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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青法普民初字第72号

裁判日期: 2013-08-20

公开日期: 2014-12-06

案件名称

杨明利与宋执国、李爱娟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青州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青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杨明利,宋执国,李爱娟,杨玉平

案由

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三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条,第十九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

全文

山东省青州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青法普民初字第72号原告杨明利。委托代理人许海霞、赵辉。。被告宋执国。委托代理人王国华。被告李爱娟。委托代理人于世民。被告杨玉平。委托代理人于世民。原告杨明利诉被告宋执国、李爱娟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一案,原告于2013年4月10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受理后,因原告处于治疗状态,原告主张费用难以确认,本案中止诉讼。后原告提交申请要求仅就截止到2013年5月22日之前的住院费用提起诉讼,对其余后续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伤残赔偿金、精神抚慰金等另行主张,本案恢复审理。同时,本院根据原告申请依法追加涉案房主杨玉平(被告李爱娟的丈夫)为被告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由审判员张恩厚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许海霞、赵辉,被告宋执国及其委托代理人王国华,被告李爱娟、杨玉平及其委托代理人于世民到庭参加诉讼。后因案情复杂,本案转入普通程序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许海霞,被告宋执国委托代理人王国华,被告李爱娟、杨玉平及其委托代理人于世民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3年3月16日,被告宋执国雇佣我去青州市菜园北巷11号为被告李爱娟的房屋拆瓦。在拆瓦过程中,因缺乏相应的安全措施,致使我从房顶掉下造成头部受伤。伤后,我被送往青州市人民医院就诊,并以被告杨玉平的名义办理了住院手续。经查,涉案房屋系被告李爱娟与被告杨玉平共有房屋。出院后,因赔偿事宜与被告宋执国、李爱娟、杨玉平形成纠纷。为此,请求法院依法判令被告宋执国、李爱娟、杨玉平赔偿原告已支付医药费用共计109000.00元并由被告承担全部诉讼费用。被告宋执国辩称:我与原告不存在雇佣关系,我与原告共同受雇于被告李爱娟,我只是帮助联系原告及其他工作人员,原告给李爱娟房屋拆瓦,劳动报酬由李爱娟支付。因此,原告由此造成的损失与我无关;事发后,我垫付给原告医疗费用10400元;原告自身有过错,应负有一定责任。因此,原告诉我无事实和法律依据,请求法院判决驳回对我的诉讼请求。被告李爱娟辩称:1、我不认识原告,更不存在雇佣关系,原告系被告宋执国的雇工;我将该房屋拆、建工作一并交由被告宋执国承包,费用共计46000元,具体工作安排、分工、报酬结算方式、数额等均由被告宋执国与原告等人自行处理,与我无关。2、原告工作中有重大过失,应自行承担责任,即使原告主张损失也应由被告宋执国负责。被告杨玉平辩称:我与李爱娟系夫妻关系,该涉案房屋系我与李爱娟共有。宋执国与李爱娟协商房屋拆建事宜,之后,宋执国找谁干活,我不清楚,也不认识原告,因此,原告诉我无事实和法律依据,请求法院判决驳回原告对我的诉讼请求。经审理查明:李爱娟与杨玉平系夫妻关系;杨明利与宋执国系同学关系。李爱娟与杨玉平共同共有位于青州市益都街道办事处菜园北巷11号院内房产一处。宋执国平时从事农村房屋拆建等工作。2013年3月14日,宋执国承揽了李爱娟与杨玉平共有房屋的拆除工程,人工费由宋执国与李爱娟结算,宋执国与杨明利商定宋执国每日支付杨明利劳动报酬120元。同年3月16日7时许,宋执国联系杨明利等5人携带工作工具一同进入工作场地并进行拆瓦施工,8时许,杨明利在屋顶前坡东侧拆瓦时,因站立不稳,杨明利从屋顶坠落至地面造成头部受伤。事故发生后,杨明利家人向青州市公安局报警,青州市公安局于2013年3月22日以该事故不属于公安机关管辖范围为由向杨明利出具《不予调查告知书》。杨明利被送往青州市人民医院住院治疗。