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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双民初字第168号

裁判日期: 2013-08-20

公开日期: 2014-04-22

案件名称

张绪伦与天鹏药业与公司有关的纠纷案民事判决书

法院

双牌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双牌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绪伦,双牌县天鹏药业开发有限公司

案由

与公司有关的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2005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第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四十三条,第八十四条第一款,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

全文

湖南省双牌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双民初字第168号原告张绪伦(曾用名张伦),男,农民。委托代理人蒋隆旭,男,湖南省双牌县峦山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代理权限为一般代理。被告双牌县天鹏药业开发有限公司,住所地:湖南省双牌县泷泊镇紫金南路11号。法定代表人唐健鹏,该公司董事长。委托代理人吴荣克,男,湖南顺胜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为一般代理。原告张绪伦与被告双牌县天鹏药业开发有限公司与公司有关的纠纷一案,于2013年5月28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于同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胡耀文适用简易程序,在本院第五审判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张绪伦及其委托代理人蒋隆旭、被告的法定代表人唐健鹏及其委托代理人吴荣克等到庭参加诉讼。本案在审理过程中,经本院庭外调解未达成调解协议。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张绪伦诉称:被告自称要创办天鹏药业有限公司,并要求原告入股,原告表示同意,原告分别于2012年11月15日、2012年12月28日、2013年3月31日三次入股共14000元。原告入股后,即要求被告严格按照法律程序成立并管理公司,可被告我行我素,既不依法成立,也没有公司章程及相应的规章制度,经营活动及收支也是由唐健鹏1人掌管,被告的这些行为,严重损害了原告的合法权益。为此,原告与被告协商处理无果,特提起诉讼,请求人民法院依法判令被告退还原告股金款14000元,偿还借款4000元,并承担本案的全部诉讼费用。原告张绪伦为支持其诉讼请求,在举证期限内向本院提交了下列证据:1、2012年11月15日收条,用以证明被告于2012年11月15日收到原告预交股金2000元的事实;2、2012年12月28日收条,用以证明被告于2012年12月28日收到原告入股资金2000元的事实;3、2013年3月31日收据,用以证明被告于2013年3月31日收到原告入股资金10000元的事实;4、2012年10月13日借条,用以证明被告于2012年10月13日向原告借款4000元的事实。被告双牌县天鹏药业开发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天鹏公司)辩称:原告张绪伦要求被告天鹏公司退还股金的诉讼请求,事实不清,证据不足,也不符合公司章程和我国《公司法》的相关规定,请求人民法院依法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其理由是:1、原告张绪伦的诉讼请求事实不清,证据不足。被告经原始股东唐健鹏、唐正、秦科荣、林琦发起成立,并于2012年12月20日经双牌县工商行政管理局登记依法成立;被告于2012年7月18日召开了股东会,并制定了公司章程和相关管理制度等。有会议纪要记录证实,2012年经公司全体股东会决议,吸纳原告为本公司的股东;公司建立了规范的财务管理制度,并在办理工商登记后依法办理了税务登记。2、原告要求被告退还股金14000元,不符合我国《公司法》第七十二条、第七十五条的规定,缺乏法律依据。3、被告没有出现公司章程规定的解散情况,没有出现我国《公司法》第一百八一条规定的解散情形,不存在退还原告的股金,即使公司股东会决议解散公司,也应当按照《公司法》的规定,由股东会决议组织清算组进行清算,偿还公司所欠债务,最后才存在退还公司股东的股金。4、原告要求被告偿还4000元借款,与本诉是两个不同的诉由,原告如主张权利,应当另行起诉,而不是在本诉当中向本公司主张权利。被告天鹏公司为支持其辩称主张,在举证期限内向本院提交了下列证据:1、被告天鹏公司的公司章程及股东会议决议,用以证明被告天鹏公司经召开股东会议制定了公司章程,规定了公司股东的权利与义务、注册资本及公司股东的出资情况、组织机构;财务与会计制度、解散和清算,以及公司股东的任职情况等;2、企业法人营业执照,用以证明被告天鹏公司于2012年12月20日依法成立,并经双牌县工商行政管理局颁发了企业法人营业执照;3、股东大会会议记录,用以证明天鹏公司依章程召开股东会,讨论公司成立、经营、各股东的职务分工及吸收新股东情况,并形成股东会决议等。经庭审质证,被告对原告提交的证据1、2、3均没有提出异议,本院予以采信。