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陆行初字第18号
裁判日期: 2013-08-20
公开日期: 2014-11-03
案件名称
原告陆川县平乐镇桥头村第十八村民小组与被告陆川县人民政府不服政府林地权属处理决定纠纷一审行政判决书
法院
陆川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陆川县
案件类型
行政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陆川县平乐镇桥头村第十八村民小组,陆川县珊罗镇四乐村第九村民小组,陆川县珊罗镇四乐村第十七村民小组,陆川县人民政府,陆川县东成水库管理所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五十四条
全文
广西壮族自治区陆川县人民法院行 政 判 决 书(2013)陆行初字第18号原告陆川县平乐镇桥头村第十八村民小组诉讼代表人覃兆权,男,小组长委托代理人陈文兵,男,广西华锦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陆川县珊罗镇四乐村第九村民小组诉讼代表人覃兆贵,男,小组长委托代理人覃第标,男,汉族,1957年2月8月出生,住陆川县珊罗镇。委托代理人许基金,男,汉族,1935年1月12日出生,住玉林市。原告陆川县珊罗镇四乐村第十七村民小组诉讼代表人覃礼永,男,小组长委托代理人覃礼坤,男,汉族,1946年9月3日出生,住陆川县珊罗镇。委托代理人许基金,男,汉族,1935年1月12日出生,住玉林市。被告陆川县人民政府法定代表人陈杰,男,县长委托代理人江城,男,汉族,1974年10月29日出生,陆川县法制办副主任科员。委托代理人林景芳,女,1988年8月1日出生,陆川县法制办干部,住陆川县温泉镇人民政府。第三人陆川县东成水库管理所法定代表人XX武,男,该所所长原告陆川县平乐镇桥头村第18村民小组(以下简称桥头18村民小组)、陆川县珊罗镇四乐村第9、17村民小组(以下简称四乐9、17村民小组)不服被告陆川县人民政府林地权属处理决定纠纷两案,分别于2013年5月29日、5月31日向本院提起行政诉讼,本院分别于5月31日和7月5日立案受理后,于2013年6月4日和7月11日先后向被告送达了起诉状副本及应诉通知书,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裁定将两案合并审理,于2013年7月2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列诉讼参加人除被告法定代表人陈杰及其委托代理人林景芳外,其余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被告陆川县人民政府于2013年1月10日作出陆政处字(2013)2号《陆川县人民政府关于珊罗镇四乐村第9、17村民小组与平乐镇桥头村第18村民小组林地权属纠纷处理决定书》(以下简称2号处理决定),认定争议的山岭座落在陆川县平乐镇桥头村东成水库库区范围内,面积约744.4亩,其中桥头村第18村民小组与四乐村第9村小组争议山岭面积约276.7亩,与四乐村第17村民小组争议的山岭面积约467.7亩,其中:六塴片竹沙冲北边岭排,面积约19亩,四至界址:东以水库水边为界;南以竹沙冲田边及合水为界;西以岭岗天水分水为界;北以岭崎天水分水到岭嘴为界。六塴片木梳岭,面积约38.5亩,四至界址:东以水库边为界;南以岭顶直落水库边为界;西以岭崎天水为界;北以竹沙冲右边岭崎为界。六塴片屋地坡、马鞍山、耕和冲对面岭、长冲入时右边岭排、长冲足,面积约124.7亩,四至界址:东以屋地坡、马鞍山水库边接寻立冲至长冲尾为界;南以长冲尾岭崎分水直上岭顶为界;西以屋地坡岭崎接马鞍山岭顶、寻立冲岭崎至长冲尾岭崎对上岭顶为界;北以水库边直上屋地坡岭崎为界。六塴片长冲北面岭排,耕禾冲南面岭排,面积约41.2亩,四至界址:东以耕禾冲足岭坳南侧岭崎天水分水为界;南以岭崎天水分水接长冲足岭脚为界;西以长冲岭脚接耕禾冲和长冲口岭脚为界;北以窝峢台至耕禾冲尾田边为界。六塴片耕禾冲北面岭排中间凹凼、耕禾冲北边岭排凼、耕禾冲足以出右边岭,面积约21.3亩,四至界址:东以耕禾冲北边岭排中间凹的西边岭崎直上岭顶为界;南以耕禾冲北面岭脚为界;西以大田头北端对上岭顶为界;北以耕禾冲北边岭崎天水分水为界。六塴片寻立冲北边岭排,六社冲,面积约65.6亩,四至界址:东以六社冲尾对上岭崎分水接大田头北端对上的凹凼合水为界;南以寻立冲北边岭脚为界;西以水库边至六社冲岭脚为界;北以社冲北边岭崎分水至岭顶为界。六塴片六阳冲西边岭排,面积约6.7亩,四至界址:东以田面小路为界;南以窝凼南边岭崎直上为界;西以岭顶天水为界;北以六阳冲口北边岭崎直上岭顶为界。