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秦红商初字第84号
裁判日期: 2013-08-20
公开日期: 2014-04-18
案件名称
薛国成与南京市第九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谢汉兴买卖合同纠纷民事判决书
法院
南京市秦淮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南京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薛国成,南京市第九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二条
全文
南京市秦淮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秦红商初字第84号原告薛国成。委托代理人肖凤孺。被告南京市第九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下称南京九建安装工程公司),住所地本市六合经济开发区。法定代表人顾华,该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卜庆,江苏德擎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吴疆。原告薛国成与被告南京九建安装工程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张立旺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薛国成及其委托代理人肖凤孺,被告南京九建安装工程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卜庆、吴疆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薛国成诉称,被告南京九建安装工程公司在承建中电联环保科技产业园二期工程中,共向原告购买木材、模板合计1185283元,被告已分几次给付原告货款470000元,尚欠原告货款715283元至今未付。在双方签订的合同中谢汉兴作为担保人,也未督促被告南京九建安装工程公司按合同约定付清货款,原告多次催要无果,故诉至法院要求被告南京九建安装工程公司归还原告货款715283元及违约金。被告南京九建安装工程公司答辩称,本案货款应由谢汉兴个人承担,谢汉兴与原告之间的对账结果,我公司有异议,另外原告主张的违约金超过法律标准,应予调整。经审理查明,2011年11月19日,原告与南京市第九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中电联环保科技产业园二期工程项目部签订一份购销合同,合同约定由被告向原告购买木材、模板,品名分别为:加松木方(规格:0.038×0.089×实际长度,备注注明:结算按5cm×10cm×实际长度);黑模板(规格:1.22×2.44×0.014);杨木模板(规格:0.915×1.83×0.012),具体总额根据签收单的数量计算金额。质量标准及验收方法:由需方派员验收为准,如不合格当场退货,费用由供方自负。木方按50根为1立方米计算,木方偏差为正负0.002。结算方式及时间:2011年12月10日前付总货款的50%,2012年1月10日前付总货款的30%,余款20%在2012年3月份前付10%,6月份前付清。违约责任约定,如需方不按时付款,按总货款的1月3%赔偿,并且供方有权终止本合同,并要求需方一次性付清货款。在需方一栏中,谢汉兴在委托代理人中签字同时并加盖南京市第九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中电联环保科技产业园二期工程项目部公章。后被告未能按约还款,原告遂要求谢汉兴在购销合同复印件担保方一栏签字并注明“担保有效期至2014年”。2012年11月25日,原告与谢汉兴签订对账单,内容为,经供、需双方核对无误后,截止2012年5月13日需方共收到木材、模板合计1185283元(其中加松木方数量为482.954平方米),到本对账日止需方累计已付货款47万元,尚欠供方货款715283元,违约金按合同约定另算,直至付清。在该对账单需方由谢汉兴签字并注明“南京市第九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中电联环保科技产业园二期工程项目部”。后被告未能归还余下货款,故原告诉至法院要求南京九建安装工程公司、谢汉兴连带归还原告货款及违约金。在本案第一次开庭过程中,谢汉兴对欠款数额没有异议,但认为其是职务行为,应当由被告南京九建安装工程公司归还。被告南京九建安装工程公司认为合同系谢汉兴与原告私自签订,应当由谢汉兴自行承担。谢汉兴为证明自己职务行为,提供两份被告出具给其的委托书证明其是被告南京九建安装工程公司委托的招投标人及工程的实际负责人,被告南京九建安装工程公司认为谢汉兴系其工程部经理,而非工程项目部经理。对于签订合同的公章,谢汉兴称系项目部的唯一公章,被告南京九建安装工程公司认可使用过该公章,但不能辩认合同上的公章真伪。在本案第二次开庭过程中,因谢汉兴无法联系,原告撤回对谢汉兴的起诉,本院予以准许。现原告要求被告南京九建安装工程公司承担责任,被告在第二次审理过程中,提供三张送货单,认为原告送货的规格与结算的规格不一致,部分送货规格系3.8×8.9,但实际结算为5×10,以上货款误差约3.7万元,应当予以扣除。原告称以上仅是少量送货,且价格也做了调整,送货时收料员和结算时谢汉兴也是认可的。调解过程中,被告南京九建安装工程公司称如果谢汉兴作为主债务人,其同意承担连带责任。对于利息,原告主张以欠款本金为基数自2012年6月开始按合同约定的欠款3%计算违约金至被告给付完毕时止,被告要求调整按同期银行贷款利率标准予以计算。以上事实,有购销合同、对账单、授权委托书、送货清单等证据及原、被告双方当庭陈述为证。本院认为,原、被告之间签订的购销合同合法有效,双方均应按合同约定严格履行。被告辩称该合同系谢汉兴私自签订应由其个人承担的意见。本院认为,该购销合同加盖的南京市第九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中电联环保科技产业园二期工程项目部公章系被告公司使用的公章,且被告也认可谢汉兴系工程部经理,故被告南京九建安装工程公司应受购销合同约束,谢汉兴作为被告公司的工作人员及合同的经办人,其就该合同所做的对账等行为应视为被告公司行为。根据谢汉兴出具的对账单,被告尚欠原告货款715283元未能按合同约定给付,显属违约,故原告要求被告给付货款715283元的诉讼请求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因合同约定违约标准超过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的四倍,故本院按同期银行贷款利率的四倍测算被告应当支付的违约金。对于被告称原告送货规格与合同约定不一致的意见,本院认为,原告所送货物,被告收料员予以认可并收货,且谢汉兴也对数量及价格对账确认,故被告要求扣除部分款项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南京九建安装工程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给付原告所欠货款715283元并自2012年6月1日起以欠款本金为基数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四倍标准计算违约金至法院判决确定的给付期限最后一日止。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0952元,减半收取5476元,保全费3270元,合计8746元,由被告负担(原告已预交,被告在给付以上欠款时一并加付此款给原告)。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同时预交上诉费10952元,上诉于南京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员 张立旺二〇一三年八月二十日见习书记员 孙文莉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