限公司工作的事实;9、广发银行卡明细对账单一份,证明原告在佛山市XX饲料有限公司工作的事实。本院的认证意见如下:被告拒绝参加出庭诉讼,视为放弃抗辩权利,原告保证其提交证据的真实性,故本院对证据予以确认。被告仇XX没有答辩和举证。被告仇XX没有答辩和举证。被告XXX公司没有答辩和举证。经过庭审,结合所采信的证据,本院确认以下事实:2012年12月8日19时39分,仇XX驾驶粤EZR0**号小轿车自西向东行驶,当行至佛山市高明区高明大道仙村路段时,因采取措施不当,与行人原告发生碰撞,造成原告受伤的道路交通事故。佛山市公安局高明分局交通警察大队作出第0017504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简易程序),认定仇XX负事故全部责任,原告不负事故责任。事发后,原告被送往高明区人民医院治疗,住院时间从2012年12月8日至2012年12月29日,2013年3月11日至2013年3月25日继续住院治疗,住院时间合计37天,诊断为左胫腓骨中下段粉碎性骨折、脑震荡等损伤。出院建议:休息3个月;一周后回院拆线;定期复诊,不适随诊,视骨折愈合情况,1年左右拆除内固定。原告以上门诊、住院医疗费合计45404.1元,被告仇XX、仇XX已经支付了所有医疗费。2013年4月9日,经佛山市公安局高明分局交通警察大队委托,广东弘正司法鉴定所作出广弘司鉴所[2013]临鉴字第198号法医鉴定意见书,鉴定原告左胫腓骨粉碎性骨折致左膝、踝关节活动障碍评定为道路交通事故九级伤残、手术拆除内固定物及术后康复治疗约需后续医疗费15000元。原告支付鉴定费1700元。仇XX的驾驶证号为440624196206161591,准驾车型A2E。被告仇XX是粤EZR0**号小轿车的所有人。该车在被告XXX公司投保了一份交强险和一份赔偿限额为50万元的不计免赔的第三者商业责任险。本次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限内。另查,原告从2011年8月起至事发时在佛山市XX饲料有限公司、佛山市高明XX饲料生物科技有限公司工作,事发前十二月平均工资为2851.12元。XXX(1937年1月1日出生)是原告的母亲,生育包括原告在内的四个子女。原告的父亲已故。本院认为,佛山市公安局高明分局交通警察大队作出的第0017504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合法有效,本院作为案件定责的依据。由于被告仇XX需负本次事故的全部责任,而被告XXX公司是粤EZR0**号小轿车的交强险承保人,故被告XXX公司应首先在交强险的赔偿限额内对原告承担赔偿责任;对于原告超出交强险的损失,被告XXX公司应在不计免赔第三者责任险50万元赔偿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被告仇XX应对原告超出保险的损失承担赔偿责任。虽然被告仇XX是粤EZR0**号小轿车的车主,但没有证据证明其对事故的发生存在过错,故被告仇XX依法无需承担赔偿责任。原告在事发前在本区连续工作居住超过1年,故本案有关损失应按城镇居民标准计算。根据原告的诉讼请求及本次交通事故的实际情况,本院确认原告的损失如下:1、对于医疗费45404.1元,由于被告仇XX、仇XX已经支付,而且被告需负事故全部责任,故本院对医疗费无需处理;2、营养费缺乏医嘱,本院不予支持;3、住院伙食补助费1850元(50元/天×37天);4、后续治疗费15000元;5、护理费1850元(50元/天×37天);6、残疾赔偿金合计为126505.93元[残疾赔偿金120906.84元(30226.71元/年×20年×20%)、被扶养人XXX的生活费为5599.09元(22396.35元/年×5年×20%÷4)];7、鉴定费1700元;8、关于误工费,原告事发前十二月平均工资为2851.12元,原告按2723.06元/月计算误工费合法,其主张的误工费11073.78元合法有效,本院予以支持;9、交通费800元(酌情);10、精神抚慰金12000元(酌情)。以上损失合计170779.71元,被告XXX公司应在交强险的范围内赔偿12万元(医疗费用1万元、伤残赔偿11万元);余下损失50779.71元,由于未超过不计免赔第三者商业责任险的50万元赔偿限额,故应由被告XXX公司予以赔偿,被告仇XX无需再承担赔偿义务。诉讼费用不属于保险的赔偿范围,原告要求由被告仇XX承担相应的诉讼费合法,本院予以支持。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四十八条、第四十九条,《机动车交通事故强制保险条例》第二十一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二款、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二十八条、第三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第二款、第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国XXX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佛山分公司应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在交强险的范围内赔偿12万元给原告金XX;二、被告中国XXX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佛山分公司应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在第三者商业责任险的范围内赔偿50779.71元给原告金XX;三、驳回原告金XX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4754元,适用简易程序减半收取2377元,由被告仇XX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佛山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曾永锋二〇一三年八月二十日书记员 谭青容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