六塴片六阳冲东边岭排,面积约4.2亩,四至界址:东以六阳冲岭顶为界;南以岭顶沿岭崎天水分水到最短田的岭嘴为界;西以岭脚为界;北以岭顶至六阳冲南边岭崎分水为界。六塴片榄子田头,冲尾足及酒瓶地坪,排塘窝,面积约34.8亩,四至界址:东以排塘窝东边岭崎直上岭顶为界;南以排塘窝接冲尾足、榄子田头田边为界;西以榄子田头西边岭崎分水直上岭顶为界;北以大竹岭崎接冲尾足至排塘窝岭顶为界。六塴片筷对岭,面积约7.2亩,四至界址:东以屋角对上到岭崎分水为界;南以屋面横过为界;西以岭崎为界;北以岭背天水分水为界。六塴片白花坑、水广冲东西岭排,面积约47.7亩,四至界址:东以白花坑西边岭崎分水直上岭顶为界;南以岭脚为界;西以水广冲窝峢合水为界;北以水广冲窝峢对上岭岗天水分水为界。六塴片旱冲、贡元冲口、贡元冲尾,面积约300.5亩,四至界址:东以磨刀坑西边岭崎直上岭顶再沿岭岗至贡元冲尾对上岭坳为界;南以磨刀坑西边岭脚起沿整个贡元冲脚至贡元冲口岭脚为界;西以贡元冲口北面对上岭崎直上六寨冲顶为界;北以六寨冲顶起沿岭岗至天保堂庙后小路至贡元冲尾岭坳为界。六塴片旱冲对面岭,生鬼冲,面积约23.0亩,四至界址:东以生鬼冲对上分水生鬼冲回岭岗为界;南以岭崎至生鬼冲口为界;西以生鬼冲岭脚接旱冲对面岭脚为界;北以旱冲对面岭崎直到岭顶为界。六塴片鬼头岭,面积约10亩,四至界址:东以田边直上半山岭崎分水界;南以田边为界;西以贡元冲口南边岭脚为界;北以贡元冲口南边岭崎直上半山腰为界。现争议的山岭在土改时期,属陆川县东成乡六塴片1队、2队、3队、4队管理使用。1957年建成东成水库时东成乡六塴片1队的全队村民,2队、3队的部分村民搬迁到珊罗镇四乐村落户,1队组成现在的四乐村第17村民小组,2队、3队搬迁的村民组成现在的四乐村第9村民小组,东成乡六塴片2队、3队未搬迁的村民合并组成平乐公社冲表大队下六塴队,1970年左右东成乡冲表大队上六塴队与下六塴队合并为平乐公社桥头大队18队,即现在的桥头村第18村民小组。争议的山岭在土改时属于东成乡六塴片1队、2队、3队、4队所有,有1952年11月广西省陆川县《土地房产所有证存根》第四区东成乡六塴屯为证据证实,1962年9月11日平乐公社冲表大队将争议山岭落实给六塴片上六塴队和下六塴队(即现在的桥头18村民小组)使用,有桥头18村民小组提供的《冲表大队落实七项政策的决议方案》证据证实,该方案记载“六塴片山岭上由陂尾排贡元冲,直出水库尾葫芦岭上止,一河两岸又过长冲、寻立冲全冲为六塴片管,其中上六塴队上由贡元冲全冲六塴陂尾排直出至六养冲过六社冲来婆岭崎天水为界;下六塴队岭以上与上六塴队所管的界址以出至水库尾葫芦岭一河两岸长冲止,又寻立冲全冲茶山根等”,经现场勘查,包含了现争议的山岭范围。1962年10月,珊罗镇四乐村9、17村民小组所属的珊罗人民公社管理委员会与陆川东成水库灌溉工程管理所签订了《东成水库山林处理合同书》,该合同书记载“四、搬迁户之间的山林,也要根据高级社的基础,那时属谁所有现在就划为谁管理,双方临场划清界址,立好界碑,防止以后发生纠纷。”经现场勘查,现争议山岭包括在合同书登记的范围内,另外,东成水库库区的其它没有争议的山岭至今有当年建东成水库时的库区移民在经营管理,由此可反映出珊罗镇四乐村9、17村民小组在东成水库拥有现争议山岭使用权的事实依据,后在陆政发(82)第8号文件中陆川县人民政府又作出了按照此协议执行的决定。签订合同书后,东成水库管理所便把争议的山岭退回给搬迁户管理使用,此后,东成水库管理所一直没有对现争议山岭管理使用过。1988年1月和2006年1月,四乐9、17村民小组两次与桥头村第17村民小组的覃功文签订了现争议山岭的林地承包合同,2000年8月四乐村17村民小组将争议山岭的其中一段山岭租给他人建造天保堂庙,这些现管材料进一步证实四乐9、17村民小组对争议山岭经营管理的事实。被告认为:现争议山岭在1957年建成东成水库后为国家所有,东城水库管理所使用管理,此后权属一直没有变更过。《东成水库山林处理合同书》订立后明确了争议山岭由四乐村9、17队管理使用,陆政发(82)第8号文件进一步明确按照此协议书执行,桥头18村民小组提供的《冲表大队落实七项政策的决议方案》,是冲表大队在没有合法取得争议山岭权属来源的情况下,把争议山岭(当时已是国有土地)登记给桥头18村民小组,不具有合法性。被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森林法》第十七条第一款和《广西壮族自治区稳定山权林权、完善林业生产责任制暂行条例》(桂发(1982)36号)第四条的规定,作出如下决定:1、现争议山岭中竹沙冲北边排、屋地坡、耕禾冲口对面岭、长冲足、耕禾冲面面岭排、耕禾冲北边岭排凼、寻立冲北边岭排、六阳冲、榄子田头、冲尾足及酒瓶地坪、排塘窝、筷对岭、白花坑、旱冲、旱冲对岭、鬼头岭面积共约276.7亩林地权属确定为国家所有,由珊罗镇四乐村第9村民小组使用管理。