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3)达渠民初字第1238号

裁判日期: 2013-08-20

公开日期: 2014-12-19

案件名称

王某娟与赵某福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渠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渠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某娟,赵某福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六十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

全文

四川省渠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达渠民初字第1238号原告王某娟,女,汉族,四川省渠县人。委托代理人王国韬,渠县静边司法所法律工作者。被告赵某福,男,汉族,四川省渠县人。委托代理人赵友洪,男,汉族,四川省渠县人。系被告之父。原告王某娟诉被告赵某福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7月1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熊可梅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某娟及其委托代理人王国韬、被告赵某福及其委托代理人赵友洪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王某娟诉称:原、被告于2004年6月20日经人介绍相识恋爱,同年8月6日按照农村风俗举行结婚典礼,并同居生活。2005年5月生育长子赵某龙,2006年6月生育次子赵某雄。2008年6月25日补办结婚登记手续。由于婚前缺乏了解,婚后因性格不和,长期为生活琐事发生争吵。2007年下半年因赶货,原告长期加班到晚上12点,有天因实在太累没有加班,被告回来把原告从床上拉起来往楼下推,还是被告父亲到场解决了这次纠纷。2008年5月,被告长期上网深夜才归,双方为此经常打架。更有甚者的是原告两次人流手术后,被告强行与原告过夫妻生活,使夫妻间矛盾进一步恶化,并多次分居,夫妻感情已彻底破裂,故诉请人民法院判决原、被告离婚。为支持自己的主张成立,原告向法庭提出如下证明材料:1、原告身份证复印件1份,用以证明原告的身份信息。2、常住人口登记卡复印件3份,用以证明原、被告的家庭成员情况。3、结婚证原件1份,用以证明原、被告系合法夫妻关系的事实;4、原告代理人对被告父亲赵友洪的调查笔录1份,用以证明原、被告婚前相识时间短暂,婚后关系较好,从今年5月家庭修房子起开始闹矛盾分居的事实;5、原告代理人对原、被告的邻居胥某东的调查笔录1份,用以证明原、被告婚后夫妻关系好,双方均在外务工,两个小孩一直跟随被告父母生活的事实。被告辨称:原、被告的婚姻是经媒人介绍、相互了解成熟后才举行的结婚典礼,不存在草率结婚。婚后为琐事发生争吵属夫妻间的常事,但并没有大吵大骂和殴打的现象。被告出于好奇偶尔上网并没有耽误工作,原告说被告上网成瘾纯属夸大其词。原告称被告在其人流手术后强行过夫妻生活一事,完全是胡言乱语,为达到离婚而编织的是非,被告坚决不同意离婚。被告在庭审中没有向法庭提供证据。经庭审质证,被告对原告提供的1-5项证据均没有异议。经审查证据,对双方无异议的证据,本院均予以采信。根据前述采信的证据,结合原、被告的当庭陈述,认定如下案件事实:原、被告于2004年6月20日经人介绍相识恋爱,同年8月6日按照农村风俗举行结婚典礼。2005年5月生育长子赵某龙,2006年6月生育次子赵某雄。2008年6月25日补办结婚登记手续。共同生活期间,夫妻关系较好。为家庭生活琐事时有争吵现象发生。本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二款规定:“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应当进行调解,如感情确已破裂,调解无效,应准予离婚。”《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规定:“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规定:“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本案原告王某娟要求与被告赵某福离婚,但没有举出证据证明夫妻感情确已破裂,原、被告结婚后共同养育了两个孩子,现两个孩子正在成长阶段,特别需要父母的关爱,双方应谨慎对待婚姻,共同修复感情裂痕,重建幸福和谐家庭。据此,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不准予原告王某娟与被告赵某福离婚。案件受理费130元,由原告王某娟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四川省达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熊可梅二〇一三年八月二十日书记员  唐泽勇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