经青州市人民医院诊断认为:杨明利伤情为急性特重型开放性颅脑损伤(GCS,3分);锁骨骨折;高血压病;胃炎。杨明利住院治疗67日后,因家庭困难不能支付医疗费用自动申请出院在家治疗,至今未愈。杨明利出院后与宋执国、李爱娟、杨玉平因民事赔偿双方形成纠纷。同时查明,截止2013年5月22日,杨明利支付医疗费用108928.07元。宋执国垫付10400元。又查明:李爱娟与杨玉平共有位于本村的房屋系于1985年自建,建筑结构为砖木结构,层数为一层,建筑面积为81.69平方米,房屋用途为居住。本院认定的以上事实,有原告提交住院病历、医疗费单据、《不予调查告知书》,本院根据原告申请调取的青州市公安局对被告宋执国、李爱娟制作的调查笔录,被告杨玉平提交的《鲁潍青字第0460号》房产证复印件,当事人陈述及庭审笔录在案为凭,并经开庭质证和本院审查,可以采信。本院认为,本案争议焦点之一是原告与被告宋执国、李爱娟、杨玉平之间系何种法律关系?首先,原告系由被告宋执国选任,并由被告宋执国安排进行工作,其工作内容、场所、时间由被告宋执国安排,受其管理,原告劳动工具、劳动报酬由被告宋执国提供(支付),上述事实符合雇佣关系的法律特征,双方雇佣关系成立。被告宋执国辩称其与原告均受雇于被告李爱娟的主张,缺乏事实依据,本院不予采信。其次,被告宋执国系以自己名义完成工作并将工作成果交付给被告李爱娟、杨玉平,被告李爱娟、杨玉平只审查被告宋执国的工作成果,并支付工程人工费,而在人员安排、报酬支付、工作具体内容等方面均由被告宋执国支配,被告宋执国与被告李爱娟、杨玉平之间的法律关系符合承揽关系的特征,双方承揽合同依法成立。本案争议焦点之二是本案过错责任的界定?《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三十五条的规定:“个人之间形成劳务关系,提供劳务一方因劳务造成他人受到损害的,由接受劳务一方承担侵权责任。提供劳务一方因劳务自己受到损害的,根据双方各自的过错承担相应的责任。”被告宋执国作为原告提供劳务的接受者,施工前未对员工进行必要安全培训,施工中未采取合理安全措施且对原告工作监督不当,对原告造成的损害负有主要过错责任。原告在施工中未尽到谨慎注意义务,对自己受伤应承担一定责任。《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条规定:“承揽人在完成工作工程中对第三人造成损害或者造成自身损害的,定作人不承担赔偿责任。但定作人对定作、指示或者选任有过失的,应当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被告李爱娟、杨玉平所居住房屋不属于城市规划区内国有土地。目前,我国法律、行政法规对农村房屋拆建是否需用资质并无禁止性规定,因此,被告李爱娟、杨玉平将房屋交给没有拆房从业资格人员承揽拆房,不存在选任错误,对原告因此造成的损失不应承担民事责任。综上,公民健康权受法律保护。侵害公民身体造成伤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因误工减少的收入、残疾者生活补助费等费用。原告为被告李爱娟、杨玉平房屋拆瓦系受被告宋执国指派,被告宋执国作为原告提供劳务的接受者,应当对原告在从事雇佣活动所受损害承担主要赔偿责任;原告施工中未尽注意义务,对自己受伤应承担一定责任,可适当减轻被告宋执国的赔偿责任。因此,本院确认被告宋执国赔偿原告住院费用108928.07元中的70%即76250元,原告自行承担其余部分。原告仅主张住院期间医疗费用而对其余后续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伤残赔偿金、精神抚慰金等另行主张,系对自己权利的处分,本院予以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三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及有关民事政策之规定,判决如下:一、原告杨明利因本次事故产生的住院费用108928.07元,由被告宋执国承担76250元,扣除已垫付的10400元后,被告宋执国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原告杨明利65850元;二、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被告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050元,诉讼保全费1770元,共计6820元,由原告杨明利负担4795元,由被告宋执国负担2025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同时预交二审案件受理费5050元,上诉于山东省潍坊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张恩厚代理审判员  徐中华人民陪审员  徐殿春二〇一三年八月二十日书 记 员  唐贤红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