2、现争议山岭中木梳岭、马鞍山、长冲口入时右边岭排、长冲北面岭排、耕禾冲北面岭排中间凹凼、耕禾冲足以出右边岭、寻立冲北边岭排、六社冲、水广冲东面岭排、贡元冲口、贡元冲尾、生鬼冲面积共约467.7亩林地权属确定为国家所有,由珊罗镇四乐村第17村民小组使用管理。被告为了证实其作出2号处理决定的合法性,于2013年6月7日向本院提供了以下证据:(1)陆政处字(2013)2号处理决定书;(2)关于珊罗镇四乐村第9、17村民小组与平乐镇桥头村第18村民小组林地权属纠纷的调查情况及建议处理意见;(3)关于珊罗镇四乐村第9、17村民小组重新提出山岭权属争议申请有关情况的请示;(4)重新调查处理申请书;(5)山林纠纷处理受理立案表;(6)权属纠纷调处申请受理通知书陆林受字(2012)002号;(7)提出答辩通知书陆林答字(2012)002号;(8)权属纠纷调处告知书陆林告字(2012)002号;(9)送达回证;(10)证明;(11)身份证;(12)委托代理人告知书;(13)玉林人民政府行政复议决定书玉政复决字(2011)第21号;(14)(2011)陆行初字第27号行政判决书;(15)桥头村第18村民小组提交的答辩书;(16)东成水库管理所提交的行政处理答辩书;(17)关于东成水库山岭权属纠纷案件调解通知书;(18)调解会议记录,以上18项证据证明陆川县人民政府作出陆政处字(2013)2号处理决定的程序合法。(19)现场勘验笔录及附图;(20)覃礼永证言;(21)覃兆贵证言;(22)覃兆权证言,19至22项证据证实争议山岭的四至界址及面积清楚。(23)被申请人答辨书;(24)申请人质证意见;(25)四乐村委会的证明,23至25项证据证实当时四乐大队第八生产队是现在的四乐村第9村民小组,荔塘大队第一生产队是现在的四乐村第17村民小组。(26)1952年11月广西省陆川县《土地房产所有证存根》;(27)1962年9月11日《冲表大队落实七项政策的决议方案》;(28)四固定现场勘验笔录,26至28项证据证实平乐公社冲表大队曾将争议山岭落实过给平乐镇桥头村六塴片上六塴队和下六塴队,但无法证实争议山岭就为其所有。(29)1962年10月《东成水库山林处理合同书》;(30)陆川县人民政府关于划定东成水库水利工程管理用地和保护范围的决定(陆政发字[82]第8号),29、30项证据证实争议山岭在1957年建东成水库以后为国家所有,后经协商由搬迁户管理使用(即由四乐村第9、17村民小组使用)。(31)承包荒山地造林合同;(32)承包山地协议书;(33)林地承包合同书及公证书;(34)天宝堂租地协议书,31至34项证据证实争议山岭一直由珊罗镇四乐村第9、17村民小组经营管理。(35)覃兆权证言;(36)覃兆贵证言;(37)覃世坤证言;(38)覃功文证言;(39)覃世琼证言;(40)张庆辉证言;(41)陈盛广证言;(42)王业斌证言;(43)丘日慰证言,35至43项证言证实珊罗镇四乐村第9、17村民小组和平乐镇桥头村第18村民小组的体制变革及珊罗镇四乐村第9、17村民小组对争议山岭的经营管理事实。原告桥头18村民小组诉称,我方与四乐9、17村民小组争议的山岭座落在陆川县平乐镇桥头村第18村民小组即东成水库库尾,面积约744.4亩,涉及20多处山岭。这些山岭的权属全部是属于原告所有的,而非国家所有,证据不仅有“四固定”档案材料,而且有种植在山上的竹木、果树及以前修建的石灰窑旧址。被告作出陆政处字(2013)2号处理决定将争议的山岭分别处理给四乐村第9、第17村民小组管理使用,并认定争议的山岭属国家所有是错误的。理由有:一、争议的山岭在土改时属陆川县东成乡六塴片1队、2队、3队、4队管理使用,1957年修建东成水库时六塴片1队的全队村民、2队与3队的部分村民搬迁到现珊罗镇四乐村落户,其中1队组成现在的珊罗镇四乐村第17村民小组,2队和3队搬迁的村民组成现在的珊罗镇四乐村第9村民小组,在四乐村分有田地山岭,未搬迁的2队和3队村民合并为平乐公社冲表大队下六塴队,原四队改为上六塴队,1962年9月11日平乐公社冲表大队在“三落实、四固定”时将争议的山岭全部固定给六塴片的上六塴队和下六塴队管理使用,1970年左右上六塴队与下六塴队合并为平乐公社桥头大队18队,即现在的桥头18村民小组,自1957年冬桥头18村民小组的村民就在六养冲、马鞍山、屋地坡、榄子田至鬼子山一带种植荔枝、龙眼等果木,四固定以后,争议的山岭权属一直是桥头18村民小组的,没有变更过。二、被告以《东成水库山林处理合同书》和陆政发(82)第8号文件作为将争议的山岭确权给四乐村第9、17村民小组使用的主要依据是错误的,事实上《东成水库山林处理合同书》和陆政发(82)第8号文件与本案争议的山岭没有任何关系。理由有:㈠该合同不是四乐村第9、17村民小组与珊罗公社、东成水库灌溉工程管理所签订的,而是珊罗公社其它19个生产队搬迁户的代表签订的;㈡该合同的内容与本案争议的山岭无关,合同内容涉及珊罗19个队的搬迁户与东成水库库区内的山岭上的林木、柴草归属问题,不涉及山岭所有权及水库区外的山岭,并且该合同所涉及的山岭与本案所争议的山岭没有任何关联性。