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鄂孝昌民初字第00486号
裁判日期: 2013-08-20
公开日期: 2020-07-17
案件名称
孝昌县物流发展局与阚仁义返还原物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湖北省孝昌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湖北省孝昌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民事一审
当事人
孝昌县物流发展局;阚仁义
案由
返还原物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三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五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五条第一款第一项;《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五条第一款第二项;《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五条第一款第三项;《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五条第一款第四项;《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五条第一款第五项;《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五条第一款第六项;《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五条第一款第七项;《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五条第一款第八项;《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五条第二款
全文
湖北省孝昌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3)鄂孝昌民初字第00486号 原告孝昌县物流发展局,住所地,孝昌县花园大道1309号。 法定代表人胡杰,系该局局长。 委托代理人李奇,男,1976年8月18日出生,汉族,孝昌县人,住孝昌县。系该局工作人员。代理权限:代为起诉、承认、放弃、变更诉讼请求,代为调解、和解,代签法律文书。 委托代理人朱自平,男,1980年2月4日出生,汉族,孝昌县人,住孝昌县。系该局工作人员。代理权限同上。 被告阚仁义,男,约60岁,孝昌县人,身份信息不详。住孝昌县城区(具体地址不详)。 原告孝昌县物流发展局与被告阚仁义返还原物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5月28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黄书芳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孝昌县物流发展局的委托代理人李奇、朱自平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阚仁义经本院传票传唤未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孝昌县物流发展局诉称:2005年4月,被告租赁原告所有的位于孝昌县花园大道1309号一楼门面开美容美发店。2011年3月租期满后,被告继续承租原告一楼门面3间,租期从2011年3月25日起至2013年3月24日止,每间门面年租金5000元。2013年3月5日、4月8日等时段,原告多次采取口头、书面的方式催告被告租期满不再续租,要求被告限期搬离,支付拖欠的水电费等事宜,但被告置之不理。鉴于此,原告认为房屋租赁合同期限已满,不再续租,而被告拒不搬离,非法侵占原告的财产,已构成侵权。特具文起诉,请求:1、责令被告立即停止侵害,搬出原告所有的房屋;2、判令被告支付拖欠至2013年8月14日水电费7343元;3、判令被告支付非法占有原告房屋所造成的损失36000元;4、由被告承担诉讼费用。 原告孝昌县物流发展局提交了如下证据: 证据一、门面出租协议书。证明原、被告双方的租赁关系; 证据二、“退租通知”。证明原告已通知被告不再续租,并要求被告结清水电费; 证据三、美容店拖欠的水电费清单。证明被告拖欠水电费的情况; 证据四、原告与陈文太签订的房屋租赁合同。证明被告的房屋租赁已经到期,原告已对陈文太违约,应参照此合同计算原告的损失; 证据五、阚仁义“领款单”一张。证明原、被告双方协商收回门面1间,补偿被告11000元。 被告阚仁义未到庭参加诉讼,但提交了书面答辩意见。被告认为:1、我不同意解除合同。理由:我承租原告门面已10年,按“先来后到”的情况,原告应该继续租给我。我装修门面征得了物流发展局局长的同意,他说只要单位门面出租就永远租给我。实际上原告在合同还没有到期的情况下,就把门面承租给了别人。我刚开始租赁的是3间门面,在合同未到期的情况下,原告通过非法途径强行占有1间租给了别人。2、如果解除合同,我要求责令物流发展局赔偿我装修的费用,今年店里的经营损失,还有去年强行占有一间门面的损失。 被告阚仁义没有提交证据。 经审理查明:自2005年4月起,原告孝昌县物流发展局将其所有的位于孝昌县城区花园大道××号门面房屋中的3间出租给被告阚仁义开办美容美发店。2011年3月20日,原告又与被告续签了2年的房屋租赁合同。合同载明的内容有:出租门面3间,每间年租金5000元,租期从2011年3月25日起至2013年3月24日止;水电按专用水电表的度数由原告收取,如整改分户,由被告自行交纳;还约定了被告经营费用自理,安全事故自行负责,被告保证出租房屋完好无损,不得改动房屋结构,小型装饰改造须经原告同意等内容。合同第7条特别约定:合同到期之时,甲方(原告)将全权决定房屋的租赁去向,乙方(被告)无任何理由和借口提出异议。原告在与被告协商补偿收回被告租赁门面中1间的情况下,于2012年2月28日,又与案外人陈文太签订了房屋整体出租的租赁合同,约定与被告的租赁合同到期后,再将被告承租的2间门面一并租赁给陈文太。原告因此向被告支付1间门面补偿款11000元。2013年3月5日,原告向被告送达了书面“退租通知”。合同到期后,原告又多次与被告协商退租,被告一直不同意退租。上述事实,原告举证可以证明,有关租赁事实与被告答辩一致,本院予以确认。2013年5月28日,原告向本院起诉。 本院认为:原、被告签订的房屋租赁合同是双方真实意思表示,未违反相关法律规定,且已实际履行。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三十五条的规定,租赁期间届满,承租人应当返还租赁物。故对原告返还原物的诉讼请求即诉求1本院予以支持。返还房屋时,应当一并结清水电费,原告诉求2正当,应予支持。经审查原告提交的证据,截止2013年8月14日,水电费总额为7343元属实,应予支持,被告此后至迁出之日的水电费应当按照原合同约定据实结算。被告在租赁期间届满的情况下,仍然占有原告房屋,侵害了原告房屋所有权,原告有权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三条的规定要求被告承担侵权责任。原告参照其与陈文太签订的合同主张按每月9000元赔偿损失不合理,也没有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应当依照原合同的约定计算房屋租金至被告迁出之日止。原、被告之间的房屋租赁合同未对房屋续租进行约定,合同第9条约定了原告的任意解除权。故原告解除合同并无不当,对被告辩称已租赁10年,按照“先来后到”应当继续租赁本院不予支持。原告租赁期间收回门面1间系双方协商的结果,原告已支付补偿11000元,对被告辩称原告“强行占有”后转给别人本院不予采信。原、被告之间的房屋租赁合同明确约定了租赁期限,被告对房屋的装饰装修系经营行为,在明知租赁期间的情况下,其装饰装修风险应当自行承担。对其要求赔偿装修费用的辩称本院不予支持。被告辩称要求赔偿经营损失、收回1间门面损失,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三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三条、第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阚仁义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迁出租赁的孝昌县花园大道1309号门面房屋。逾期房屋租金按照原合同约定的每间每年5000元计算,承担房屋使用费,支付至迁出交接之日止,交接时一次付清; 二、被告阚仁义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向原告孝昌县物流发展局支付截止2013年8月14日的水电费7343元。逾期水电费据实结算,房屋交接时一次付清; 三、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000元,由原告孝昌县物流发展局负担400元,被告阚仁义负担60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北省孝感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黄书芳 二〇一三年八月二十日 书记员 刘菊梅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