对原告提交的证据4,被告的法定代表人唐健鹏认为借条上的4000元是作股金交的,当时因其没带公章,就写了借条,而被告的委托代理人吴荣克则认为借条是个人行为,不能找公司,原告诉讼主体错误;本院认为,原告提交的借条虽是被告的法定代表人唐健鹏个人出具,但原、被告提交的证据及陈述证实该款已作被告天鹏公司的收入,不是唐健鹏个人的借款行为,实际是被告的借款行为,因此该证据与本案有关联,本院予以采信。原告对被告提交的证据1、2的真实性均没有提出异议,但认为证据3是否真实,与本案无关,且被告提交的3份证据都不能证实被告收取原告股金14000元是合法入股,这是被告非法集资,纯属被告的法定代表人个人的行为,而非股东大会的意思。本院认为,被告提交的证据1、2来源合法、真实,与本案有关联,本院予以采信;被告提交的证据3虽是3份股东会议记录,但由于这3份股东会议记录没有参加股东会议人员的签名,无法确定该证据内容的真实性,同时该证据亦不能证明被告是依照法定程序和公司章程吸收原告入股并缴纳股金的,故本院对该证据不予采信。本院根据采信的上述证据及当事人在法庭上的陈述,确认如下事实:2012年7月18日,唐健鹏主持召开股东会议,决定成立双牌县天鹏药业开发有限公司,选举唐健鹏为该公司执行董事兼经理、法定代表人,秦科荣为该公司监事,并通过了该公司章程,载明该公司为有限责任公司,股东为唐健鹏、秦科荣、唐正(唐健鹏之子)、林琦,同时该章程还载明了股东的权利和义务,注册资本,组织机构,财务、会计制度,解散和清算及附则等内容,其中注册资本中载明唐健鹏出资人民币4万元,秦科荣、唐正、林琦各出资人民币2万元,注册资本总额为10万元。2012年12月20日,被告天鹏公司经双牌县工商行政管理局依法登记成立。2012年10月13日,唐健鹏代表被告天鹏公司向原告张绪伦出具借条,载明借到张伦现金人民币4000元;2012年11月15日,唐健鹏代表被告天鹏公司向原告张绪伦出具收条,载明收到张伦预交降压茶股份金人民币2000元;2012年12月28日,唐健鹏代表被告天鹏公司向原告张绪伦出具收条,载明收到张伦交来入股资金人民币2000元;2013年3月31日,被告天鹏公司向原告张绪伦出具收据,收款人为唐健鹏,载明收到张伦交来入股资金人民币10000元;以上款项共计人民币18000元,被告天鹏公司均作为入股资金收入。原告张绪纶认为其入股后,被告天鹏公司没有严格按照法律程序管理公司,经营活动及收支完全由唐健鹏1个人掌管,这些行为严重损害了其合法利益,经与被告天鹏公司协商处理未果,故诉至本院。本院认为:本案案由系与公司有关的纠纷,原告的诉请是否应予支持,首先要看原告是否是被告的股东(1)从被告公司章程看,股东名册上没有原告;(2)从本案事实和证据看,被告亦没有召开股东大会和修改公司章程,同意吸纳原告为股东;(3)没有证据证明原告参与了被告的经营活动和行使了被告股东的权利,以及享有了被告股东的权益。因此,原告不是被告的股东。其次要看原告交给被告的14000元和借给被告的4000元共18000元是否是股金?(1)被告公司章程载明的注册资本10万元已全部由被告的4个股东认缴,显然原告的18000元不是被告的注册资本或股金;(2)没有证据证明原告的18000元是被告股东转让的股金,或是被告依法定程序和公司章程增加的注册资本或股金;(3)《公司法》第三十二条规定:“有限责任公司成立后,应当向股东签发出资证明书。”被告出具给原告的是收据和个人收条、借条,不符合法律规定的股东认缴有限责任公司出资额的形式要件。故此,原告交给被告的14000元和借给被告的4000元共18000元不是股金。综上,原告既不是被告的股东,原告的18000元也不是股金,其中14000元实质是被告募集的集资款,由被告法定代表人出具借条的4000元实质是被告的借款,为此原告可以要求被告予以偿还,故本院对原告的诉请予以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四十三条、第八十四条、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三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双牌县天鹏药业开发有限公司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30日内偿还原告张绪伦款项人民币14000元。二、被告双牌县天鹏药业开发有限公司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30日内偿还原告张绪伦借款人民币4000元。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案件受理费250元,因适用简易程序减半收取125元,由被告双牌县天鹏药业开发有限公司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南省永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胡耀文二〇一三年八月二十日书记员  王 晖附:相关法律条文一、《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四十三条企业法人对它的法定代表人和其他工作人员的经营活动,承担民事责任。第八十四条债是按照合同的约定或者依照法律的规定,在当事人之间产生的特定的权利和义务关系。享有权利的人是债权人,负有义务的人是债务人。债权人有权要求债务人按照合同的约定或者依照法律的规定履行义务。第九十条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第一百零八条债务应当清偿。暂时无力偿还的,经债权人同意或者人民法院裁决,可以由债务人分期偿还。有能力偿还拒不偿还的,由人民法院判决强制偿还。二、《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三条第一款公司是企业法人,有独立的法人财产,享有法人财产权。公司以其全部财产对公司的债务承担责任。 百度搜索“”