㈢陆政发(82)第8号《关于划定东成水库工程管理用地和保护范围的决定》,不是征用土地和权属处理决定书,涉及的内容是水库保护问题,与本案争议山岭没有关联。㈣被告将现争议的山岭确定是在1962年《东成水库山林处理合同书》登记的范围内,没有任何事实依据。三、被告的2号处理决定存在认定事实错误。被告认定“第三人东成水库管理所在1962年订立合同书后,已把现争议的山岭退回给搬迁户管理使用”,与事实不符,当时的山岭由平乐公社管理,东成水库在2011年6月25日出具给法院的证明中亦承认争议山岭与其没有利益关系,其也没有经营管理过。被告将珊罗镇四乐村第9、17村民小组的侵权行为认定是行使经营管理权,也是错误的。四乐村第9、17村民小组与承包人覃功文签订的林地承包合同,仅是争议山岭的一部分,而不是全部山岭,没有承包和租赁的山岭是桥头18村民小组一直在经营,在山上种植竹木、果树,一直没有任何人提出异议,其中包括被告处理决定附图编号为第11、14、15、25、26号部分山岭和第16、17、18、19、20、21、22、23、24、33号山岭。被告的处理程序违法,珊罗镇四乐村第9、17队要求处理的山岭是不同的山岭,但是被告把两者的申请归为一个案件来作出处理决定是违法的,另外,东成水库明确表示所争议的山岭与其无关,被告仍将争议山岭的所有权确权归其所有,不具有合法性。综上所述,原告桥头18村民小组认为被告的2号处理决定存在认定事实和适用法律错误,程序违法,严重损害了我方的合法权益,请求人民法院依法撤销,并责令被告重新作出处理。为证实其诉求,桥头18村民小组向本院提供了以下证据:(1)法定代表人身份证明,证实代表人覃兆权的基本身份;(2)1962年《冲表大队落实七项政策的决议方案》,证实争议山岭在四固定时是落实给原告桥头18村民小组所有的,当时为上六塴队和下六塴队(1970年左右合并为18队的);(3)1964年《陆川县东成水库区水利搬迁安置情况及今后安置计划表》,证实1962年至1964年东成水库区水利搬迁安置情况及今后计划明确写清楚安置搬迁户涉及21个生产队,其中当时四乐9队、17队的队名就是四乐9队、17队,而不是对方所说的8队、12队;(4)2010年1月20日现场勘查笔录(在政府卷第一卷78—82页),证实榄子田头、槟榔头、生鬼冲、贡元冲口炭窑坪对面的岭排、白花坑、寻立冲两岸、长冲两岸山岭没有争议,没有种植速生桉,属于桥头18村民小组所有,一直是桥头18村民小组经营管理种植果木、松木、杉木;(5)2009年1月12日的权属争议现场勘查笔录(在政府一卷57—78页),证实部分争议山岭未种植速生桉树,而是种植竹果木,是桥头18村民小组种植的果木;(6)2005年11月16日、2006年2月13日、2006年2月11日平乐镇桥头村民委员会的三份证明,证实茶山根、寻立冲的山岭的竹木是桥头18村民小组种植的,被四乐村第9、17村民小组及覃功文损毁的事实;(7)2005年5月22日珊罗镇四乐村第9、17队的通知,证实桥头18村民小组的村民在现争议山岭贡元冲、生鬼冲、六忽冲、水广冲、六社冲、寻立冲、马鞍岭、排塘、六养冲、庙岭等岭种植竹木、果树及其它作物的事实,当时珊罗镇四乐村第9、17队要求清理山岭进行发包给别人的情况;(8)覃庆贤、覃兆明、吴兆新、覃庆彪的调查笔录,证实桥头18村民小组及村民对争议山岭行使经营管理权,种植果树竹木,被四乐村第9、17村民损毁的事实;(9)平乐镇桥头村第18村民小组争议山岭面积、界址、地上林木调查说明书,证实桥头18村民小组申请确权处理的争议山岭面积646亩,但是被告处理山岭的面积是744.4亩;(10)被告处理决定附件争议图,证实争议山岭没有种植有速生桉树;(11)2006年2月24日张庆辉的证言,证实争议山岭属于桥头18村民小组所有,一直是桥头18村民小组经营管理,从上世纪八十年代开始,四乐9、17村民小组的村民开始对桥头18村民小组的山岭进行侵犯,强行烧、砍、毁桥头18队村民所种植的竹木,强行发包给覃功文。原告珊罗镇四乐村第9、17村民小组诉称,被告作出的陆政处字(2013)2号处理决定是错误的,仅把争议山岭的使用权确认给我方享有,同时把争议山岭的所有权认定为国家所有,于法无据。一、陆政处字(2013)2号处理决定,认定事实不清,在土改时,争议的山岭就已经为原告所有,有1952年11月广西陆川县颁发的《土地房产所有证存根》为证,这些山岭一直为我方经营管理,国家没有对争议山岭征收征用过,因此原告依法享有争议山岭的所有权;二、被告错误适用法律,将本案涉及争议的山岭确认为国家所有,明显不当。被告2号处理决定以《中华人民共和国森林法》第十七条第一款和《广西壮族自治区稳定山权林权、完善林业生产责任制暂行条例》(桂发(1982)36号)第四条为依据,将争议山岭所有权确认为国家所有是错误的。被告适用的两处法律规定均未有涉及国家可以享有集体土地所有权的规定内容,被告的陆政处字(2011)1号处理决定认定争议山岭的所有权为四乐村第9、17村民小组所有,但被告的陆政处字(2013)2号处理决定认定原告四乐村第9、17村民小组仅对争议山岭享有使用权,不享有所有权,是不当的。