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东二法刑初字第555号
裁判日期: 2013-08-20
公开日期: 2014-11-19
案件名称
杨琪非法持有毒品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东莞市第二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东莞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杨琪
案由
非法持有毒品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2012年)》:第一百五十八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一百八十一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三百四十八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
全文
广东省东莞市第二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3)东二法刑初字第555号公诉机关广东省东莞市第二市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杨琪(自报),女,���族,湖南省人,小学文化,无业。因涉嫌犯非法持有毒品罪于2012年10月30日被羁押并被刑事拘留,同年12月6日被逮捕。现押于东莞市第二看守所(牛山)。辩护人熊伟、江有,广东***律师事务所律师。东莞市第二市区人民检察院以东二区检刑诉(2013)480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杨琪犯非法持有毒品罪,于2013年3月26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同年4月16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东莞市第二市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黎俊彤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杨琪及其辩护人熊伟、江有到庭参加诉讼。审理期间,公诉机关以补充侦查为由于同年6月26日建议本院延期审理,后于同年7月26日建议恢复审理。现已审理终结。经审理查明:一、2011年6月29日12时许,黄某某(已判刑)以贩卖为目的,在东莞市长安镇乌沙社区****旅业405房向李某某(已判刑)购买10.23克冰毒,并将毒品交给被告人杨琪保管。随后,闻讯而来的公安机关在该房间内抓获杨琪等人,从李某某身上缴获手机两部、现金3350元,从黄某某身上缴获的可疑白色粉末0.32克(检验出咖啡因成分)、可疑晶体3.46克(检验出甲基苯丙胺成分)、可疑药丸0.36克(检验出甲基苯丙胺成分)以及手机两部等物品,从杨琪身上缴获可疑晶体10.23克(检验出甲基苯丙胺成分)、电子秤一部、透明胶袋五十六个,从该房间内缴获可疑晶体43.97克、可疑药丸1.45克(均检验出甲基苯丙胺成分)等物品。以上事实,被告人杨琪在开庭审理过程中没有异议,且有经当庭举证质证的证人黄某某的证言及辨认笔录,现场勘查笔录、现场图、现场相片,检验鉴定报告,现场检测报告书,到案经过,扣押、发还物品清单,通话清单,凯祥商务酒店旅客临时住宿登记表,毒品缴交收据,公安行政处罚决定书,立案决定书,说明材料,被告人杨琪及同案人黄某某、李某某的供述及相互辨认笔录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二、2012年10月30日19时许,公安机关接到匿名群众举报后在东莞市长安镇莲峰路**酒店803房将被告人杨琪抓获,并在该房内搜出白色晶体两大包(净重94.7克,经检验出甲基苯丙胺成份)、白色晶体4小包(净重10.4克,经检验出甲基苯丙胺成份)、红色药丸9粒(净重0.9克,经检验出甲基苯丙胺成份和咖啡因成份)以及电子秤1个、现金24000元等财物。随后,公安人员在杨琪暂住的该镇霄边社区雅安公寓505房内搜出白色晶体(净重4.3克,经检验出甲基苯丙胺成份)、红色药丸55粒(净重5.3克,经检验出甲基苯丙胺成份和咖啡因成份)、绿色物体1包(净重0.45克,经检验出大麻成份)。以上事实,有经当庭举证质证的证人王某某、杨某甲、杨某乙的证言,辨认笔录,现场勘查笔录、现场图、现场照片,检验鉴定报告,到案经过,搜查证、搜查笔录,扣押物品、文件清单,毒品照片,毒品缴交收据,公安行政处罚决定书,**酒店旅客住宿押金单,说明材料,被告人杨琪的供述及指认笔录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杨琪非法持有毒品甲基苯丙胺五十克以上,其行为已构成非法持有毒品罪,依法应予惩处。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杨琪犯非法持有毒品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关于第一部分即2011年6月查获的10.23克毒品,被告人杨琪及其辩护人均提出杨琪因此事已被行政拘留十五日,该行为已处罚完毕,该部分毒品数量不应计算在本案的犯罪数额中的辩护意见。经查,有公安行政处罚决定书证实2011年6月29日杨琪因有吸毒行为被公安机关处以行政拘留十五日���该行政处罚并不是对杨琪非法持有毒品行为作出的处罚;在该行为中,被告人杨琪非法持有甲基苯丙胺十克以上,已达到刑事案件立案追诉标准,依法应当以非法持有毒品罪定罪处罚;行政责任与刑事责任不能等同,在被告人的行为已触犯刑法的相关规定构成犯罪的前提下,不能因被告人曾因受过行政处罚而免除其刑事责任,故对被告人及辩护人提出的该点辩护意见,本院不予采纳。关于第二部分即2012年10月30日查获毒品的数量问题。被告人杨琪及其辩护人均提出在**酒店查获的两大包净重94.7克的白色晶体不能认定为被告人杨琪所有的辩护意见。经查,本案有现场勘查材料、搜查笔录、扣押物品清单证实公安机关在**酒店803房的两个床头柜均查获毒品,其中靠近洗手间的床头柜里有两大包白色晶体净重94.7克;有被告人杨琪签名的**酒店旅客住宿押金单证��10月28日至30日该酒店803房系杨琪租住;被告人杨琪并承认在该803房两个床头柜中其中靠窗的床头柜中查获的毒品是她所有;被告人杨琪虽辩解该803房是一个叫“阿刚”的男子开的,但并没有其他证据予以佐证。综合上述证据,足以认定在**酒店803房查获的毒品为被告人杨琪所持有,对被告人及辩护人提出的上述辩护意见,本院不予采纳。辩护人还提出被告人杨琪认罪态度较好,有悔罪表现的辩护意见,经查,被告人杨琪虽表示认罪,但仅承认803房中的部分毒品是其所有,对其中绝大部分毒品予以否认,避重就轻,认罪态度不端正,对辩护人的该点辩护意见,本院不予采纳。辩护人还提出被告人杨琪是初犯的辩护意见,经查属实,本院予以采纳。关于本案被告人杨琪的身份问题。根据被告人杨琪归案后所供述的身份情况,经向其户籍所在地的公安机关发函核实��因被告人杨琪属于未办理户籍登记人口,故至今未能核实其真实身份情况。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八条第二款“对于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确实无法查明其身份的,也可以按其自报的姓名起诉、审判”,以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一百八十一条第一款第(七)项“被告人真实身份不明,但符合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八条第二款规定的,应当依法受理”的有关规定,本院依法对本案被告人杨琪以其自报身份予以判决。视被告人的犯罪情节及悔罪表现等,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八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杨琪犯非法持有毒品罪,判处有期徒刑十年六个月,并处罚金5000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2年10月30日起至2023年4月29日止。罚金在判决生效后一个月内一次性向本院缴纳,上缴国库。)二、随案移送的手机二部,予以没收,上缴国库;由东莞市公安局暂扣的人民币24000元,因该款项未随案移送,本院不作处理,由暂扣单位依法作出处理。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广东省东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陈灿钟代理审判员 宋云花人民陪审员 梁筱婷二〇一三年八月二十日书 记 员 刘少浩第页共页