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秦民终字第796号
裁判日期: 2013-08-20
公开日期: 2014-05-13
案件名称
永诚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秦皇岛中心支公司与杨秀英、王明福、秦皇岛市金盾保安押运有限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河北省秦皇岛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河北省秦皇岛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永诚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秦皇岛中心支公司,杨秀英,王明福,秦皇岛巿金盾保安押运有限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
全文
河北省秦皇岛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秦民终字第796号上诉人(原审被告)永诚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秦皇岛中心支公司,所在地秦皇岛经济技术开发区。负责人戴明辉,经理。委托代理人孙大维,该公司职员。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杨秀英,女,1950年4月13日出生,汉族,住昌黎县。被上诉人(原审原告)王明福,男,1944年11月28日出生,汉族,住昌黎县。二被上诉人委托代理人石刚,河北宏业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被告)秦皇岛巿金盾保安押运有限公司,所在地秦皇岛巿海港区河北大街129号。法定代表人洪平,董事长。委托代理人高鵬,该公司职���。上诉人永诚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秦皇岛中心支公司因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不服河北省昌黎县人民法院(2013)昌民初字第239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法院审理查明,2011年1月31日,冀CYY8**号车在保险公司投保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1份,保险期间为2011年2月24日0时起至2012年2月23日24时止。2010年9月7日,冀CYY8**号车在保险公司投保第三者责任险1份,责任限额为200000元,并约定不计免赔特约险,保险期限为2010年9月8日0时起至2011年9月7日24时止。经被保险人金盾公司申请,保险公司同意,2011年8月1日零时起第三者责任险保险金额由200000元变更为500000元,其余合同条款内容不变。2011年7月31日7时30分许,张树亮驾驶冀CYY8**号小型作业车沿路由西向东行驶至昌黎县康艾庄村西路段,与由南向北行驶的王明福驾驶的三轮助力车相撞后,小型专项作业车驶入路北侧沟中,造成两车损坏,王明福及三轮助力车乘车人杨秀英受伤的交通事故。此事故经昌黎县交通警察大队认定:张树亮负事故的主要责任,王明福负事故的次要责任,杨秀英无责任。原告杨秀英伤后到昌黎县人民医院住院治疗,实际住院45天,支付医疗费48950.42元及门诊费180元,计49130.42元。经诊断:外伤性蛛网膜下腔出血、两颞叶脑挫裂伤、右侧额颞部硬膜下血肿、颅底骨折、右侧锁骨骨折等。该院建议:自伤休息八个月整,住院期间陪护二人。昌黎司法医学鉴定中心于2011年11月8曰评定其伤残程度为十级(两个)。并支付鉴定费600元。原告王明福伤后先后两次到昌黎县人民医院住院治疗,实际住院63天,支付医疗费55736.41元及门诊费用360元,计561396.41元。经诊断:右颞骨骨折、外伤性蛛网膜下腔出血��两颞叶脑挫裂伤、右侧额颞顶部硬膜下血肿等。昌黎司法医学鉴定中心于2011年11月8日评定其伤残程度为十级。并支付鉴定费600元。本院依据上述有效证据和相关法律规定确认此次交通事故造成原告杨秀英的损失如下:1、医疗费:49130.42元。2、住院伙食补助费:45天×50元/天=2250元。3、护理费:45天×(1993.17元+1993.11元)×3个月÷92天=5849.43元。4、误工费100天(计算至定残前一日)×35元/天=3500元。5、残疾赔偿金:7119.7元/年×18年×12%=15378.55元。6、精神损害赔偿金:6000元。7、伤残鉴定费:600元。8、交通费:500元。其中医疗费项下51380.42元(49130.42元+2250元),伤残赔偿项下31827.99元(5849.43元+3500元+15378.567元+6000元+600元+500元),共计83208.41元。原告王明福损失如下:1、医疗费:56096.41元(47969.95元+8126.46元)。2、住院伙食补助费:(49天+14天)×50元/���=3150元。3、护理费:(49天+14天)×(2040元+1980元+1980元)÷92天=4108.7元。4、误工费100天(计算至定残前一日)×35元/天=3500元。5、残疾赔偿金:7119.7元/年×13年×10%=9255.61元。6、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元。7、伤残鉴定费:600元。8、交通费:500元。其中医疗费项下59246.41元(56096.41元+3150元),伤残赔偿项下22964.31元(4108.7元+3500元+9255.61元+5000元+600元+500元),共计82210.72元。另查明,被告金盾公司已为原告杨秀英垫付30000元,为原告王明福垫付30000元。原审法院认为,被告金盾公司与被告保险公司签订的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险及第三者责任险保险合同系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为有效合同。