三、被告的2号处理决定违反合理行政的基本原则。1957年与原告四乐村第9、17队一同搬迁的珊罗村、鹤山村等其它搬迁户在搬迁后对其原有的山岭也一直经营管理并享有所有权,可是被告却将原属于我们集体所有的山岭,确认为国家所有了,这是不公平的。综上所述,被告作出的陆政处字(2013)2号处理决定存在事实不清、证据不足、适用法律错误的情形,请求人民法院依法撤销,并责令被告重新作出具体行政行为。原告四乐村第9、17村民小组为证明其诉求的合法性向本院提供了以下证据:(1)1952年的土地房产所有权证存根,证明原告四乐村第17组对现争议山岭享有所有权;(2)东成水库山林处理合同书,证明现争议山岭在“四固定”时已由珊罗人民公社管理委员会确认为原告所有;(3)陆政发字(82)第8号文件,证明被告于1982年将本案山岭的权属确认归原告四乐村第9、17队所有;(4)关于退耕还林的会议纪要,证明本案争议山岭归原告四乐村第9、17队所有的事实;(5)、(6)两份证明,证明争议山岭归原告四乐村第9、17队所有;(7)东成水库管理所放弃主张诉讼权利申请书,证明陆川县东成水库并不主张对本案争议山岭的权属,但被告仍将山岭的所有权确权给他是错误的;(8)承包荒山地造林合同、承包山地协议书和(9)林地承包合同公证书,证明我方一直以来对争议山岭进行出租经营的事实;(10)陆政处字(2011)1号处理决定和(11)陆政处字(2013)2号处理决定,证明被告以同样的事实和法律依据,却作出完全不同的确权结果,违反行政信赖利益保护原则的事实;(12)珊罗镇鹤山村陈付炎等户的《林权证》,证明与我方同样作为被搬迁对象的其它集体组织,已经取得原山岭的权属,而到了我们,却遭到被告剥夺自身管理山岭的权属的事实;(13)陆川县人民法院(1989)陆法民初字第43号民事判决书,证明我方的山岭在上世纪八十年代遭到他人侵占,后由法院确认该山岭为我方所有的事实;(14)玉林市人民政府的玉政复字(2013)第14号行政复议决定书,证明我方不服被告的2号处理决定向玉林市人民政府申请复议的事实。被告陆川县人民政府辨称,2号处理决定认定事实清楚、证据充分,适用法律正确,程序合法,而原告的诉讼请求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其理由不成立,请求人民法院依法维持陆政处字(2013)2号处理决定,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第三人陆川县东成水库管理所述称,我同意被告的意见,没有证据和书面答辩意见向法庭提供。本院于2013年6月26日召集各方到争议的山岭进行勘查,但是四乐9、17村民小组代表人经传票传唤和电话通知拒不到场,原告桥头18村民小组对争议的山岭提出了异议,认为被告的2号处理决定超范围确权,其2011年申请确权时没有①六塴片榄子田头,冲尾足及酒瓶地坪,排塘窝,面积约34.8亩;②六塴片六阳冲东边岭排,面积约4.2亩;③六塴片六社冲,面积约33亩;④六塴片筷对岭,面积约7.2亩;⑤六塴片白花坑、水广冲东西岭排,面积约47.7亩。以上这些山岭一直是我方管理使用,并没有提出申请确权,其余争议的山岭与县政府确权文书中标明的四址一致。被告对所有争议山岭没有异议,与政府确权文书一样。第三人东成水库管理所对争议的山岭没有异议,不主张权属。经庭审质证,各方的质证意见及本院对证据的确认如下:一、对被告提供的证据意见:㈠原告桥头18村民小组对被告提供的26至28、35、40号证据没有异议,其余的均有异议。第1至18号证据的来源的真实性没有异议,但对其要证实处理程序是合法的有异议,被告的处理程序是违法的;19至22号证据是真实的,没有异议,但是不能清楚证实争议山岭四至界址及面积,因为覃兆权的证言恰恰证实被告处理决定将桥头18队没有申请确权的山岭列入了争议处理的范围,导致处理的面积超过争议地面积98.4亩;23至25号证据也是不真实的,不能证明当时四乐村第8队是现在的第9队,荔塘大队第1队是现在的四乐村第17队;29至30号证据内容与本案争议山岭无关,更不能证实争议山岭在1957年建成东成水库以后为国家所有,后经协商由搬迁户管理使用的依据;31至34号证据是侵犯原告桥头18村民小组的山岭林木权属的违法合同,此外,合同涉及的山岭400多亩,不包括榄子田头、槟榔头、生鬼冲、贡元冲口炭窑坪对面的岭排、白花坑、寻立冲两岸、长冲两岸山岭、六社冲山岭,因此不能作为四乐9、17村民小组一直对争议山岭经营管理的依据;36至39、41至43号证据不能证实四乐村第9、17村民小组体制变革及对争议山岭行使管理经营权的事实依据。㈡原告四乐第9、17村民小组对被告提供的19至25、31至43号证据没有异议,对1至18、26至30号证据有异议,认为被告的1至18号证据不符合客观事实,原告提交的证据《土地房产所有权证》和《东成水库山林处理合同书》证实争议山岭是原告第9、17村民小组所有的;26号证据土地证存根只能证实争议山岭是四乐9、17村民小组所有的,没有证明属桥头18村民小组所有的;27、28号证据是违反有关规定的,根据农村人民公社修正草案二十一条的有关规定,应该以原来土改确定的山岭权属为准,土改时是谁的山岭就是谁的;29、30号证据与本案争议的山岭没有关联,这份合同书也不是山岭的确权文书,并且争议的山岭在1952年就已经确定权属了,不可能再重新处理。另外四乐9、17村民小组与桥头18村民小组从来没有合并或分开过。㈢第三人东成水库管理所对被告的证据均没有异议。二、对原告桥头18村民小组提供的证据意见:㈠原告四乐9、17村民小组对桥头18村民小组提供的(1)号证据无异议,对(2)至(11)号证据均有异议,认为桥头18村民小组的证明内容都是不符合客观事实的。㈡被告对原告桥头18村民小组的(1)号证据没有异议,对(2)至(11)号证据都有异议。(2)号证据是真实的,但是不能证实山岭就是其所有;(3)至(11)号证据或与本案没有关系,或不能证明其目的,或不具有证据的客观真实性,不可以采信。㈢第三人东成水库管理所对原告桥头18村民小组的证据意见与被告的一致。三、对原告四乐9、17村民小组提供的证据意见:㈠原告桥头18村民小组对四乐9、17村民小组的证据除了第7、14号证据外其余均有异议。对(1)土地房产证存根的真实性无意见,但不能证实争议的山岭是四乐9、17村民小组的,存根仅仅是讲到六塴队土地房产的记录,里面所涉及的只是部分山岭,而不是全部争议的山岭;(2)不能证实“四固定”时争议山岭归其两个生产队所有;(3)8号文件与本案山岭没有关联,不能证实东成水库建成后争议山岭收归国有并由四乐9、17队管理的事实;(4)、(5)不具有客观真实合法性,不能证实争议山岭落实给原告四乐第9、17队所有;(6)与本案没有任何关系;(8)、(9)不具有客观真实性,将争议山岭发包他人是侵权行为,更不能证实两个生产队山岭在争议山岭取得合法收益;(10)、(11)号证据内容不具有合法性,在起诉书里面已经说得很清楚,两个处理决定都是错误的、自相矛盾;(12)、(13)号证据与本案没有关联,也不能证实两个生产队的主张,判决内容有一点是真实的,1962年冲表大队将争议山岭落实了给了桥头18队。㈡被告对四乐9、17村民小组的(1)至(3)、(8)、(9)、(12)至(14)号证据没有异议,对(4)至(7)、(10)、(11)号证据有异议。(4)号证据与本案没有关联性;(5)、(6)号证据不具备证据的客观要件,不可采信;(7)号证据只能证明东成水库与本案有法律上的利益关系;(10)、(11)号证据的真实性没有异议,对其证明内容有异议,恰恰证明政府的处理决定是正确的。㈢第三人东成水库管理所对四乐9、17村民小组的证据意见与被告的质证意见一致。四、对法院制作的现场笔录,各方均没有异议。本院对当事人均没有异议的证据予以确认,对有异议的证据:一、原告桥头18村民小组提供的2至11项证据与本案有关联,能反映案件的基本历史事实,可以作为本案定案的参考依据,本院予以确认。二、原告四乐9、17村民小组提供的2至4和7至12证据是真实的,但不能有效证明争议的山岭是原告四乐9、17村民小组所有的,也不能证明四乐9、17村民小组对争议山岭的合法管理事实,所以本院不予确认,1号证据1952年《土地房产所有证存根》只涉及房屋、水田、旱坡地,其与本案争议的山岭没有任何关联性,5、6、13号证据也与本案没有关联,本院不予认定。三、被告提供的1至22和27至43号证据是真实的,本院予以确认,可以作为本案定案的参考依据。23至25号证据缺乏证据的客观性,26号《土地房产所有证存根》与原告四乐9、17村民小组提供的第1号证据相同,本院依法不予认定。经审理查明,争议的山岭座落在陆川县平乐镇桥头村东成水库库区范围内,面积约744.4亩,其中桥头村第18村民小组与四乐村第9村小组争议山岭面积约276.7亩,与四乐村第17村民小组争议的山岭面积约467.7亩,其中:六塴片竹沙冲北边岭排,面积约19亩,四至界址:东以水库水边为界;南以竹沙冲田边及合水为界;西以岭岗天水分水为界;北以岭崎天水分水到岭嘴为界。六塴片木梳岭,面积约38.5亩,四至界址:东以水库边为界;南以岭顶直落水库边为界;西以岭崎天水为界;北以竹沙冲右边岭崎为界。六塴片屋地坡、马鞍山、耕和冲对面岭、长冲入时右边岭排、长冲足,面积约124.7亩,四至界址:东以屋地坡、马鞍山水库边接寻立冲至长冲尾为界;南以长冲尾岭崎分水直上岭顶为界;西以屋地坡岭崎接马鞍山岭顶、寻立冲岭崎至长冲尾岭崎对上岭顶为界;北以水库边直上屋地坡岭崎为界。六塴片长冲北面岭排,耕禾冲南面岭排,面积约41.2亩,四至界址:东以耕禾冲足岭坳南侧岭崎天水分水为界;南以岭崎天水分水接长冲足岭脚为界;西以长冲岭脚接耕禾冲和长冲口岭脚为界;北以窝峢台至耕禾冲尾田边为界。六塴片耕禾冲北面岭排中间凹凼、耕禾冲北边岭排凼、耕禾冲足以出右边岭,面积约21.3亩,四至界址:东以耕禾冲北边岭排中间凹的西边岭崎直上岭顶为界;南以耕禾冲北面岭脚为界;西以大田头北端对上岭顶为界;北以耕禾冲北边岭崎天水分水为界。