在合同履行期限内,被告保险公司所承保的车辆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二原告人身损害的事实清楚。依据被告金盾公司��保险公司所签订的交强险合同的约定,被告保险公司应在其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赔偿二原告经济损失,因二原告医疗费损失数额已超出交强险医疗费项下赔偿限额,故应按比例赔偿原告杨秀英医疗费赔偿项下损失4644.48元(51380.42元÷(51380.42元+59246.41元)×10000元】,赔偿原告王明福医疗费赔偿项下损失5355.52元(59246.41元÷(51380.42元+59246.41元)×10000元】。因二原告伤残赔偿项下经济损失未超出交强险责任限额,故保险公司应全额赔付,赔偿杨秀英伤残赔偿项下损失31827.99元,共计36472.47元,赔偿王明福伤残赔偿项下损失22964.31元,共计28319.83元。原告杨秀英其余经济损失46735.94元(83208.41元-4644.48元-31827.99元)及原告王明福其余经济损失53890.89元(82210.72元-5355.52元-22964.31元:),因张树亮作为被告金盾公司雇佣职员,在从事雇佣活动中发生事故且负主要责任,应由被告金盾公司承担相应的民事赔偿责任,依据被告金盾公司与保险公司所签订的第三者责任险及不计免赔特约险合同的约定,被告保险公司应赔偿原告杨秀英32715.16元(46735.94元×70%),赔偿王明福37723.62元(53890.89元×70%。综上,被告保险公司应赔偿原告杨秀英经济损失69187.63元(36472.47元+32715.16元),赔偿原告王明福经济损失66043.45元(28319.83元+37723.62元)。故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六条、第四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道路交通损害赔偿司法解释》第二十二条,参照《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款》第二被告永诚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秦皇岛中心支公司赔偿原告杨秀英经济损失69187.63元,赔偿原告王明福经济损失66043.45元。二、驳回原告杨秀英、王明福要求被告秦皇岛巿金盾保安押运有限公司赔偿经济损失的请求,由于其向二原告各垫付30000元,故由原告杨秀英返还30000元,原告王明福返还30000元。上述一、二项内容合并履行:由永诚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秦皇岛中心支公司分别给付杨秀英39187.63元,给付王明福36043.45元,给付秦皇岛巿金盾保安押运有限公司60000元。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履行。案件受理费3010元,减半收取1505元,由被告永诚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秦皇岛中心支公司负担。上诉人永诚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秦皇岛中心支公司不服原审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其理由为,1、被上诉人杨秀英、王明福系农业户口,并为农民,其年龄都已满60周岁,根据我国法律规定已到退休年龄,其主张误工费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二被上诉人没有提供其误工证明和收入减少证明,因此其误工费不应得到支持。2、一审法院认定上诉人承担鉴定费1200元不合理,根据保险合同条款鉴定费不属于保险赔偿范围,同时鉴定费也不应由上诉人承担。3、一审诉讼中上诉人对被上诉人王明福伤残申请重新鉴定,一审法院未支持。结合被上诉人伤情及法律依据其不构成伤残。因此其伤残赔偿金、精神抚慰金不应支持。4、一审法院认定医疗费应按医保标准,被上诉人在重症监护室治疗期间不应支持护理费。5、诉讼费不是保险范围,且不应由保险公司承担。被上诉人杨秀英、王明福答辩认为:关于杨秀英、王明福的误工费,二伤者是农村户口没有相应的保险,为了维持生计二伤者依然从事劳动,二伤者因此次交通事故必然导致误工费的损失,一审法院支持二伤者误工费并无不当。鉴定费,是伤者为了确认其损失情况所必须花费的,根据保险法相关内容该费用应当由保险公司承担。杨秀英的伤残评定结果是由办案机关昌黎县交警大队委托,委托主体合法,其鉴定结论具有合法鉴定资质的机构作出,该鉴定结论无论从鉴定程序到鉴定内容以及鉴定结果均符合法律规定。上诉人虽提出重新鉴定申请,但其主观目的无非时为了拖延诉讼请法院驳回其上诉。本院审理查明事实与一审查明的事实一致。本院认为,原告杨秀英及王明福均为农村人,本案事故发生时王明福驾驶的三轮助力车载乘车人杨秀英致二原告受伤。事故发生时二原告虽然已61岁、66岁,但二人以农为生,仍要从事生产劳动,无其它生活来源,因本案事故致其不能从事劳动的时间,一审按农村标准计算并支持其误工费并无不当。昌黎县公安局交警大队委托昌黎司法医学鉴定中心对二原告的伤残等级进行鉴定,该鉴定中心分别出具了二人的《鉴定意见书》,该��定意见书程序合法,内容完整,依据清楚,结论具体。上诉人认为王福明的鉴定意见书程序不合法,不符合10级残标准,但并提供证据。一审采信该证据并无不当。医疗费及护理费证据充分,认定正确。鉴定费应当由败诉方承担,一审判决并无不妥。上诉人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综上,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证据充分,适用法律正确。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362元,由上诉人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长 张新华审判员 卜庆武审判员 刘子明二〇一三年八月二十日书记员 尹旭峰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