六塴片寻立冲北边岭排,六社冲,面积约65.6亩,四至界址:东以六社冲尾对上岭崎分水接大田头北端对上的凹凼合水为界;南以寻立冲北边岭脚为界;西以水库边至六社冲岭脚为界;北以社冲北边岭崎分水至岭顶为界。六塴片六阳冲西边岭排,面积约6.7亩,四至界址:东以田面小路为界;南以窝凼南边岭崎直上为界;西以岭顶天水为界;北以六阳冲口北边岭崎直上岭顶为界。六塴片六阳冲东边岭排,面积约4.2亩,四至界址:东以六阳冲岭顶为界;南以岭顶沿岭崎天水分水到最短田的岭嘴为界;西以岭脚为界;北以岭顶至六阳冲口南边岭崎分水为界。六塴片榄子田头,冲尾足及酒瓶地坪,排塘窝,面积约34.8亩,四至界址:东以排塘窝东边岭崎直上岭顶为界;南以排塘窝接冲尾足、榄子田头田边为界;西以榄子田头西边岭崎分水直上岭顶为界;北以大竹岭崎接冲尾足至排塘窝岭顶为界。六塴片筷对岭,面积约7.2亩,四至界址:东以屋角对上到岭崎分水为界;南以屋面横过为界;西以岭崎为界;北以岭背天水分水为界。六塴片白花坑、水广冲东西岭排,面积约47.7亩,四至界址:东以白花坑西边岭崎分水直上岭顶为界;南以岭脚为界;西以水广冲窝峢合水为界;北以水广冲窝峢对上岭岗天水分水为界。六塴片旱冲、贡元冲口、贡元冲尾,面积约300.5亩,四至界址:东以磨刀坑西边岭崎直上岭顶再沿岭岗至贡元冲尾对上岭坳为界;南以磨刀坑西边岭脚起沿整个贡元冲脚至贡元冲口岭脚为界;西以贡元冲口北面对上岭崎直上六寨冲顶为界;北以六寨冲顶起沿岭岗至天保堂庙后小路至贡元冲尾岭坳为界。六塴片旱冲对面岭,生鬼冲,面积约23.0亩,四至界址:东以生鬼冲对上分水生鬼冲回岭岗为界;南以岭崎至生鬼冲口为界;西以生鬼冲岭脚接旱冲对面岭脚为界;北以旱冲对面岭崎直上岭顶为界。六塴片鬼头岭,面积约10亩,四至界址:东以田边直上半山岭崎分水为界;南以田边为界;西以贡元冲口南边岭脚为界;北以贡元冲口南边岭崎直上半山腰为界。在土改时争议山岭属陆川县东成乡六塴片1队、2队、3队、4队管理使用。1957年修建东成水库需要移民时,六塴片1队全部村民搬迁到珊罗镇四乐村组成现在的四乐村第17村民小组,六塴片2队、3队的部分村民搬迁到珊罗镇四乐村组成现在的四乐村第9村民小组,当时六塴片未搬迁的2队、3队村民合并组成平乐公社冲表大队下六塴队,原4队改为上六塴队,1970年左右东成乡冲表大队将上六塴队与下六塴队合并为平乐公社桥头18队,即现在的桥头18村民小组。1962年9月11日平乐公社冲表大队将现争议山岭落实给六塴片上六塴队和下六塴队(即现在的桥头18村民小组)使用,有桥头18村民小组提供的《冲表大队落实七项政策的决议方案》为证,该方案记载“六塴片山岭上由陂尾排贡元冲,直出水库尾葫芦岭止,一河两岸又过长冲、寻立冲全冲为六塴片管,其中上六塴队上由贡元冲全冲六塴陂尾排直出至六养冲过六社冲来婆岭崎天水为界;下六塴队岭以上与上六塴队所管的界址以出至水库尾葫芦岭一河两岸长冲止,又寻立冲全冲茶山根等”,经现场勘查,包含了现争议的山岭范围。1962年10月,根据县政府的指示,珊罗人民公社管理委员会与陆川县东成水库灌溉工程管理所签订了《东成水库山林处理合同书》,该合同书对搬迁户的山林权属作出了明确的规定“山林所有权原则上属水库所有,未经允许不得砍伐…任何人不得在水库内开荒铲草皮…搬迁户的山林、果树,根据高级社的基础,那时属谁所有现在就划为谁管理”。1981年5月25日陆川县处纠办公室、陆川县水电局、东成水库管理所、平乐公社管委会、四乐大队管委会等十六个单位签订了《协议书》,协议载明:“水库淹没区,库区内的孤岛、坝首和溢洪道周围五百米以内的地区…正常蓄水线以外,一公里以内的山岭…应划为水利工程保护范围(保护范围内的土地、山岭原管理权属不变)”,并对保护区内的林木砍伐作出了具体规定,该协议自签订之日起生效。1982年元月12日陆川县人民政府作出陆政发字(82)第8号《县人民政府关于划定东成水库水利工程管理用地和保护范围的决定》对水库主灌渠道两边的外坡脚出3至5米(水田坡地除外)…东成水库正常水位线以上原属搬迁户的山岭和水库肚的孤岛划为水库水利工程保护范围,由水库管理。2001年,四乐9、17村民小组发动群众到争议的山岭砍伐果树、竹木,首次与桥头18村民小组发生纠纷,2005年双方第二次发生纠纷,经平乐镇人民政府调解未果,2006年2月珊罗镇四乐村第17村民小组的群众到平乐镇桥头村寻立冲砍毁桥头18村民小组的村民种植的竹木、果树,导致双方发生更大的冲突。2007年4月30日桥头18村民小组向陆川县人民政府申请山岭确权,2011年4月15日陆川县人民政府作出陆政处字(2011)1号处理决定,将现争议的山岭分别确权给四乐9、17村民小组所有。桥头18村民小组不服,向玉林市人民政府申请行政复议,玉林市人民政府作出玉政复决字(2011)第21号行政复议决定书,撤销了陆川县人民政府的陆政处字(2011)1号处理决定,四乐9、17村民小组不服,于2011年8月31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于同年10月19日作出(2011)陆行初字第27号行政判决书,判决维持玉政复决字(2011)第21号行政复议决定书。2012年3月31日,四乐9、17村民小组向陆川县人民政府申请重新调处,陆川县人民政府于2013年1月10日作出陆政处字(2013)2号处理决定,把争议的山岭确定为国家所有,山岭使用权分别交由四乐9、17村民小组使用,桥头18村民小组、四乐9、17村民小组均不服,向玉林市人民政府申请行政复议,玉林市人民政府于2013年4月25日作出玉政复决字(2013)第14号复议决定维持被告的2号处理决定,三原告均不服,分别于2013年5月29日和5月31日向本院提起行政诉讼,要求撤销被告陆川县人民政府作出的陆政处字(2013)2号处理决定书。另查明,1988年1月1日四乐村9、17队将贡元冲、六忽冲等部分争议山岭发包给平乐乡桥头17队的覃功文种植湿地松,承包期限从1988年1月1日至2004年12月31日止,2006年5月16日覃功文又续包上述争议的山岭,种植速生桉树,租期从2005年1月1日至2023年12月30日止。2000年8月四乐村第17村民小组把现争议山岭的其中一段山岭租给他人建造天堂庙。本院认为,争议的山岭在土改时,属东成乡六塴片1队、2队、3队、4队村民管理使用,1957年建成东成水库时,六塴片1队全队村民、2队与3队的部分村民搬迁至现在的珊罗镇四乐村落户,分别组成四乐村第17村民小组和第9村民小组,但未能证明现争议的山岭已经划给四乐9、17村民小组所在的大队。1962年9月,平乐公社冲表大队对争议的山岭进行“四固定”,落实给了上六塴队、下六塴队(即原告桥头18村民小组)所有,并造册登记,之后,原告桥头18村民小组一直对争议山岭的大部分进行有效管理。原告四乐9、17村民小组认为争议山岭在土改时就属其所有,1962年时并未经“四固定”处理,与事实不符,其也未能提供争议山岭的“四固定”档案及其他有效的书面证据材料予以佐证其主张。被告认为《冲表大队落实七项政策的决议方案》是冲表大队在没有合法取得争议山岭权属来源的情况下,把争议山岭登记给桥头18村民小组,不具备合法性,没有证据佐证被告的主张。被告以《东成水库山林处理合同书》和陆政发(82)第8号文件为依据将争议的全部山岭认定为国有,缺乏事实依据,是错误的。前者只涉及山林的所有权和水库保护事项,并未涉及山岭所有权问题,也未提到本案争议的山岭,后者只涉及正常水位线以上的山岭和水库内的孤岛划归水库管理,并不是指库区内的全部山岭权属;1981年5月25日的《协议书》表明东成水库水利工程管理用地和保护范围也仅指库区的部分山岭用地划归水库管理;另外,同是库区范围内的其它没有争议的山岭是属集体所有的。被告以1952年的《土地房产所有证存根》及相关林地发包合同、租用协议为依据,按四乐9、17村民小组组长的指认,将争议的山岭全部确权给四乐9、17村民小组管理使用,缺乏事实依据。前者只涉及部分争议山岭岭脚下的坡地,并不涉及争议山岭本身,累计面积只有13.89亩,与现争议山岭744.4亩相差悬殊;根据当时的历史,高级社时农村所有的土地山岭已经收归大队所管;有争议的林地发包合同、租用协议不能作为对争议山岭的管理事实依据。在处理程序方面,被告应对不同的主体、不同的争议标的分别作出处理决定。综上所述,被告的2号处理决定存在事实不清、证据不足、处理程序违法,依法应予以撤销,并有重新作出具体行政行为的必要。三原告提出的诉讼请求合法有理,本院依法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五十四条第(二)项第1、3目的规定,判决如下:一、撤销被告陆川县人民政府于2013年1月10日作出的陆政处字(2013)2号《陆川县人民政府关于珊罗镇四乐村第9、17村民小组与平乐镇桥头村第18村民小组林地权属纠纷处理决定书》。二、本案由被告陆川县人民政府重新作出具体行政行为。两案依法收取案件受理费共100元(原告已预交),由被告陆川县人民政府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或玉林市中级人民法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玉林市中级人民法院,于上诉期限届满之日起七日内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50元(受理费户名:广西玉林市中级人民法院诉讼费专户,帐号:20—405201012000407,开户行:中国农业银行玉林城东支行),逾期不交也不提出免交、缓交申请的,则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 判 长 陈玉彦代理审判员 陈 晟人民陪审员 庞裕贵二〇一三年八月二十日书 记 员 谭雪林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